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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3299M/2024-0020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4-08-23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汪代平)

       当事人名称:汪代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610QPX97

经营者姓名:汪代平

身份证号码:512322197810266790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街道长江支路19号附1号成立时间:2020年06月28日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食品销售。                           

2024年7月22日接舆情通报大坪医院后门附近“健康厨房”餐馆销售的青椒皮蛋中有蟑螂,我局执法人员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街道长江支路 19 号附1号汪代平经营的“健康厨房”餐馆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汪代平经营的“健康厨房”餐馆无食品经营许可证。对在 2024 年 7 月 18 日该餐馆销售的青椒皮蛋中有蟑螂的情况予以认可,青椒皮蛋中

的蟑螂是怎么混入的不清楚。在 2024 年 7 月 28 日对消费者作出了退还餐费52元,并赔偿消费者200元整。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6月28日在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执照设立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销售。办理执照后因疫情断断续续营业。当事人的经营场地没有产权办理营业执照时是重庆中渝市政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坪街道出具证明办理了营业执照。疫情后准备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时经营场地的产权移交国资委,因无法提供场地证明无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2024年6月初大坪市场监督管理所通知当事人原有营业执照属于餐饮服务的不需场地证明可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接通知后经营者为了不影响生意就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所有手续交代办办理,由于经营者2024年6月10日在大坪三院查出胰腺囊肿瘤在医院住院,2024年7月2日转入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动手术至今未出院,出了这件事后经营者还未出院的情况下从医院出来到大坪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这件事情。在住院期间代办给经营者打电话需要经营者在手机上进行人脸认证和手机签名,由于经营者住院才进行了手

术无法进行,所以没有及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尚不够纳税也没做账,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2024年7月18日下午18时左右有一男性消费者在当事人的餐馆点了一份青椒皮蛋(销售价15元/份)、一份莴笋肉丝、一份小菜打包合计52元。消费者走后不久将打包的菜品提回来说回家在吃的过程中发现青椒皮蛋中有蟑螂,当事人餐饮店的服务员看青椒皮蛋中确实有蟑螂,服务员耐心和顾客解释,提出更换食品和退款方案。但该顾客不接受更换食品和退款方案,要求赔偿,在店铺大声喧哗,当事人为了息事宁人,避免群众围观和事态扩大,本着顾客至上,诚信经营,消费者确实是在该店点的餐,所以当事人就退了餐费52元并对消费者进行了赔偿200元。对于蟑螂为什么在菜里当事人也不清楚,菜是消费者打包走的不是在现场吃的,蟑螂是在当事人餐饮店打包前混入,还是在离开店铺后混入的,无法确认,我局也无法联系消费者确认食品混有异物的事实,对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混有异物的行为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该店店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事实。                                                        第二组:2024年7月22日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2024年7月22日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检查照片、在抖音上的视频截图照片、2024年7月23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 当事人的病历、入院缴费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裁量情节。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4年8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渝中市监罚告〔2024〕534号),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2020年6月至今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所指,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经营者在住院期间到我局接受调查处理),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是由于政策的相关规定和经营场地产权的原因造成,当事人委托代办已提交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相关手续正在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已于2024年7月23日办理)。在处理经营的食品混有异物问题时,不管谁对谁非本着顾客至上、诚信经营,在现场退还了消费者餐费52元并赔偿了200元,避免了事态的扩大。经营者在2024年6月初查出严重的胰腺肿瘤分别在大坪三院和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至今。当事人的经营规模较小、经济承受能力较差。符合《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裁量总分为0分的,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10%以下酌情处罚”的规定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幅度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处罚款2000元整。

请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1060104000176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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