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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3299M/2023-00188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8-20 | [ 发布日期 ] | 2023-08-24 |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嗨购时刻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重庆嗨购时刻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7M3EPQ6L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街道胜利路150号第3层
法定代表人:周蝶
成立日期:2022年04月02日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等
调查认定的事实:
2023年05月21日接投诉,称在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街道胜利路150号第3层的芙蓉兴盛超市购买了一些零食,回家发现其中有一袋食品名称为“泡凤爪”(香辣味)(辐照食品)的预包装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5日,保质期为200天,批次B82022/10/05,产品标准代号:DBS50/004。
2023年0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街道胜利路150号第3层的芙蓉兴盛超市进行现场检查。该当事人单位名称为重庆嗨购时刻商贸有限公司,系2022年04月02日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00103MA7M3EPQ6L,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为食品销售。该店于2022年04月21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备案,备案编号:YB15001030169792,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超市)。执法人员在现场货架未发现投诉人描述的泡凤爪过期食品,查看了被投诉食品该批次B82022/10/05的进销存台帐及检验检测报告,该食品名称为“泡凤爪”(香辣味)(辐照食品),有检验报告单编号:A22W09005,产品名称:“泡凤爪(香辣味)(辅照食品)”,规格120g/袋,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DBS50/004-2021标准和JJF1070-2005标准要求。检验日期2022年11月22日,食品保质期为200天,生产日期及批号:B82022/10/05,2023年04月22日到期,生产商:有友食品重庆制造有限公司(工厂代码B),生产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剑山路130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50022710592,产地:重庆市璧山区,产品标准代号:DBS 50/004,净含量:120克。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于2023年06月19日到大溪沟市场监管所进行调查询问,该经营者对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确认无误。
经调查核实,该当事人于2022年12月22日从湖南阿必达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进“泡凤爪”(香辣味)(辐照食品)(商品条码6944978706103)3袋,销售价格为11元/袋,截至2023年05月20日已销售3袋,现已无库存,其中只有2023年05月20日销售的1袋食品已过保质期,故该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为1袋×11元/袋=11元,违法所得为1袋×(11.0元/袋-7元/袋)=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组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备案回执》复印件1份,经营者周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组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食品入库单一份(No:0955966)1份,批次B82022/10/05食品名称为“泡凤爪”(香辣味)(辐照食品)食品的检验检测报告一份,投诉人提供的食品外包装照片及购买小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涉嫌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事实。
案件性质: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事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泡凤爪”(香辣味)(辐照食品)”食品超过保质期从事食品经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本案涉案财物较少,且重庆嗨购时刻商贸有限公司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渝中区汇百佳便利店进行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建议作如下处理决定: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7元;
3.罚款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01060104000176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