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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3299M/2023-00024 [ 发文字号 ] 渝中市监发〔2021〕140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其他公文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1-12-27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关于印发《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科(室)、执法支队,各市场监管所,消委会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工作规则》已经我局2021年度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227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工作,保障行政处罚行为合法、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工作规则》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以下简称“审核”),是指审核机构对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终结情况进行审查、复核,并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的内部执法监督程序

审核分为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核。

第三条 审核坚持办审分离、权责统一、合法公正、全面准确、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法制科为我局法制审核机构兼案件审核机构,执法支队综合科和各街道监管所法制员为我局案件审核机构。

第五条 法制科统一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和案件审核人员库,核定、录入、管理审核人员信息。

第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在调查终结后应当进行审核。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法制科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办案机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二)反垄断案件(受市局委托办理);

(三)拟对自然人作出罚没金额(含没收财物金额,下同)10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罚没金额50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拟对自然人作出罚没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罚没金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且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

(五)拟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的案件;

(六)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案件;

(八)区局主要领导、分管执法办案工作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认为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案件。

第七条 法制审核范围以外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进行案件审核;案件审核意见,应当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重要参考。

第八条 由执法支队办理的罚没款5万元以下的案件,由执法支队综合科进行案件审核,罚没款5万元以上(含)且不属于法制审核范围的案件由法制科进行案件审核。

第九条 由各市场监管所办理的罚没款2万元以下的案件,由各市场监管所法制员进行案件审核,罚没款2万元以上(含)且不属于法制审核范围的案件由法制科进行案件审核。

第十条 办案人员不得作为自办案件的审核人员实施审核,审核人员不得直接参与审核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

前款规定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案源材料、立案材料、主要证据材料、行政强制措施材料、调查终结报告等。

第十二条 审核人员以书面审核的方式,依据办案机构送审的案件材料,对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审核人员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办案机构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准确、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裁量权行使是否正确;

(八)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是否衔接到位;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审核和技术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四条 审核机构经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文书的文字表述不清、逻辑紊乱的案件,建议修改完善;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并予以结案;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八)对依法具有中止案件调查情形的,建议中止调查;

(九)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案件,建议终止调查并予以结案;

(十)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相关部门;

(十一)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十二)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前款第二至十一项规定的意见和建议,属于法制审核的,视为法制审核未通过,在法制审核通过前,办案机构不得作出处理决定;属于案件审核的,分管执法办案工作的局领导应当审慎对待,如不采纳审核意见,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审核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办案机构提交审核机构重新审核:

(一)办案机构进行了重大修改、纠正或者补正的;

(二)办案机构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针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办案机构经复核认为需要改变原处理意见的;

(三)经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程序被撤销并责令重作的;

(四)认为有必要重新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收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办案机构送达《案件审核/法制审核表》。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审核的,经分管审核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重新审核的案件,审核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市局委托区局调查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区局审核机构按以上规定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案件审核/法制审核表》报分管执法办案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案件审核/法制审核表》报分管执法办案工作的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要求举行听证的,办案机构收到申请后及时向法制科提出,由法制科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经法制审核并通过,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办案机构提交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核机构应建立登记制度,对办案机构送审案件的名称、收卷日期、审核意见、退卷日期等情况予以登记并集中归档。

办案机构应当将审核意见作为案卷副卷材料归档。

第二十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特殊时期或者针对特殊个案时,可以通过指定审核机构、压缩审核期限、运用电子数据等方式提高审核工作效率。具体内容由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审核人员应当严守工作纪律,做到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渝中区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工作规则(暂行)》(渝中市监发〔2020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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