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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区垚垚副食超市)
当事人:渝中区垚垚副食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612P9EXE
经营者:蒋光亮
住所: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街道大坪正街118号101房
2023年6月6日,我局接消费者投诉称在当事人处购买的食品已过期。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过期食品在售。随后联系投诉人,投诉人发送购买视频、图片资料给执法人员。该视频显示有消费者在店招为“谊品批发部”的超市购买的桃李迷你豆沙面包,标示生产日期为20230528,保质期至20230604,根据结账小票显示,购买时间为:2023年6月5日,店铺为:谊品生鲜重庆嘉华鑫城加盟店,共计购买数量为4,单价:5.5元。
当事人委托店长张胡侠处理该事宜,2023年6月26日被委托人张胡侠在观看了投诉人提供的视频、图片资料后,承认该视频发生地点为:渝中区垚垚副食超市,承认视频中过期的桃李迷你豆沙面包系其超市售出。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5月29日从重庆桃李面包有限公司购入桃李迷你豆沙面包10个,6月5日销售4个,下架2个,该产品购入价为4.8元/个,售价为5.5元/个。上述产品共计货值金额33元,违法所得2.8元。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整改,保留有收货验收单,如实陈述有关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2、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3、蒋光亮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1、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2、询问笔录1份(共3页),3、收货验收单1份(共2页),4、涉案产品照片2份(共2页),5、小票复印件1份(共1页),6、视频截屏图片3份(共3页)7、投诉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2023年8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涉案货值金额较小的实际情况,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1、罚款:5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2.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中大溪沟支行(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1060104000176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