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3299M/2025-00326 | [ 发文字号 ] | 渝渝中市监处罚〔2025〕579号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5-11-18 | [ 发布日期 ] | 2025-12-08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3299M/2025-00326 |
| [ 发文字号 ] | 渝渝中市监处罚〔2025〕579号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5-12-08 |
| [ 成文日期 ] | 2025-11-18 |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区徐果儿水果店)
当事人:渝中区徐果儿水果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DY65876D
住 所(住 址):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街道长江二路35号附3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小梅
2025年9月12日,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 测研究院,对当事人店内的香蕉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现场抽样数 量(含备样)为2.34kg,备样数量为1.1kg。2025年9月30日,重庆市食品药 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No:A25SH10346),检验结论为 “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 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0月13日,重庆市 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渝中区长江二路35号附39号向当事人送达 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A25SH10346)和《检验报 告》(No:A25SH10346)。在现场检查中,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售卖香 蕉,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询问了当事人相关情况,收集了相关证据。经过调查取证,现已查清案件事实,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当事人于2025年09月10日,从重庆新晋源果品有限公司购进香蕉12.5kg,经 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该批香蕉抽检检验,被抽检香蕉的吡虫啉实测值为0.14mg/kg,大于标准指标0.050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
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由 于经营条件有限,当事人无法提供经营记录,该批香蕉已全部销售,共销售 香蕉12.5kg,销售单价为7.96元/kg,货值金额为12.5kg×7.96元/kg=99.5元 违法所得金额为12.5kg×7.96元/kg=9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 身份事实。
2.抽样机构相关资质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检验报告1份,证明涉案香蕉抽 样过程及抽样结果合法有效等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 实以及现场检查等情况。
我局于2025年11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渝中市监罚告〔2025〕561号),依法向当事人告知 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 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香蕉吡虫啉实测值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 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 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 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未出现食品案例隐患或消费者健康事故,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编码:M00100501的相关 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 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 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 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 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 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 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 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额99.5元;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 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01060104000176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 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店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