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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3299M/2022-00266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0-12-28 [ 发布日期 ] 2020-12-31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权力和责任事项清单

重庆市渝中区行政权力和责任事项清单
填报单位(盖章):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                                                                                                                        主要负责人:徐伦海
序号 事项编码(主项)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子项)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市级指导(实施)部门(单位)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1 000131003000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   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十五条   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4.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5.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6.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营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7.《合伙企业法》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8.《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9.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10.《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 000131004000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3 000131005000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2.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四)营业执照;(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4 50013100100Y 广告发布登记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2. 《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对符合广告经营许可证核发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2.   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核发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3.   违规核发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4. 擅自收费。5.   在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5 000131007000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设立、变更、注销)
1.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
2.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4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下放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6 000131008000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7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实施机关: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5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下放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7 000131009000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3.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49项: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4.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类人员资格认定”和“特种设备安全操作类作业人员资格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第六条。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8.   未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的;9. 吊销、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10.   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11. 要求已经依法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的;12.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五)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质检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二)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本办法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三)吊销、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办理行政许可、实施后续监督检查过程中,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3.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四十七条: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5号)第三十九条: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000131010000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第十四 条   锅炉、压力容卷、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3.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49项: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4.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将“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项目的子项“特种设备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8.   未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的;9. 吊销、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10.   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11. 要求已经依法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的;12.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五)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质检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二)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本办法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三)吊销、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办理行政许可、实施后续监督检查过程中,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3.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四十七条: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5号)第三十九条: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000131011000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8.   未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的;9. 吊销、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10.   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11. 要求已经依法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的;12.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五)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质检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二)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本办法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三)吊销、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办理行政许可、实施后续监督检查过程中,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3.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四十七条: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5号)第三十九条: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000131012000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8.   未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的;9. 吊销、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10.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五)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质检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二)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本办法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三)吊销、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办理行政许可、实施后续监督检查过程中,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3.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七次修正)第四十六条:计量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000131023000 食品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12 000131024000 食品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13 000131025000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14 000131031000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15 500131002000 强检计量器具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保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16 500131003000 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17 500231001000 对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处罚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34号)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罚:(二)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由所在地文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8 500231002000 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9 500231003000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0 500231004000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1 500231005000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2 500231006000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3 500231007000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4 500231008000 对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5 500231009000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3.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十九条   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6 5E+11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7 500231011000 对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8 500231012000 对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公司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9 500231013000 对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0 500231014000 对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逾期不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1 500231015000 对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2 500231016000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3 500231017000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4 500231018000 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拒不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5 500231019000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6 500231020000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7 500231021000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8 500231022000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9 500231023000 对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0 500231024000 对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1 500231025000 对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2 500231026000 对未经审核批准和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3 500231027000 对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4 500231028000 对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5 500231029000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6 500231030000 对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7 500231031000 对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四十三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8 500231032000 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四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9 500231033000 对未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0 500231034000 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且逾期不办理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1 500231035000 对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备案且逾期不备案的处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2 500231036000 对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行为以及对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处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3 500231037000 对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4 500231038000 对承租、受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5 500231039000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6 500231040000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7 500231041000 对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8 500231042000 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9 500231043000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
60 500231044000 对用人单位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1 500231045000 对经营单位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2 500231046000 对企业法人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等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3 500231047000 对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第六十一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4 500231048000 对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5 500231049000 对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且逾期未办理的处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6 500231050000 对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1.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7 500231051000 对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变更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1.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8 500231052000 对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经税务机关责令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9 500231053000 对未将营业执照本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0 500231054000 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1 500231055000 对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2 500231056000 对无照经营的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3 500231057000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5号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4 500231058000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5 500231059000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6 500231060000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7 500231061000 对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处罚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停止出售;(三)没收或者销毁;(四)没收非法收入;(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撤销出版社登记;(八)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8 500231062000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9 500231063000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应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逾期未办理的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0 500231064000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
81 500231065000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
82 500231066000 对违反规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等行为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炸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
83 500231067000 对逾期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4 500231068000 对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5号)第十条第二款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5 500231069000 对个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行为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6 500231070000 对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7 500231071000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违法经营业务行为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8 500231072000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9 500231073000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0 500231074000 对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1 500231075000 对军服承制企业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2 500231076000 对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3 500231077000 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4 500231078000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处罚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5 500231079000 对外国企业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6 500231080000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7 500231081000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8 500231082000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9 500231083000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且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0 500231084000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未按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未按要求调整驻在场所,未按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1 500231085000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2 500231086000 对外商投资企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3 500231087000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4 500231088000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5 500231089000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6 500231090000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7 500231091000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8 500231092000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9 500231093000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0 500231098000 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未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真实身份信息的以及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自然人,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七条第二款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1 500231099000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对进入平台的经营主体进行审查登记、建档更新,并公开其主体信息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2 500231100000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未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未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3 500231101000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各项管理制度、采取必要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4 500231102000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违法行为时不采取措施配合制止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5 500231103000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6 500231104000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审查、记录、保存各类信息,未采取技术手段数据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安全性和完整性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7 500231105000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时不协助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8 500231106000 对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9 500231107000 对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20 500231108000 对有关服务经营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时不协助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等数据资料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21 500231109000 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主体未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22 500231110000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23 500231111000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的处罚
1.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24 500231112000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2.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25 500231113000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126 500231114000 对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印刷企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27 500231115000 对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28 500231116000 对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发布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29 500231117000 对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30 500231118000 对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第五十七条第(三)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31 500231119000 对违法发布烟草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第五十七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32 500231120000 对不得发布广告的商品或服务发布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第五十七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33 500231121000 对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第五十七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34 500231122000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35 500231123000 对违反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36 500231124000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37 500231125000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三)说明有效率;(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38 500231126000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酒类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二)出现饮酒的动作;(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第五十八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39 500231127000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教育、培训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第五十八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40 500231128000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第五十八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41 500231129000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第五十八条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42 500231130000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第五十八条第(九)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43 500231131000 对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或利用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第五十八条第(十)、(十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44 500231132000 对违反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第五十八条第(十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45 500231133000 对违反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二项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第五十八条第(十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46 500231134000 对未经审查发布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五十八条第(十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47 500231135000 对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不准确、清楚、明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48 500231136000 对广告引证内容违反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49 500231137000 对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50 500231138000 对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51 500231139000 对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或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52 500231140000 对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53 500231141000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内容违反规定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54 500231142000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55 500231143000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不具有可识别性的广告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56 500231144000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查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57 500231145000 对广告代言人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58 500231146000 对广告代言人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59 500231147000 对广告代言人为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60 500231148000 对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61 500231149000 对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发送广告、或虽经同意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但未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未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方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62 500231150000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63 500231151000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2.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第十七条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64 500231152000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65 500231153000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66 500231154000 对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第五十七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2.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第五条第一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67 500231155000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2.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第五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68 500231156000 对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发布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2.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69 500231157000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2.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70 500231158000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71 500231159000 对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处罚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72 500231160000 对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未尽查验义务、未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的处罚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73 500231161000 对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不予制止的处罚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74 500231162000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查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75 500231163000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处罚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76 500231164000 对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第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77 500231165000 对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处罚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第十五条第四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78 500231166000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79 500231184000 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80 500231186000 对药品广告的内容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未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未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未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81 500231191000 对药品广告在未成年人出版物和广播电视频道、节目、栏目上发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82 500231195000 对非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五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83 500231196000 对医疗广告内容超出规定项目的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六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二)医疗机构地址;(三)所有制形式;(四)医疗机构类别;(五)诊疗科目:(六)床位数;(七)接诊时间:(八)联系电话。(一)至(六)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84 500231197000 对医疗广告的内容和表现形式违反规定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2.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七条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四)淫秽、迷信、荒诞的;(五)贬低他人的;(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85 500231198000 对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的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86 500231199000 对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2.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87 500231200000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2.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医疗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变化,与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88 500231201000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未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未核实广告内容的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由其广告审查员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89 500231209000 对经营发布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五、第七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90 500231211000 对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191 500231213000 对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192 500231214000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的处罚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平台上显著位置明示,并从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193 500231215000 对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处罚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第二十五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第三十三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194 500231216000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处罚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195 500231217000 对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范围等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2.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第六条   下列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消费者定作的商品;(二)鲜活易腐的商品;(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第七条 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第三十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二)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的;(三)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196 500231218000 对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四条   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97 500231219000 对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第五十五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98 500231220000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六)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有第六项禁止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没收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99 500231221000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00 500231222000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01 500231223000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02 500231224000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03 500231225000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失效、变质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04 500231226000 对生产、经销企业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等行为的处罚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05 500231227000 对经营者拒绝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6 500231231000 对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7 50023123300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十四条。
208 50023123400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十四条。
209 50023123500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0 500231238000 对经营者实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211 500231239000 对经营者以贿赂手段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212 500231240000 对经营者为其商品或者其他经营者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213 500231241000 对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214 500231242000 对经营者从事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215 500231243000 对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216 500231244000 对经营者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217 500231245000 对妨碍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218 500231246000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19 500231247000 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20 500231248000 对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21 500231249000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22 500231250000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 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一百四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23 500231251000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24 500231252000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许可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25 500231253000 对直销企业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26 500231254000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27 500231255000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规定,进行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28 500231256000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29 500231257000 对违反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30 500231258000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31 500231259000 对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32 500231260000 对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未遵守相关规定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33 500231261000 对直销企业未按相关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34 500231262000 对直销企业未按相关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并按规定为消费者办理换货和退货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35 500231263000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36 500231264000 对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有关规定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37 500231265000 对组织策划传销,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九条
238 500231266000 对涉嫌传销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九条
239 500231267000 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八条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第九条   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第十条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40 500231268000 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第二十一条   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第二十二条   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第二十三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41 500231269000 对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42 500231270000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43 500231271000 对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44 500231272000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45 500231273000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五条第五项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46 500231275000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五条第六项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47 500231277000 对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六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48 500231279000 对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七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49 500231281000 对拍卖企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五条第一项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50 500231283000 对拍卖人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五条第二项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51 500231284000 对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内容不真实等行为的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第六条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52 500231285000 对拍卖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五条第三项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53 500231286000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等行为的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54 500231287000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第十一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55 500231288000 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五条第(七)项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56 500231289000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等行为的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第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57 500231290000 对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等行为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58 500231291000 对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未展示奖品等行为的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第十三条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应当展示奖品、赠品,不得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59 500231292000 对当事人合同欺诈行为的处罚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60 500231293000 对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未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等行为的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第十四条   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61 500231294000 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处罚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62 500231295000 为他人实施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的处罚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63 500231296000 对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未事先明示获得积分规则的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第十五条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64 500231297000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有关责任的处罚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65 500231298000 对零售商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的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第十六条   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66 500231299000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处罚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67 500231300000 对零售商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的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第十八条   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68 500231301000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相关权利的处罚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69 500231302000 对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7号令)第六条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70 500231303000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71 500231304000 对零售商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7号令)第七条   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72 500231305000 对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文物收藏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文物拍卖经营、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73 500231306000 对零售商收取或变相收取有关费用的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7号令)第十三条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74 500231307000 对建设施工单位破坏文物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后逾期未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75 500220098000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76 500231309000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77 500231310000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作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78 500231311000 对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供交易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79 500231312000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80 500231313000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81 500231314000 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82 500231315000 对不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83 500220009000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84 500231317000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85 500231318000 对违反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有关规定的处罚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第十四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第十五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86 500231319000 对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2.《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87 500231321000 对有关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的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七、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88 500231322000 对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89 500231323000 对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90 500231324000 对外商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91 500231325000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92 500231326000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93 500231327000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94 500231328000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95 500231329000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96 500220020000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97 50023133100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98 500231332000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2.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99 500231333000 对拆解或者处置电器电子产品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00 500231334000 对非法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01 500231335000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02 500231336000 对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03 500231337000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04 500231338000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05 500231339000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06 500231340000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07 500231341000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等行为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08 500231342000 对不停止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09 500231343000 对擅自收购糖料的处罚
《糖料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三十一条   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料。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10 500231344000 对擅自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11 500231345000 对单位依法被吊销资质证书、许可证后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4.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12 500231346000 对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处罚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第九条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13 500231347000 对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第十条   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14 500231348000 对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等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十二条第(二)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15 500231349000 对非法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16 500231350000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等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17 500231351000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2.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十四条第七款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18 500231352000 对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四条
319 500231353000 对评估机构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四条
320 500231354000 对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四条
321 500231355000 对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条   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22 500231356000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或交付的处罚
1.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十四条第六款   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23 500231357000 对制造、销售未经批准或者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24 500231358000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的防作弊装置,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封缄、印、证。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十二条第五款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25 500231359000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以及销售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   不得销售、使用下列计量器具:(六)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的。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26 500231360000 对移动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规定履行“三包”责任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质检局、工商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27 500231361000 对固定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 《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质检局、工商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28 500231362000 对微型计算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 《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第三十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29 500231363000 对家用视听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 《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申诉处理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30 500231364000 对制造、销售、使用(修理)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31 500231365000 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32 500231366000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33 500231367000 对集市主办者违反配备计量器具有关规定的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第五条第(四)、(五)、(六)项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六)   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34 500231368000 对集市入场经营者违反计量器具有关使用、维护规定的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五)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六)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规定。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35 500231369000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36 500231370000 对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37 500231371000 对境外认证机构违规设立和违规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38 500231372000 对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39 500231373000 对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40 500231374000 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作出完整记录留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41 500231375000 对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保证其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一)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二)冒名顶替其他认证人员实施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三)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的;(四)认证证书载明的事项内容严重失实的;(五)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对象出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第四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42 500231376000 对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43 500231377000 对超出指定范围从事目录产品认证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44 500231378000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45 500231379000 对取得境外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46 500231380000 对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47 500231381000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3.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第四十七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4.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第三十一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5.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6.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8号)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48 500231382000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认证证书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2.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3.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4.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5.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8号)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6.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检检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工作。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49 500231383000 对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第八条第二款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50 500231384000 对虚假标注有机等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51 500231385000 对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52 500231386000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53 500231387000 对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二)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经认证机构评估在暂停期限内能够能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三)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一)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的;(二)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六)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九)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因违反国家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十一)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3.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54 500231388000 对认证委托人违反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等行为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55 500231389000 对认证机构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56 500231390000 对向不符合要求的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一)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三)未列入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57 500231391000 对认证机构发现认证对象不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而未采取措施纠正的处罚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58 500231392000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检验检测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处罚
1.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2.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3.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59 500231393000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第十三条第一款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60 500231394000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61 500231395000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62 500231396000 对不规范标注、使用认证标志或证书的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63 500231397000 对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处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第四条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信息。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以便于公众进行查询和社会监督。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64 500231398000 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其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并公布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四)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65 500231399000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66 500231404000 对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2.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5号)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三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一)出具虚假食品检验报告或者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二)聘用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人员的;(三)资质认定证书暂停期间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四)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的;(五)依法撤销资质认定的其他情形。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67 500231405000 对食品检验机构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专项监督检查,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查处。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所辖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第三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68 500231406000 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1号)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69 500231407000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违规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   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的规定和要求,及时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和检测的信息,配合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工作。第三十八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的;(二)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信息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70 500231408000 对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中不规范行为的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71 500231409000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72 500231410000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规出让资质和使用虚假、无效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73 500231411000 对认证人员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三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74 500231412000 对认可机构在认可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九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75 500231449000 对生产者在缺陷调查中未承担及时调查等相应法律义务的处罚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组织相关技术机构和专家进行技术分析和风险评估,必要时可以约谈生产者。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等。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76 500231450000 对生产者、经营者未停止生产销售缺陷消费品、生产者未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缺陷消费品,未按规定发布、公开召回信息的处罚
第十五条   生产者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六条 其他经营者接到生产者通知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九第二款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众咨询。其他经营者应当在其门店、网站等经营场所公开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77 500231452000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召回计划的处罚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生产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实施召回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生产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被责令召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召回计划。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78 500231453000 对生产者未提交召回总结,或未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三个月向报告召回计划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并在完成召回计划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召回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79 500231454000 对生产者不按照召回报告实施召回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对采取更换、退货方式召回的缺陷消费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80 500231455000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等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81 500231456000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82 500231457000 对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83 500231458000 对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84 500231459000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85 500231461000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
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86 500231462000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要求进行校验、调试,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87 500231463000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违规生产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88 500231464000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特种设备违反规定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第十三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89 500231466000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存在隐患设备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90 500231467000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或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3.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充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活动,不得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加强气瓶充装管理,建立和使用气瓶信息化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在气瓶上设置条码、二维码或者射频标签等信息标识。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4.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6号)第四条第(十五)项   承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91 500231468000 对未配备、使用和培训特种设备相关人员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2.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层门钥匙、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启动钥匙交由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使用。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92 500231469000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93 500231470000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保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94 500231471000 对单位及人员在事故救援和调查中失职或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95 500231472000 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96 500231473000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97 500231474000 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98 500231475000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人员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2.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无效。
3.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受理电梯检验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电梯检验的;(三)检验完成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检验结果送达电梯使用单位的;(四)未按照规定处理电梯检验中发现的整改事项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99 500231476000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00 500231477000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01 500231478000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日常维护保养的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02 500231479000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03 500231480000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04 500231481000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05 500231482000 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1.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2.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到特种设备使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06 500231493000 对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07 500231494000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08 500231495000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09 500231496000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处罚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第三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10 500231497000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11 500231498000 对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十条第六项 (六)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二条第三项(三)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四条第八项 (八)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一条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的气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气瓶,以及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瓶装气体销售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12 500231499000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关活动的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十条第一项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并保持取得生产许可所应具备的条件。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充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13 500231500000 对特种设备使用者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安装在公众聚集场所的,使用单位应当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公众注意的显著位置。第三十二条氨制冷压力容器、氨制冷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场所配备氨气泄漏检测报警装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公众注意的显著位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氨制冷压力容器、氨制冷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未在使用场所配备氨气泄漏检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14 500231503000 对气体销售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的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瓶装气体销售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的气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气瓶,以及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瓶装气体销售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15 500231505000 对电梯制造单位设置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的处罚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第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过程中,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包括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需的电梯部件等);(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四)不得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电梯制造单位注销、失踪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制造单位承担前款规定的义务。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16 500231506000 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第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完成后,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将电梯出厂资料、电梯安装技术资料、电梯安装自检报告、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等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付手续。电梯安装单位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除电梯安装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电梯。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接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后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二)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三)电梯安装单位交付电梯时,未与使用单位办理书面交付手续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17 500231507000 对使用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的处罚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第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完成后,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将电梯出厂资料、电梯安装技术资料、电梯安装自检报告、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等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付手续。电梯安装单位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除电梯安装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电梯。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电梯安装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进行调试、测试外,使用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18 500231508000 对电梯改造单位未按照规定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处罚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第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电梯改造、修理完成后,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完成后,应当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电梯改造单位未按照规定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19 500231509000 对电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第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选型和配置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报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禁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的;(二)未按照规定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三)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20 500231510000 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第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作业人员等基本信息,以及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人员、时间、内容等维护保养信息;(二)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三)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四)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及时抵达并实施现场救援,主城区及中心城市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区县(自治县)不超过1小时;(五)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六)至少每15天对每部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应当详细记录;(七)按照委托事项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并向使用单位出具符合要求的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八)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九)进行现场维护保养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信息的;(二)未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的;(三)未按照要求设立值班电话,及时排除故障的;(四)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未按照规定抵达现场,并实施现场救援的;(五)未按照规定每15天对每部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的;(六)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并提供检查记录或者报告的;(七)未按照规定对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处理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21 500231511000 对乘用电梯违法行为的处罚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第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四)损坏、损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六)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七)携带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八)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乘用电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的;(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的;(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的;(四)损坏、损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的;(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电梯的;(六)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的;(七)携带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22 500231518000 对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23 500231519000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24 500231520000 对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的农业机械产品擅自出厂、销售和进口等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五条 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25 500231521000 对家用汽车生产者未按规定备案有关信息的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26 500231522000 对家用汽车产品不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第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点资料、销售日期;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规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维修保养手册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实用。随车提供工具、备件等物品的,应附有随车物品清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27 500231523000 对销售者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二)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28 500231524000 对家用汽车修理者未建立执行修理记录等行为的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第十三条   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第十四条   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第十五条   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第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29 500231525000 对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30 500231528000 对法定计量部门达不到考核条件等违反计量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1.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十条第(一)项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2.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十条   经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为三个月;整改后考核仍不合格的,不得开展申请授权项目的工作。第十六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暂停其有关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3.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被授权单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经限期整顿仍不能恢复的,由授权单位撤销其计量授权。
4.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4号)第十八条   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计量站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会同专业计量站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吊销其授权证书和印章。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31 500231529000 对销售、使用未按规定检定的计量器具等行为的处罚
1.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 不得销售、使用下列计量器具:(四)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32 500231530000 对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 不得销售、使用下列计量器具:(四)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第三十一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4.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33 500231531000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34 500231532000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处罚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35 500231533000 对拒绝、阻挠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36 500231534000 对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或者违规使用水效标识的处罚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37 500231535000 对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 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二)   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三) 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四) 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38 500231536000 对生产者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39 500231537000 对生产者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40 500231538000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41 500231539000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或未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42 500231540000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43 500231541000 对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有关规定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元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44 500231542000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有关规定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45 500231543000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46 500231544000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47 500231545000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未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48 500231546000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49 500231547000 对眼镜配置者违反配备计量器具有关规定的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第四条第(四)、(五)、(六)项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50 500231548000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51 500231549000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第六条第(一)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第十一条第(一)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52 500231550000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53 500231555000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54 500231556000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等行为的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55 500231560000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56 500231561000 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57 500231562000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58 500231563000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59 500231564000 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处罚
1.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样品需要先行存放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应当予以封存,并加施封存标识。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妥善保管封存的样品,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2.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抽样人员、检验人员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超资质范围开展检验工作;(二)不得出具虚假检验结果;(三)不得转包检验项目;(四)不得违反规定或者约定,擅自处理或者不及时退还抽取的样品;(五)不得收受被检查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抽样人员、检验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有关部门根据检验机构抽样检验得出的检验结论判定合格的同一批次产品,因产品质量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检验机构存在过错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该检验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60 500231565000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处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三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第四十七条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责令之日起七十五日内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组织复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经复查不合格的,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级上报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九十日前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组织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61 500231567000 对检验机构的处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九条 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第十四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抽样、检验工作,保证抽样、检验工作及其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
(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
(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
(七)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62 500231568000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63 500231572000 对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64 500231573000 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65 500231574000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经责令变更后逾期仍未办理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三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66 500231575000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67 500231576000 对大型游乐设施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68 500231577000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69 500231578000 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70 500231579000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定期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71 500231580000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责令限期改正后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72 500231581000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73 500231582000 对伪造、变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74 500231583000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75 500231584000 对企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76 500231585000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77 500231586000 对承担工业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78 500231587000 对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第四十条第二款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79 500231588000 对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80 500231589000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81 500231590000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82 500231591000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83 500231592000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定期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第四十八条   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84 500231593000 对企业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或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严重违反产品技术标准,或不具备基本生产技术条件,产品质量低劣的处罚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十条 地方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产品类别设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标准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或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一)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二)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严重违反产品技术标准的;(三)不具备基本生产技术条件,产品质量低劣的。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其他法律的,依法惩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85 500231594000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86 500231595000 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4.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五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5.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6.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87 500231596000 对非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提供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88 500231597000 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89 500231598000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生产企业未履行主动召回,销售企业未履行停止销售等义务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90 500231599000 对为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等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91 500220032000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92 500231601000 对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2.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5.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93 500231602000 对不停止销售、不追回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94 500231603000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2.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95 500231604000 对乳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未处置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96 500231605000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2.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97 500231606000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98 50023160700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2.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3.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4.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99 500231608000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00 500231609000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或未按规定保存相关凭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01 500231610000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02 500231611000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03 500231612000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委托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04 500231613000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八条第一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第十六条第二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3.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05 500231614000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3.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06 500231615000 对违法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3.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4.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八)其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07 500231616000 对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08 500231617000 对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09 500231618000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10 500231619000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11 500231620000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停止生产、不召回不符合乳制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12 500231621000 对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13 500231622000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五十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14 500231623000 对食品生产经营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15 500231624000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16 500231625000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17 500231626000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18 500231627000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19 500231628000 对食品生产者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八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第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第二十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20 500231629000 对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21 500231630000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不安全食品报告义务的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22 500231631000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23 500231632000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24 500231633000 对未按规定标注且逾期不改等行为的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9年第123号)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25 500231634000 对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第(五)项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9年第123号)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26 500231635000 对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9年第123号)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27 500231636000 对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9年第123号)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28 500231637000 对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9年第123号)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29 500231638000 对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9年第123号)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30 500231639000 对食品或者其包装未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等行为的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9年第123号)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   8毫米。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31 500231640000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32 500231641000 对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等行为的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33 500231642000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34 500231643000 对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等行为的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35 500231644000 对销售者违反包装或者标签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36 500231645000 对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按要求公布相关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37 500231646000 对擅自转让、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38 500231647000 对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39 500231648000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处罚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40 500231649000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未如实标明乳制品原料的动物性来源等行为的处罚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条   申请人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提交标签和说明书样稿及标签、说明书中声称的说明、证明材料。标签和说明书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应当与获得注册的产品配方的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号。第三十一条   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的,应当根据产品配方在配料表中如实标明使用的生乳、乳粉、乳清(蛋白)粉等乳制品原料的动物性来源。使用的乳制品原料有两种以上动物性来源时,应当标明各种动物性来源原料所占比例。配料表应当将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营养成分表应当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并按照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可选择性成分等类别分类列出。第三十二条   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来源的,应当如实标明具体来源地或者来源国,不得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等模糊信息。第三十三条   声称应当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用月龄,可以同时使用“1段、2段、3段”的方式标注。第三十四条 标签和说明书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四)对于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五)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内容;(六)与产品配方注册的内容不一致的声称。第四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41 500231650000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42 500231651000 对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43 500231652000 对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44 500231653000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45 500231654000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等行为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46 500231655000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等制度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47 500231656000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48 500231657000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行为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49 500231658000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50 500231659000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发生严重后果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2.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51 500231660000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刊载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等行为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52 500231661000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53 500231662000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十九条第一款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54 500231663000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55 500231664000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56 500231665000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57 500231666000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58 500231667000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59 500231668000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八条第二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60 500231669000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第十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第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61 500231670000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等行为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十三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62 500231671000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63 500231672000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64 500231673000 对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65 500231674000 对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66 500231675000 对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标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67 500231676000 对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68 500231677000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69 500231678000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条第一、二款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70 500231679000 对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71 500231680000 对商标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72 500231681000 对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不予注册等情形而接受其委托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第十九条第三款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73 500231682000 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74 500231683000 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75 500231684000 对违反驰名商标保护规定对该商标侵权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76 500231685000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等行为的处罚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77 500231686000 对擅自使用与特殊标志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等行为的处罚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78 500231687000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六)其他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第十二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79 500231688000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一)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二)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服务业中;(三)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商品;(五)制造或者销售世界博览会标志;(六)将世界博览会标志作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市场误认、混淆的;(七)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80 500231689000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等行为的处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三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第四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第五条   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三)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六条 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81 500231690000 对商标印制单位业务管理人员未按照要求填写和管理《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等行为的处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82 500231691000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83 500231692000 对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存档备查的处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84 500231693000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未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产品质量不达要求从而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85 500231694000 未按规定提交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材料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2.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86 500231695000 对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注册人未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的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87 500231696000 对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商标局备案的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88 500231697000 对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集体商标的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89 500231698000 对注册人拒绝办理使用该证明商标手续的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90 500231699000 对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91 500231701000 对收费单位有《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所列情形的处罚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十)、第(十五)项、第(十六)项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二)依据无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的收费文件收费;(三)收取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四)拒绝执行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减免政;(五)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六)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将属于应由行政管理相对人自主选择的咨询、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七)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并收费;(八)不履行职责、不提供服务而收费;(九)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十)转让、转借或涂改收费许可证;(十五)擅自委托其他单位收费或接受其他收费单位委托收费;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乱收费行为。第三十七条 收费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14. 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15. 已经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16.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17. 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18.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92 500231702000 对收费单位有《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或者拒绝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位、收费年限、批准机关及文号等内容。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不公示、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的,缴费人有权拒绝交费。第三十八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拒绝接受收费许可证定期审验的;(三)拒绝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14. 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15. 已经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16.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17. 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18.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93 500231703000 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二)已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但未按规划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三)在城市市政设施或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四)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损、空置或者有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六)设置户外广告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4 500231704000 对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广告没有广告标记和对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处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新闻媒体使用“服务”、“信息”、“专刊”、“专版”、“专栏”、“消费指南”、“健康指南”、“电视直销商场”以及其他可用于刊播非广告信息的形式刊播广告时,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注广告标记,或在播出时声明其为广告。第九条   新闻媒体机构不得以通讯、专访、专题、特写、追踪报道等新闻报道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广告。以刊登、播发署名文章形式发布广告,应有广告标记或声明其为广告。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5 500231705000 对发布以专家、消费者和用户身份进行欺骗、误导宣传的广告的处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第十条   发布以公众参与的咨询活动、知识问答等形式的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利用他人以专家、消费者和用户身份进行欺骗、误导宣传。前款规定的广告,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宣传的,不得对参与者作出病情诊断结论,或者建议病情不明者使用其推销的药品或医疗器械。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并可根据情节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6 500231706000 对新闻媒体广告使用数据未标明出处,未标明影响数据对比性、有效性的限定条件的,或者在新闻媒体广告中设定解释权以及其他发布广告违法行为的处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 新闻媒体广告使用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数据应当标明出处;(二)应当标明影响数据对比性、有效性的限定条件。第十三条   非驰名商标、非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授予的名牌称号,不得在新闻媒体广告中宣称为国际或中国名牌。非著名商标、非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职能部门授予的地方名牌称号,不得在新闻媒体广告中宣称为地方名牌。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含有未经国家认可的国际获奖信息。第十四条   禁止在新闻媒体广告中设定解释权。第十六条 房地产新闻媒体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得含有封建迷信内容;(二)售房广告,应当标明预售、销售许可批准机关及文号;(三)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应以该项目所在地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四)建设项目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及市政设施,如在规划或建设中,应当注明;(五)建设项目涉及环境绿化内容的,应当与规划设计或实际施工相一致;(六)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效果图的,应当注明;(七)凡标明起点价格的,应同时标明最高价格。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保健用品、消毒产品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一)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产品具有疾病治疗作用;(三)以医药科研单位、医疗单位、学术单位、行业组织或者专家、医务人员、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四)超出主管部门批准的说明书、标签内容,对产品功能、产品功效成份、标志性成份及含量、适宜人群、食用量等进行夸大宣传;(五)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以及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六)宣称产品为“祖传秘方”或者含有无法证实的所谓“科学或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七)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内容或者“安全”、“无毒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并可根据情节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7 500231707000 对违法将数据作为广告中的排位依据的,或者新闻媒体广告中对未予完整地说明商品或服务与价格相关的交易事项的以及其他违规发布新闻媒体广告的处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项   非国务院职能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不得作为广告中的区域、全国或国际排位依据;(四)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不得作为广告中地区排位的依据。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广告中涉及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应当完整地说明与价格相关的交易事项。未予说明的,该价格应为消费者和用户无需承担额外的价款或费用,即能获取具备通常使用功能的商品或通常项目服务的价格。第十五条   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和种兽的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分析、预测利用该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和种兽所生产的产品的市场供求情况,不得承诺由此带来的经济收益。前款规定的广告中表明产品回收的,应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产品质量要求等内容。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并可根据情节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8 500231708000 对发布烟草广告和惊扰公众的广告、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背公序良俗的广告的处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发布下列新闻媒体广告:(一)烟草广告;(二)恐怖、耸人听闻等惊扰公众的广告;(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四)有违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广告;(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广告。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9 500231709000 对新闻媒体单位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非广告经营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广告活动以及应先行审查未经审查而擅自发布广告的处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新闻媒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情节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二)非广告经营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广告活动的;(三)依法应当先行审查的广告,未经审查,擅自发布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0 500231710000 对广告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决定未备案的处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决定,应由新闻媒体单位在发布前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第三十四条   新闻媒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1 500231711000 对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拒绝查阅、不执行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的决定和伪造、隐匿、毁灭、转移证据的处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涉嫌违法的新闻媒体广告时,有权查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档案材料、财务资料,可以责令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的广告。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伪造、隐匿、毁灭和转移证据。第三十五条   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查阅,或不执行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的决定,或伪造、隐匿、毁灭、转移证据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2 500231712000 对新闻媒体单位、广告经营者违法发布广告的处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停止新闻媒体单位、广告经营者的广告业务,停止广告主部分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发布,停止广告业务和广告发布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新闻媒体单位和广告经营者的广告经营资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3 500231713000 对新闻媒体单位违法发布广告,对其负有责任的广告审查人员和广告经营机构负责人的处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新闻媒体单位违法发布广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对其负有责任的广告审查人员和广告经营机构负责人,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4 500231714000 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文字、图形等行为和擅自更换他人所生产的商品标识的处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经营者不得擅自更换他人所生产的商品上的标识。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限价出售商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605 500231715000 对经营者制造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竞争对手、坑害消费者的处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制造假商品、劣质商品,损害竞争对手,坑害消费者。本条所称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与其特有的使用价值不符的商品。本条所称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限价出售商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606 500231716000 对采用伪造或者冒用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处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二)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质量标志,或者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不符;(三)使用被取消的或已失效的质量标志;(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或编号、条形码标记或者监制、研制单位;(五)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专利标志,或者使用的专利标志与实际不符;(六)伪造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等)或者冒用他人厂址、产地;(七)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含量;(八)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九)伪造、擅自制造质量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十)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限价出售商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607 500231717000 对销售明知或应知是《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禁止的商品的处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九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经营者不得擅自更换他人所生产的商品上的标识。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制造假商品、劣质商品,损害竞争对手,坑害消费者。本条所称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与其特有的使用价值不符的商品。本条所称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二)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质量标志,或者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不符;(三)使用被取消的或已失效的质量标志;(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或编号、条形码标记或者监制、研制单位;(五)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专利标志,或者使用的专利标志与实际不符;(六)伪造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等)或者冒用他人厂址、产地;(七)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含量;(八)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九)伪造、擅自制造质量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十)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或应知是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禁止的商品。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限价出售商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608 500231718000 对未经权利人授权以“特约经销”、“总经销”、“总代理”等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四条   经营者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它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609 500231719000 对经营者价格欺诈行为的处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谎称降价;(二)谎称赔本销售、进价销售、清仓销售、搬迁销售、歇业销售、最低价销售;(三)在明示的价格之外增加费用;(四)其他价格欺诈方式。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610 500231720000 对以还本销售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还本销售形式从事经营活动。本条例所称还本销售,是指经营者承诺在购买者购置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返还购买者所购商品的价款的销售方式。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611 500231721000 对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处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下列行为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五)处理有瑕疵的商品。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612 500231722000 对在销售商品中,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处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或经营对象等方面的限制。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价款,取消不合理条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613 500231723000 对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强迫交易的处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市场活动:(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或不与其竞争对手交易;(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或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交易关;(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四)扰乱或妨碍竞争对手正常的经营活动;(五)其他强制交易行为。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614 500231724000 对经纪人未依法备案和提供的备案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的处罚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第九条   经纪人应当自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姓名、住所、经纪执业资格取得情况、聘用时间、执业经历或解聘的经纪执业人员姓名、解聘时间等信息,提交经纪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经纪人提供的备案信息应当真实、完整。第二十条 经纪人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经纪人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第二十五条。
615 500231725000 对经纪人未依法保存经纪记录的处罚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第十四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的业务记录,保存年限不得少于三年,该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条款。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第二十五条。
616 500231726000 对经纪人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第十七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从事国家禁止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经纪活动;(二)采取欺诈、胁迫、收受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三)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四)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纪执业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第二十五条。
617 500231727000 对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海关或工商等行政部门没收走私烟草专卖品和销售收入,并处违法经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运输服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18 500211042000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或者在实行火葬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就地销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19 500231730000 对经营者未将营业执照置放在生产场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经营者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验照、年检、变更登记或其他手续,为无照经营者非法提供营业执照、合同文本、银行帐户、发票等经营条件的处罚
《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五条   经营者应将营业执照置放在生产场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经营者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验照、年检、变更登记或其他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无照经营者非法提供营业执照、合同文本、银行帐户、发票等经营条件。第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三)为无照经营者非法提供营业执照、合同文本、银行帐户、发票等经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无照经营者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合同文本、发票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收缴或依法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工作中应当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物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六条。
620 500231731000 对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纠纷时,应当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对越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条。
621 500231732000 对经营者违反《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一)利用他人进行欺骗性的诱导;(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三)在商品中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四)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或者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不足量;(六)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价格欺诈方式销售商品;(七)在提供修理服务中,偷换零配件、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或者配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零配件;(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九)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他人的厂名、厂址;(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十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十二)发布虚假广告、信息;(十三)利用邮售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按约定条件提供商品;(十四)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十五)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第五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纠纷时,应当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对越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条。
622 500231733000 对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纠纷时,应当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对越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条。
623 500231734000 对合同格式条款不按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按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一)供用水、电、气合同;(二)电信合同;(三)邮政合同;(四)人身、财产保险合同;(五)消费贷款合同;(六)房屋买卖、房屋中介合同;(七)住宅装修装饰合同;(八)物业服务合同;(九)旅游合同;(十)运输合同;(十一)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文本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前款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合同文本报经营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前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合同文本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所列合同的文本有审批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备案后的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自行修改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后予以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按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备案。提供方拟使用的合同文本已由其上级机构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须备案。但合同文本变更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不备案的,由负责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1. 失职渎职,未按规定履行合同格式条款监管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提供方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提供方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
624 500231735000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十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25 500231736000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等行为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26 500231737000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十九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27 500231739000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抽样证明材料行为的处罚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28 500231740000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逃避。
在复检和异议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一步调查和分析研判,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并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食品生产经营者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29 500231741000 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30 500231742000 对经营者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31 500231743000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32 500231744000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行为的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33 500231745000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不正当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的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34 500231746000 对个人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35 500231747000 对经营者不执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等强制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36 500231748000 对经营者拒不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以及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37 500231750000 对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3.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第二十一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38 500231751000 对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39 500231752000 对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40 500231753000 对向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的小作坊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41 500231754000 对小作坊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的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42 500231755000 对小作坊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证的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证。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43 500231756000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小作坊登记证的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证。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44 500231757000 对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45 500231758000 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或者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46 500231759000 对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47 500231760000 对食品摊贩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48 500231761000 对食品摊贩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食用油、散装酒等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食用油、散装酒等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食品,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49 500231762000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卡的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卡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50 500231763000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用非食品原料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51 500231764000 对向用非食品原料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食品的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52 500231765000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七)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八)食品小作坊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九)分装食品。除前款和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53 500231766000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识的食品或者标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食品;(三)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五)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54 500231767000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标签、标识、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的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55 500231768000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未执行相关食品安全制度的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一)食品小作坊销售前未按照规定查验生产加工食品的安全状况;(二)食品小作坊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三)食品小作坊新投产、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加工首批食品未按照规定报告;(四)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配备防蝇、防尘、防虫、防腐等设施设备;(五)食品摊贩使用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未分开使用;(六)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七)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八)家庭集体宴席服务经营者承接一百人以上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未按照规定报告。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56 500231769000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存在故意隐匿、伪造、毁灭证据的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存在故意隐匿、伪造、毁灭证据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57 500231770000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已经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已经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58 500231771000 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二)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三)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五)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九)其他因特殊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59 500231772000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信息公示管理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七条

660 500231773000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当提供搜索结果和不当搭售商品或者服务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七条

661 500231774000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七条

662 500231775000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不履行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七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七条

663 500231776000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七条

664 500231777000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七条

665 500231778000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害平台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七条

666 500231779000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七条

667 500231780000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七条

668 500231781000 对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作为赠品、奖品的处罚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建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制。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作为赠品、奖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赠品或者奖品,并处赠品或者奖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五十二条

669 500231782000 对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标明组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或者未按照规定附有说明书的处罚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建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制。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标明组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或者未按照规定附有说明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五十二条。

670 500231783000 对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产品质量档案的处罚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建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制。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产品质量档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五十二条。

671 500231784000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警示、报告义务或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处罚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建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制。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警示、报告义务或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五十二条。

672 500231785000 对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清理、处理、报告义务的处罚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建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制。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他库存产品、其他在售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依法处理不合格产品,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处理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核查。依法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改正并申请复查。生产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复查的,视为逾期不改正,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仍不整改并申请复查的,视为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在外省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生产者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清理、处理、报告义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五十二条

673 500231786000 对违法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的处罚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修理、销售,没收违法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可并处其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制作、使用计量检定印、证的,责令改正,没收不符合规定的计量检定印、证,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74 500231787000 对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违反规定的处罚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新增测试、测量项目,必须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取得单项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时所使用的检测仪器、仪表及装置经计量检定、测试合格;(三)不得对未经计量测试、测量的项目出具有关数据;(四)不得伪造、篡改计量测试、测量结论和数据;(五)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按规定申请复查。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情形外,责令停止检验、测试、测量,没收检验、测试、测量费,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75 500231788000 对违反规定进行贸易计量结算的处罚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四十二条   进行贸易计量结算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计量欺诈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房产交易中,用于结算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超过国家规定限差的,责令改正,处以其超过限差部分销售面积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76 500231789000 对违反计量监督管理规定,无销售额、违法所得或销售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及拒不提供真实帐目的处罚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销售额、违法所得,或者销售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及拒不提供真实帐目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77 500231790000 对特种设备的租赁者在出租特种设备时未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承担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的,出租单位应当向承租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承租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78 500231791000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3.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5. 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679 500231792000 对系统成员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8号)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重庆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重庆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系统成员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物品编码机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8号)第四十条。
680 500231793000 对系统成员编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备案的处罚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8号)(渝府令第258号)第十八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在编制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商品条码编制情况报送重庆分中心备案。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商品条码的编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系统成员未在规定时限内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物品编码机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8号)第四十条。
681 500231794000 对印刷企业未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的处罚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8号)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存档期限为2年。委托人不能出具《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印刷企业未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物品编码机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8号)第四十条。
682 500231795000 对印刷企业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商品条码的处罚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8号)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应当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人员和设备,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物品编码机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8号)第四十条。
683 500231796000 对未在生产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处罚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8号)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二)卷烟;(三)药品、医疗器械;(四)日用化学品;(五)儿童玩具;(六)家用电器;(七)汽车、摩托车配件。前款规定的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类别需要调整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生产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物品编码机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8号)第四十条。
684 500231797000 对系统成员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的处罚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8号)第二十五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统成员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物品编码机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8号)第四十条。
685 500231798000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或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8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使用组织机构代码等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二)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物品编码机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8号)第四十条。
686 500231799000 对销售者未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销售商品有违法使用商品条码行为的处罚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8号)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者未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销售的商品有违法使用商品条码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物品编码机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8号)第四十条。
687 500231800000 对单位或个人降低地方标准执行或者执行已经废止地方标准的处罚
《重庆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执行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地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不得降低地方标准执行要求,不得执行已经废止的地方标准。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降低地方标准执行,或者执行已经废止的地方标准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88 500231802000 对将实验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行为的处罚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9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将实验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89 500331002000 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690 500331003000 查阅、复制、检查、查封、扣押涉嫌传销行为相关的材料、物品、证据或查封违法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六、七、八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91 500331004000 查封、扣押无证经营的相关物品或查封无证经营的场所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七条   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92 500331005000 扣留公司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第六十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93 500331006000 查阅、复制、检查、查封、扣押与非法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材料、物品、证据或查封违法生产经营场所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94 500331007000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3.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95 500331008000 查封、扣押非法生产、销售的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公务员和现役军人在军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第一款 公务员和现役军人在军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96 500331009000 查阅、复制、检查、查封、扣押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法行为相关的资料、物品或工具等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697 500331010000 查封、扣押与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有关的设施、设备、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698 500331011000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相关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第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699 500331012000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00 500331013000 查封、扣押与违法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有关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或场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01 500331014000 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质量问题产品以及有关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

702 500331015000 查封或者扣押擅自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03 500331016000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生产、销售的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有关的资料、工具或场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项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04 500331017000 查封、扣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第(三)、(四)项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705 500331022000 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被污染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06 500331023000 查封、扣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07 500331024000 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先行登记保存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08 500331026000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十一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709 500331027000 查封或者扣押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10 500331028000 查封或者扣押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11 500331029000 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12 500331030000 查封、扣押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计量器具、相关物品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一)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二)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三)查阅、复制有关协议、帐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料;(四)封存涉案的计量器具及其相关物品。抽取样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退还所抽取的样品。封存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一般不超过二十日,因案情复杂或检测技术需要,确需延长的,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封存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3.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6. 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713 500331031000 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法定要求的产品
1.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2.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三十八条   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3.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6. 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714 500631001000 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
1.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二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抽查情况。
2.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情节严重的;
2.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 国家工作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715 500631002000 对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风险监测、防伪监督以及实施水效标识监督检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2.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对下列产品实施监督抽查:(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其中第一、二项产品的监督抽查依据监督检查计划实施,突发事件情况下,可以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政府决定实施;第三项产品的监督抽查根据消费者、有关组织的反映启动。
3.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4.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5.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第十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行业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由公安部组织实施,地方监督抽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会同地方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并避免重复检查。
6.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公安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一款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规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重大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7.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四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第十三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等有关要求,确定承担监督抽查抽样、检验工作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法律、行政法规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的资质有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

8.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9.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10.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毛绒纤维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毛绒纤维组织实施质量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11.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产品防伪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防伪办)承担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12.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号 )第十七条   质检部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发生腐败行为的;
4.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5.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6. 徇私舞弊的;
7. 泄露防伪技术秘密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
5.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一条    从事产品防伪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防伪技术机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6 500631003000 对特种设备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安全评估、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的监督抽查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审查、监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十六条第三款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3.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4.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电梯投入使用10年以上需要继续使用的,除每年对其实施定期检验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发生腐败行为的;
4.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5.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6. 徇私舞弊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十)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十二)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

717 500631004000 对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1.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2.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6号)第三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三包有关质量问题监管职责。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履行明示义务的,或通过明示内容有意规避责任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维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3.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公开制度,并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系统,承担有关信息管理等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发生腐败行为的;
4.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5.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6. 徇私舞弊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

718 500631005000 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食品,并公布检验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二)、(三)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3.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5. 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719 500631006000 定期或者不定期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3.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5. 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720 000731001000 动产抵押登记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2.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3.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4. 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发生腐败行为的;
6.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7.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721 500731003000 股权出质登记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32号令)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2.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3.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4. 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发生腐败行为的;
6.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7.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722 000731010000 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3.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二)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三)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五)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九)其他因特殊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4.   《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安排的公告》(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告〔2019〕13号)三、自2019年4月1日起,由市场监管部门承接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工作。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2.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3.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4. 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发生腐败行为的;
6.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7.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723 500831002000 对检举揭发传销行为的奖励
1.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2. 《禁止传销条例》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3.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5. 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1.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724 500831003000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举报奖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2.   《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三、加大打击力度,严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八)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通畅的渠道,认真受理群众和企业的举报、投诉,制定并完善举报奖励办法,筹措奖励经费,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重奖,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3. 《关于印发〈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175号)第四条   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商标、包装装潢厂名、厂址和产地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二)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五)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六)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第五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4个有功等级:(一)一级举报。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已亲自并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现场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二)二级举报。认定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四)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第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执法机关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大少,一次性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一)对于货值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5—6%,3—4%,1—3%,0—1%给予奖励;(二)对于大案要案,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未作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不同情况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4—5%,2—3%,1一2%,0—1%给予奖励,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第十一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专项核拨。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3.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5. 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1.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725 000831005000 对举报假冒伪劣经营行为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3.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5. 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1.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726 000831006000 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2. 《关于印发〈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175号)第七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奖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颁发。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3.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5. 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1.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727 000831007000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2.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3.   《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地方各级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地方财政按年度核拨,单独立户、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奖励标准及相关要求由省级政府统筹指导规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3.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5. 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1.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728 000831008000 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奖励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2.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3.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5. 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1.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729 000831009000 对举报食品等产品安全问题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的奖励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2.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3.   《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地方各级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地方财政按年度核拨,单独立户、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奖励标准及相关要求由省级政府统筹指导规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3.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5. 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1.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730 500931001000 汽车“三包”争议申诉处理裁决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三十二条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发生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依法向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请求调解解决;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进行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2.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3.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4. 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发生腐败行为的;
6.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7.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徇私舞弊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3.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

731 000931001000 对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
1.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两个以上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2.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号)第四十二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3.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5. 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1.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732 000931002000 对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2. 《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第六条   申请仲裁检定应向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仲裁检定申请书,并根据仲裁检定的需要提交申请书副本。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委托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仲裁检定的,应出具仲裁检定委托书。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2.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3.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4. 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发生腐败行为的;
6.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7.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徇私舞弊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733 501031001000 非公司企业法人主管部门(出资人)变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
2. 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备案登记。
1.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734 501031002000 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备案
《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附件2《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5】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
2. 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备案登记。
1.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735 501031003000 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修复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2.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八)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3.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限制工作的通知》(办字〔2015〕74号)第三条第一款   被吊销的企业办理了注销登记的,登记部门可在数据更新中将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从黑牌数据库中删除,解除相应限制。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3.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5. 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
736 501031004000 违法广告公告
1.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建立违法新闻媒体广告公告制度,适时发布违法广告警示公告。      
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广告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工商广字〔2004〕第163号)八、广告监管机关根据监测报告分别形成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广告发布情况专报》、面向监管系统的《广告监测通报》、面向社会的《广告违法警示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 发生贪污、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37 501031006000 将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将个体工商户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向社会公示
1.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2.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3.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0号)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4.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于本年度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责令企业限期履行公示义务的;
2. 在责令企业限期履行公示义务中发生贪腐行为的。
1.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738 501031007000 责令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2.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涉嫌违法的新闻媒体广告时,有权查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档案材料、财务资料,可以责令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的广告。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伪造、隐匿、毁灭和转移证据。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 发生贪污、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39 501031008000 重点行业格式合同文本备案
《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按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一)供用水、电、气合同;(二)电信合同;(三)邮政合同;(四)人身、财产保险合同;(五)消费贷款合同;(六)房屋买卖、房屋中介合同;(七)住宅装修装饰合同;(八)物业服务合同;(九)旅游合同;(十)运输合同;(十一)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文本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前款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合同文本报经营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前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合同文本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失职渎职,未按规定履行合同格式条款监管职责的;
2.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提供方财物的;
3. 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4. 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5. 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
740 50103100900Y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备案,章程修改备案,公司清算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四十一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备案登记或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备案登记的。
2.   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备案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备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备案登记进行包庇的。
3. 不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备案登记的。
4. 在备案登记中发生贪腐行为的。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741 501031010000 外商合伙企业修改不涉及登记的合伙协议或修改合伙协议后的决议备案,外商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八条   合伙协议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将修改后的合伙协议或者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送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九条   外国合伙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的,应当重新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违反产业政策,对于不应当登记的予以登记,或者应当登记的不予登记;
2.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742 501031011000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变更备案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发生变更的,外国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按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743 501031012000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6号)第四条(二十二)   信用监督管理处。组织指导信用分类管理和信息公示工作,承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3.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5. 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744 501031013000 对企业未依照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2.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3. 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4. 发生腐败行为的;
5.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6.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 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十三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二十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
3.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

745 501031017000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大型游乐设施情况备案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54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开展检验前,应当告知负责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报告向负责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2.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3.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4. 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发生腐败行为的;
6.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7.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徇私舞弊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二十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
3.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

746 501031019000 对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执行三包的申诉处理
《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第三十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2.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3.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4. 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发生腐败行为的;
6.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7.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徇私舞弊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二十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
3.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

747 501031020000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告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2.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3.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4. 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发生腐败行为的;
6.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7.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徇私舞弊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

748 501031021000 一般、较大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和处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九第一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第七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3.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事故调查报告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处置预案,并提供特种设备事故统计、技术分析、应急救援的技术支持。
4.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2.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3.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4. 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发生腐败行为的;
6.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7.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徇私舞弊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

749 000172005000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区县级 市药监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第九十四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九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检验费用情节严重的药品检验机构,撤销其检验资格。第九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除依法追究该企业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生产者、销售者为获得生产、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分药品许可而提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造成申请人损失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750 000172028000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区县级 市药监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751 500272001000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进行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52 500272002000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53 500272003000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处罚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服务,也可以委托有条件和能力的维修服务机构进行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委托维修服务机构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维护手册、维修手册、软件备份、故障代码表、备件清单、零部件、维修密码等维护维修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54 500272004000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55 500272005000 对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2. 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
,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八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3.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56 500272006000 对无证生产、经营、收购药品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
,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57 500272007000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规定实施药品药物管理规范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2.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58 500272008000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药品经营企业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制剂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4.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59 500272009000 对伪造、变更、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备案凭证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2.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但是,本条例第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3.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4.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5.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6.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批签发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或者故意瞒报影响产品质量的重大变更情况,骗取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7.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8.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第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9.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10.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11.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   (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消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60 500272010000 对药品经营企业无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销售药品不正确告知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违规调配处方药和销售未标明产地的中药材、疫苗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购销记录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应当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应当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第八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2.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61 500272011000 对生产、经营的药品、医疗机构制剂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 药品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产企业及其地址、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标签、说明书中的文字应当清晰,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第一百二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62 500272012000 对违反药品广告管理规定、未经备案发布药品广告、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九条 药品广告应当经广告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第九十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药品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第九十一条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的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并由原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七十七条 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3.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63 500272013000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64 500272015000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1.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2.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2号)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五)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   第六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65 500272016000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处罚
1.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2.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4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3.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4.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三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5.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66 500272018000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相关规定的处罚
1.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2.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3.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67 500272019000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相关规定的处罚
1.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2.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3.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4.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6号)第十八条   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68 500272020000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相关规定的处罚
1.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2.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自查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3.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二)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69 500272024000 对为假劣药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70 500272025000 对进口药品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71 500272026000 对提供虚假材料等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2.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且在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且在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8号)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申请。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申请。
4.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一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已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72 500272027000 对医疗机构违法销售医疗机构制剂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2.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73 500272028000 对药品、药包材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3号)第五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药包材监督管理及检查所需的检验任务,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六十六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74 500272029000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组织从业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75 500272030000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76 500272031000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管理药品销售人员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77 500272032000 对在核准地址以外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的、销售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以非法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第十七条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78 500272033000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提供药品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79 500272034000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80 500272035000 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在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十九条   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81 500272036000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法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82 500272037000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83 500272039000 对使用未按规定评审、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环境。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按照经核准的工艺进行,所需的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九十八条第三款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2.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3号)第六十四条   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84 500272040000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3号)第六十五条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85 500272042000 对药品生产企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不主动召回药品的处罚
1.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2.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要求进行调查评估,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决定召回。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责令召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86 500272043000 对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履行责令召回决定的处罚
1.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2.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安全隐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药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   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该药品。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87 500272044000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通知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处罚
1.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2.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一级召回在24小时内,二级召回在48小时内,三级召回在72小时内,通知到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88 500272045000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处罚
1.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2.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药品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采取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等更为有效的措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药品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89 500272046000 对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无记录、未报告和擅自销毁召回药品的处罚
1.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2.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90 500272047000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召回制度、质量保证体系与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未按规定提交召回文件,或变更召回计划未报备案及拒绝协助调查的处罚
1.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2.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91 500272048000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未停止销售或使用、未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未向药监部门报告的处罚
1.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2.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92 500272049000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调查、拒绝协助召回药品的处罚
1.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2.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93 500272051000 对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兼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人员,或未按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或者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群体不良事件调查的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94 500272062000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后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报告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95 500272063000 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96 500272064000 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擅自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除胰岛素以外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案的处罚
《反兴奋剂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97 500272068000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提供授权书、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98 500272069000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相关规定的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99 500272070000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1.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2. 《关于印发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渝委办发〔2019〕8号)第三条第(一)项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00 500272071000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1.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2. 《关于印发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渝委办发〔2019〕8号)第三条第(一)项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01 500272072000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1.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2. 《关于印发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渝委办发〔2019〕8号)第三条第(一)项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02 500272073000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处罚
1.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
3. 《关于印发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渝委办发〔2019〕8号)第三条第(一)项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03 500272074000 对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1.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第八条   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
3. 《关于印发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渝委办发〔2019〕8号)第三条第(一)项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04 500272075000 对违反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处罚
1.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第七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
3. 《关于印发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渝委办发〔2019〕8号)第三条第(一)项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05 500272076000 对化妆品产品未进行卫生质量检验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出厂的处罚
1.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出厂。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
3. 《关于印发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渝委办发〔2019〕8号)第三条第(一)项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06 500272077000 对违反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规定的处罚
1.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
3. 《关于印发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渝委办发〔2019〕8号)第三条第(一)项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07 500272078000 对未经批准或备案进口化妆品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1.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首次进口的其他化妆品,应当按照规定备案。   第十六条 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2.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二点   经营化妆品的卫生监督要求是:(三)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应检查所进化妆品是否具有下列标记或证件。不具备下述标记或证件的化妆品不得进货并销售。2、进口化妆品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
3. 《关于印发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渝委办发〔2019〕8号)第三条第(一)项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08 500272079000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禁止销售的化妆品的处罚
1.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第十三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审查批准程序是:(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3. 《关于印发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渝委办发〔2019〕8号)第三条第(一)项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09 500272080000 对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提供抽检样品、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或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1.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 《关于印发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渝委办发〔2019〕8号)第三条第(一)项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10 500272081000 对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者批准文号的处罚
1.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五条第(四)、(五)、(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
。《关于印发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渝委办发〔2019〕8号)第三条第(一)项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11 500272082000 对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1.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五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
3. 《关于印发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渝委办发〔2019〕8号)第三条第(一)项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12 500372001000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四条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有下列情形,应予追责:
1. 超越法定权限的;
2. 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3.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错误的;
4. 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5. 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的;
6. 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受贿的;
7. 推诿懈怠,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8. 因主观原因或拒不纠错导致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判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行政执法行为被变更、撤销的;
9. 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
1.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13 500372002000 查封、扣押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医疗器械及违法使用的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14 500372003000 查封有关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1.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第(二)项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15 500372004000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重大隐患的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场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第(四)项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16 500672001000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违规使用以及与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情形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予以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有下列情形,应予追责:
1. 超越法定权限的;
2. 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3.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错误的;
4. 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5. 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的;
6. 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受贿的;
7. 推诿懈怠,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8. 因主观原因或拒不纠错导致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判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行政执法行为被变更、撤销的;
9. 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17 500672002000 抽检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样品
1.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
2. 《关于印发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渝委办发〔2019〕8号)第三条第(一)项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有下列情形,应予追责:
1. 超越法定权限的;
2. 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3.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错误的;
4. 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5. 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的;
6. 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受贿的;
7. 推诿懈怠,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8. 因主观原因或拒不纠错导致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判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行政执法行为被变更、撤销的;
9. 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18 500672003000 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有下列情形,应予追责:
1. 超越法定权限的;
2. 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3.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错误的;
4. 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5. 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的;
6. 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受贿的;
7. 推诿懈怠,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8. 因主观原因或拒不纠错导致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判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行政执法行为被变更、撤销的;
9. 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19 500672004000 对报经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有下列情形,应予追责:
1. 超越法定权限的;
2. 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3.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错误的;
4. 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5. 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的;
6. 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受贿的;
7. 推诿懈怠,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8. 因主观原因或拒不纠错导致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判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行政执法行为被变更、撤销的;
9. 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20 500672005000 化妆品监督检验
1.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第十七条   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
2. 《关于印发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渝委办发〔2019〕8号)第三条第(一)项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有下列情形,应予追责:
1. 超越法定权限的;
2. 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3.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错误的;
4. 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5. 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的;
6. 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受贿的;
7. 推诿懈怠,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8. 因主观原因或拒不纠错导致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判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行政执法行为被变更、撤销的;
9. 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21 500672006000 对医疗器械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市级、区县级 市药监局 有下列情形,应予追责:
1. 超越法定权限的;
2. 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3.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错误的;
4. 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5. 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的;
6. 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受贿的;
7. 推诿懈怠,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8. 因主观原因或拒不纠错导致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判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行政执法行为被变更、撤销的;
9. 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22 000772002000 对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资格认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国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安全性,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3.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第五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区县级 市药监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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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行政权力和责任事项清单.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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