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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3299M/2023-00159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工作动态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7-10 [ 发布日期 ] 2023-07-10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中汇嘉商贸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中市监处字〔2023128

当事人:重庆中汇嘉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BXT2AR5H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街道中山一路109号附8号负1-13

法定代表人:徐一兵

2023年2月2日本局收到市民举报,反映于2023年1月14日在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街道中山一路109号附8号的店铺(店名 邻里优选)处,买了一个德式脆皮热狗肠,支付方式:现金,消费金额13.8元。购买后,发现食品是过期产品,举报人提供了购物小票和产品的照片用于证明举报内容。2023年2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街道中山一路109号附8号负1-13的重庆中汇嘉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未发现有“金锣德式脆皮热狗肠(原味)260g”在销售,根据当事人在电脑上调取该产品的“库存往来账单”显示在2023年1月14日有2条该产品的销售记录。经过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以及询问调查,调取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材料,已查明案情。该案在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举报人于2023年1月14日17点24分在当事人处购买了“金锣德式脆皮热狗肠(原味)260g”1袋,销售单价为13.8元/袋,因为是买一送一销售,实际上为2袋,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8日,保质期为90天,在举报人购买当天已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销售的“金锣德式脆皮热狗肠(原味)260g”是从“重庆兴运鑫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出库单、退货单、入库验收单及销售记录显示:该批次产品的购进日期为2022年10月8日,保质期90天,购进数量为6袋,购进单价为11元/袋,购进总金额为66元,在超过保质期后,销售记录显示于2023年1月14日分2次销售了2袋,销售单价为13.8元/袋,因为是买一送一销售,实际上销售了4袋,截至2023年1月14日已销售完毕。据此,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上述2023年1月14日销售的“金锣德式脆皮热狗肠(原味)260g”4袋,货值金额为2袋×13.8元/袋=27.6元,违法所得为实施违法行为所得的全部款项即2袋×13.8元/袋=2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徐一兵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第二组:委托书1份、受托人李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托人身份信息和受托事宜。

第三组:重庆兴运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各1份;重庆兴运鑫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份;入库验收单打印件1份;退货单复印件1份;销售记录打印件1份;库存往来账打印件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5份;举报人举报单打印件1份;举报人购物小票打印件1份;举报人产品照片打印件3份;现场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违法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3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市监告字〔2023〕11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诉、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诉、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本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27.6元,同时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7.6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农行重庆渝中大溪沟支行(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1060104000176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送达归档交给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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