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智能机器人 | 无障碍 | 关怀版 | 手机版 网站支持IPV6 各区县局
各区县局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渝中区>政府信息公开目录>食品药品监管领域基层政务公开专栏>行政处罚
[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3299M/2026-00084 [ 发文字号 ] 渝渝中市监处罚〔2026〕 1014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6-03-20 [ 发布日期 ] 2026-03-20
[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3299M/2026-00084
[ 发文字号 ] 渝渝中市监处罚〔2026〕 1014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3-20
[ 成文日期 ] 2026-03-20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区今橘大礼堂食品经营部)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中处罚2026 1014

当事人:渝中区今橘大礼堂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D9R7NE6F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街道学田湾正街3号附8号-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潘桦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00382********6979      

2026年1月14日,我局收到消费者投诉举报,称从你(单位)购买的三款橘饼类商品,分别存在以下问题:宣传举报疾病预防与治疗功能;包装执行标准为GB/T 10782,但未实际执行;配料表中标注不符合规定;洛神花作为预包装食品相关品类,未参照GB7718进行标注,生产地址混乱等违法行为,要求我局进行查处,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渝中区今橘大礼堂食品经营部涉嫌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相关违法行为交由辖区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处理。2026年2月1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

经查,上述涉案商品共有3种,分别为“今橘牌杨氏桔饼(洛神花)”,下称洛神花、“今橘牌杨氏桔饼(芭乐干)”,下称芭乐干,“今橘牌杨氏桔饼(古法桔饼)”,下称古法桔饼。其中“洛神花”和“芭乐干”为散装食品,“古法桔饼”为预包装食品。其中,“古法桔饼”外包装上明确标注有“产品类别:蜜饯类产品”,包装上标注有“净含量390克”,执行标准为GB/T 10782-2021,符合预包装食品相关规定。上述三款商品中配料中明确标注了“焦亚硫酸钠”,但并未有要求标注具体最大残留量的相关规定。“洛神花”和“芭乐干”为散装食品,可不参照GB7718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进行标注,但是上述散装食品,均按散装食品要求进行了相关标准,且散装食品的大包装上,也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具体标注。同时当事人履行了严格的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能出具检验检测合格证明,证明食品本身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另查明,当事人为拓宽销路,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宣传,在宣传用语上使用“增强免疫力、调解血糖、预防贫血”等涉及治疗功能的宣传用语,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关于“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属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和从业资格。

第二组: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次,对委托人曹丹的询问笔录1次,证明当事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广告法》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查验义务证据以及检验检测报告12张,证明该涉案商品本身无质量问题。

第四组:举报人提供的证据7张,证明该案的来源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广告法》的违法事实。

第五组:本局制作的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具体事实。

本局依法于2026年3月5日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但当事人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违法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关于“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考虑到造成社会影响显著轻微,当事人又立即删除了违法内容。当事人能提供检验检测报告,证明该商品本身无质量问题,且实际成交金额极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工作,综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消除影响;

2.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圆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到农行重庆渝中大溪沟支行 (户名:重庆市财政局,帐号:31010601040001763)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此页无正文)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