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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征求《关于贯彻落实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日期:2024-04-29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渝府办发〔20241号)文件精神,规范和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防范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问题,结合长寿区实际情况,区市场监管局代区政府办草拟了《关于贯彻落实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期间(2024429日至202456),欢迎社会公众提出宝贵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报送。联系电话:02361029029电子邮箱:409473616@qq.com

附件:关于贯彻落实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29



关于贯彻落实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的通

(征求意见稿)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渝府办发〔20241号)于2024110日印发,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自20244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抓好贯彻落实工作,特制定此通知,请各相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一、总体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规范和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防范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问题,从源头上打破行政垄断,积极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加快推进法制化营商环境建设,推动长寿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内容

  (一)审查范围

本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二)审查标准

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见附件5)的审查标准,不得制定含有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内容的政策措施,不得制定含有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内容的政策措施,不得制定含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内容的政策措施,不得制定含有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内容的政策措施。经公平竞争审查发现可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政策措施,符合例外规定的,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出台。

(三)审查主体

1.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起草部门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后,应当以书面形式提请区联席办会审。

2.以区政府职能部门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或内部特定机构统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也可以采取由具体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等方式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3.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各类议事协调机构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各参与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公平竞争审查。

(四)会审程序

1.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开展自我审查后,通过内网系统将以下材料流转至区联席办(区市场监管局)提请会审:

1)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会审的函(见附件3);

2)代区政府或区政府起草的政策措施文稿(应为本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文稿,文稿应逐条列明政策措施依据);

3)起草部门自我审查意见,即填写完整的《公平竞争审查表》;

4)文稿起草说明,包括难以把握的复杂疑难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依据等。

2.区联席办收到起草单位会审函及相关材料后组织会审,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形成会审结论,填写《公平竞争审查会审结论表》(附件4),书面反馈起草单位,情况较为复杂需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或需要起草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的,请示及补充提交材料时间不计入会审期限。

3.会审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区联席办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取以下两种形式开展会审:一是组织专家学者、法律顾问等专业力量,会同区市场监管局、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区司法局、区商务委、起草部门等相关部门开展审查;二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审查。

4.会审结论包括涉嫌违反审查标准或未涉嫌违反审查标准,对涉嫌违反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在会审结论中提出修改建议,政策制定机关对涉嫌违反审查标准的内容进行修改,修改完成后再按程序提请会审。

5.政策措施若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需通过会审后,再继续履行文件制发程序(合法性审核和集体研究)。

三、工作保障

(一)强化组织保障。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对建设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和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应当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力量,并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二)健全抽查考核机制。区联席办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制度,检查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对经营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涉及单位进行重点抽查。抽查发现政策措施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开展核查;经核查属实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作出整改。

(三)引入第三方评估。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第三方评估,定期对随机抽取的镇街、区级部门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区政府报告,进一步提高全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质量,确保审查效果。

(四)强化宣传培训。各单位要加大宣传力度,多渠道、多载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增强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的认识和理解,为工作开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区联席办要建立健全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机制,邀请专家学者强化政策解读、共性问题研究和典型案例分析,全面提升审查工作能力和水平。

(五)强化监督问责。结合重点工作督查、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内容,进一步压紧压实各单位工作责任。对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公共政策措施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公共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附件:1.长寿区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2.公平竞争审查表

3.XX单位关于对《XXX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会审的函

4.公平竞争审查会审结论表

          5.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及例外规定

                            2024  


附件1

长寿区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本流程的起草部门包含文件起草部门和多部门联合制定政策措施的牵头部门。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实施细则》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附件2

公平竞争审查表

政策措施名称

涉及行业领域

性质

行政法规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

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措施

起草

机构

联系人

电话

审查

机构

联系人

电话

征求意见情况

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具体情况(时间、对象、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

(例:******日向企业/社会公众/消费者/行业协会其一征求意见,未反馈修改意见)

(注意:征求意见的对象不能是部门)

(可附相关报告)

咨询及第三方评估情况(可选)

(由咨询专业机构或者法律顾问的填写,没有可以不填)

(可附相关报告)

审查

结论

(例:经审查,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经审查,不存在违反公平竞争的情况。/经审查,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政策。)

(可附相关报告)

适用例外规定

选择“是”时详细说明理由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据实填写,如无可不填)

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

签字:盖章:

附件3

XX单位关于对《XXX文件》

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会审的函

(参考模板)

重庆市长寿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区级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

根据XXX工作安排,我单位牵头起草的《XXX文稿》,拟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名义印发,文稿起草过程中,我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有关规定,开展了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已征求了利害关系人(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按照《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要求,现提请重庆市长寿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区级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审。

附件:1XXX文稿

          2XXX文稿起草说明

          3XXX文稿自我审查意见

4XXX文稿对照表

          5.其他

                                 XX单位

                             XXXXXX

(联系人:XXX,联系电话:XXX


附件4

公平竞争审查会审结论表

                                      

     

政策措施名称

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联系人

及联系电话

会审形式

会审意见

参与会审人员

签字

联席会议办公室

负责人(签字)

附件5

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及例外规定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5.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3.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五、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八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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