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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643950/2025-0023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市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5-05-29 [ 发布日期 ] 2025-05-29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643950/2025-0023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市市场监管局
[ 发布日期 ] 2025-05-29
[ 成文日期 ] 2025-05-29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三级行政权责事项清单(2025版)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三级行政权责事项清单(2025版)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市级指导/实施部门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4131 公司登记注册 设立登记注册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公司登记注册 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公司登记注册 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公司登记注册 分公司设立登记注册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公司登记注册 分公司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公司登记注册 分公司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注册 设立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注册 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注册 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注册 分支机构开业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注册 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注册 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合伙企业登记注册 设立登记注册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合伙企业登记注册 变更登记注册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合伙企业登记注册 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合伙企业登记注册 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合伙企业登记注册 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合伙企业登记注册 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注册 设立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注册 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注册 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注册 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注册 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注册 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4132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设立登记注册 行政许可 1.《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经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适用本条例。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登记服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1.《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变更经营者的,可以直接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4133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注册 设立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注册 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注册 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注册 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注册 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注册 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注册 增、减、补、换发证照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为市场主体换发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4135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注册 设立登记注册 行政许可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注册 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注册 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注册 增、减、补、换发证照 行政许可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换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变更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4136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设立登记注册 行政许可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序号237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序号237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序号237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增、减、补、换发证照 行政许可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 根据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类型,《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分别按以下期限核定:(二)外国银行设立的分行,其《营业执照》有效期为三十年,每三十年换发一次《营业执照》。  第十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序号237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首次申请、增项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
4.《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 序号12
5.《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第三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样式见附件A)后, 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活动。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延续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4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复审合格的,由发证部门在证书正本上签章。对在2年内无违规、违法等不良记录,并按时参加安全培训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延长复审期限。
4.《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 序号12。
5.《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应当在持证项目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以前,向工作所在地或者户籍(户口或者居住证)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复审申请。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认定 首次申请、新增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3.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一、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序号27。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认定 延续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3.《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一、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序号27。
4.《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第二十五条  持有《检验人员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在其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相应检验工作,并且未涉及本规则第二十六条河底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况,符合第二十七条审核换证要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要求向相应的换证审核机构提出换证申请。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认定 首次、新增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3.《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一、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序号27。
4.《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规则》第二条 无损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无损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无损检测工作。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认定 延续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3.《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一、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序号27。
4.《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规则》第五条  《检测人员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无损检测工作的 ,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换证。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4138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首次申请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十四 条 锅炉、压力容卷、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3. 《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1.3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的许可类别、许可项目和子项目、许可参数和级别(以下统称许可范围)以及发证机关,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目录》执行;许可项目和子项目中的设备种类、类别和品种按照《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十四 条 锅炉、压力容卷、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3. 《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3.6.3.1(1)持证单位在其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 ,需要继续从事相应活动的,应当在其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的6个月以前(并且不超过12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许可证延续(本规则称为换证)申请;未及时提出申请的,应当在换证申请时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申请变更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十四 条 锅炉、压力容卷、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3. 《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3.6.2.2持证单位改变单位名称或者地址更名,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许可证的申请,3.6.2.3(1)持证单位地址搬迁后,应当按照本规则3.6.2.2条的要求,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许可证申请, 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变更手续;制造地址或者充装地址搬迁的,还应当进行鉴定评审,但是不需要准备试制造样机(样品),鉴定评审时重点对资源条件进行核查,并且对质量保证体系覆盖情况进行确认;(2)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门实施许可的,持证单位地址搬迁后不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且向新地址所在辖区的发证机关提出许可申请,相关许可程序和要求按照本规则3.2至3.5条的规定办理。3.6.2.4制造或者充装地址注销的,应当按照本规则3.6.2.2条的要求,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许可证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变更手续;发证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评审的,还应当进行鉴定评审。3.6.2.5持证单位需要改变许可子项目中的级别时,应当向相应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相关许可程序和要求(注5)按照本规则3.2至3.5条的规定办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申请扩项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十四 条 锅炉、压力容卷、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3. 《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3.6.1.2(1)持证单位需要增项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许可增项申请;增项程序和要求按照本规则3.2至3.5条的规定办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特种设备设计单位(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首次申请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3. 《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1.3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的许可类别、许可项目和子项目、许可参数和级别(以下统称许可范围)以及发证机关,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目录》执行;许可项目和子项目中的设备种类、类别和品种按照《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特种设备设计单位(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3.《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3.6.3.1(1)持证单位在其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 ,需要继续从事相应活动的,应当在其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的6个月以前(并且不超过12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许可证延续(本规则称为换证)申请;未及时提出申请的,应当在换证申请时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特种设备设计单位(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申请变更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3.《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3.6.2.2持证单位改变单位名称或者地址更名,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许可证的申请,3.6.2.3(1)持证单位地址搬迁后,应当按照本规则3.6.2.2条的要求,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许可证申请, 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变更手续;制造地址或者充装地址搬迁的,还应当进行鉴定评审,但是不需要准备试制造样机(样品),鉴定评审时重点对资源条件进行核查,并且对质量保证体系覆盖情况进行确认;(2)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门实施许可的,持证单位地址搬迁后不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且向新地址所在辖区的发证机关提出许可申请,相关许可程序和要求按照本规则3.2至3.5条的规定办理。3.6.2.4制造或者充装地址注销的,应当按照本规则3.6.2.2条的要求,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许可证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变更手续;发证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评审的,还应当进行鉴定评审。3.6.2.5持证单位需要改变许可子项目中的级别时,应当向相应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相关许可程序和要求(注5)按照本规则3.2至3.5条的规定办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特种设备设计单位(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申请扩项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3.《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3.6.1.2(1)持证单位需要增项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许可增项申请;增项程序和要求按照本规则3.2至3.5条的规定办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首次申请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十四 条 锅炉、压力容卷、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3. 《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1.3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的许可类别、许可项目和子项目、许可参数和级别(以下统称许可范围)以及发证机关,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目录》执行;许可项目和子项目中的设备种类、类别和品种按照《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十四 条 锅炉、压力容卷、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3. 《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3.6.3.1(1)持证单位在其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 ,需要继续从事相应活动的,应当在其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的6个月以前(并且不超过12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许可证延续(本规则称为换证)申请;未及时提出申请的,应当在换证申请时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申请变更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十四 条 锅炉、压力容卷、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3. 《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3.6.2.2持证单位改变单位名称或者地址更名,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许可证的申请,3.6.2.3(1)持证单位地址搬迁后,应当按照本规则3.6.2.2条的要求,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许可证申请, 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变更手续;制造地址或者充装地址搬迁的,还应当进行鉴定评审,但是不需要准备试制造样机(样品),鉴定评审时重点对资源条件进行核查,并且对质量保证体系覆盖情况进行确认;(2)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门实施许可的,持证单位地址搬迁后不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且向新地址所在辖区的发证机关提出许可申请,相关许可程序和要求按照本规则3.2至3.5条的规定办理。3.6.2.4制造或者充装地址注销的,应当按照本规则3.6.2.2条的要求,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许可证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变更手续;发证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评审的,还应当进行鉴定评审。3.6.2.5持证单位需要改变许可子项目中的级别时,应当向相应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相关许可程序和要求(注5)按照本规则3.2至3.5条的规定办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申请扩项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十四 条 锅炉、压力容卷、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3. 《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3.6.1.2(1)持证单位需要增项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许可增项申请;增项程序和要求按照本规则3.2至3.5条的规定办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4139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首次(新办)申请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3.《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1.4.2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按照本规则的要求负责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本规则和其他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明确不需要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除外。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八条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4140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新建、复查(一般程序)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期限的决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9. 违法失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
新增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新建、复查(证明事项告知承诺)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期限的决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9. 违法失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
4141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9. 违法失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
4142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4143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首次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应当在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 九条
新增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延续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但是,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 九条
新增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变更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 九条
新增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注销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企业不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 九条
4144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 甲类检验机构B1级、甲类检验机构B2级、乙类检验机构、丙类检验机构的首次申请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3.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2004)第三条  核准分为首次核准、增项核准、换证核准。  第四条  经过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方可从事核准项目内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核准机关。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受理、审批综合检验机构和无损检测机构,并颁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审批其他检验检测机构(含只申请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工程工地的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检验的检验机构),颁发《核准证》。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的核准条件分为甲、乙和丙三类。对获得核准的机构,分别简称为甲类、乙类和丙类机构,其中,乙类和丙类机构只能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限定的区域内从事检验工作。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 甲类检验机构B1级、甲类检验机构B2级、乙类检验机构、丙类检验机构
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3.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2004)第十九条  由于机构地址搬迁、改制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如期换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有效期满30日前办理延续手续,但延续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延续时间在下一个核准有效期内扣除。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 甲类检验机构B1级、甲类检验机构B2级、乙类检验机构、丙类检验机构申请变更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3.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2004)第十九条  持有《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其机构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分支机构等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准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同时告知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 甲类检验机构B1级、甲类检验机构B2级、乙类检验机构、丙类检验机构申请扩项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3.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2004)第三条  核准分为首次核准、增项核准、换证核准。  第四条  经过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方可从事核准项目内的检验检测工作。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 (无损检测、电梯检测、安全阀校验)首次申请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3.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2004)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核准机关。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受理、审批综合检验机构和无损检测机构,并颁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审批其他检验检测机构(含只申请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工程工地的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检验的检验机构),颁发《核准证》。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的核准条件分为甲、乙和丙三类。对获得核准的机构,分别简称为甲类、乙类和丙类机构,其中,乙类和丙类机构只能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限定的区域内从事检验工作。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 (无损检测、电梯检测、安全阀校验)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3.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2004)第十九条  由于机构地址搬迁、改制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如期换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有效期满30日前办理延续手续,但延续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延续时间在下一个核准有效期内扣除。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 (无损检测、电梯检测、安全阀校验)申请变更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 (无损检测、电梯检测、安全阀校验)申请增项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4145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首次申请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五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6.《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并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2.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4.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5.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7.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八条
3.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5号)第三十九条
新增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复查换证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五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6.《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信用信息、分类监管等情况,采取书面审查、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的方式进行技术评审,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上一许可周期内无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对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2.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4.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5.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7.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八条
3.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5号)第三十九条
新增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扩项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五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6.《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2.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4.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5.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7.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八条
3.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5号)第三十九条
新增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变更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五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6.《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2.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4.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5.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7.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八条
3.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5号)第三十九条
新增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注销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五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6.《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二)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三)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2.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4.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5.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7.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八条
3.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5号)第三十九条
4146 食品生产许可 新办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新增 食品生产许可 变更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新增 食品生产许可 延续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新增 食品生产许可 注销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新增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新办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新增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变更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新增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延续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新增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注销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新增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许可 新办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新增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许可 变更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新增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许可 延续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新增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许可 注销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4147 食品经营许可 新办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一)销售食用农产品;(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除上述情形外,还开展其他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3.《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新增 食品经营许可 变更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3.《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新增 食品经营许可 延续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九十个工作日至十五个工作日期间,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许可申请的,原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食品经营者应当暂停食品经营活动,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后,方可继续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3.《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新增 食品经营许可 注销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以及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3.《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4148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新办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新增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变更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新增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延续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新增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注销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新增 小作坊 新办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3.《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新增 小作坊 变更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3.《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  登记证上载明的食品小作坊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经营品种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符合条件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证,原登记证自动失效。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新增 小作坊 延续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3.《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  登记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新增 小作坊 注销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4149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3.《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审查适用本办法。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追责情形:1. 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二、违反《广告法》的追责情形: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4152 气瓶充装许可 首次申请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3.《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充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气瓶充装许可 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3.《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充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气瓶充装许可 申请变更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3.《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充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气瓶充装许可 申请扩项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3.《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充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 首次申请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3.《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充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 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3.《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充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 有效期届满申请变更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3.《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充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 申请扩项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3.《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充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8.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4153 药品广告审查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九条 药品广告应当经广告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3.《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审查适用本办法。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追责情形:1. 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二、违反《广告法》的追责情形: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4154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3.《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审查适用本办法。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追责情形:1. 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二、违反《广告法》的追责情形: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4155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经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3.《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审查适用本办法。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追责情形:1. 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二、违反《广告法》的追责情形: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新增 注册计量师注册  初始、延续、变更注册(普通程序)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第三条  国家设置注册计量师准入类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市场监管部门授权技术机构中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据计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需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并注册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计量技术工作。其他从事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作为具有相应能力的证明。
4.《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规定》第三条  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和市场监管部门授权技术机构中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据计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需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并注册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计量技术工作。
5.《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一、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序号26。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2.受到刑事处罚的。
3.买卖、租借和涂改《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
4.使用伪造、变造《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
5.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
6.未按照注册的计量专业类别和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列明的技术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的。
《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条
4156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57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58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特种设备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59 对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60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存在隐患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61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或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62 对未配备、使用和培训特种设备相关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63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人员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64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65 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66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备案、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后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后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67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向购买人提供完整齐全出厂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向购买人提供完整齐全出厂资料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68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符合要求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69 对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承租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承租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70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超过允许的工作参数范围使用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超过允许的工作参数范围使用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71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72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转让旧有特种设备未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转让旧有特种设备未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73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公众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公众注意的显著位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74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遵守特种设备停用、重新启用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遵守特种设备停用、重新启用要求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75 对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允许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过期的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允许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过期的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76 对锅炉定型产品未进行能效测试和国家规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测试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锅炉定型产品未进行能效测试和国家规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测试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77 对改造单位使用未经鉴定的改造设计文件对锅炉实施改造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改造单位使用未经鉴定的改造设计文件对锅炉实施改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78 对瓶装气体销售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气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瓶装气体销售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79 对氨制冷压力容器、氨制冷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未在使用场所配备氨气泄漏检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氨制冷压力容器、氨制冷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未在使用场所配备氨气泄漏检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80 对电梯层门钥匙、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启动钥匙未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统一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层门钥匙、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启动钥匙未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统一管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81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机房进行防尘和防高温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机房进行防尘和防高温处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82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开展日常巡查或者未按要求安排值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开展日常巡查或者未按要求安排值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83 对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保人员采取短接门锁回路、短接安全回路方式将故障电梯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保人员采取短接门锁回路、短接安全回路方式将故障电梯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电梯使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对电梯维保人员给予警告;造成事故的,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84 对电梯使用单位对应该开展安全评估的电梯未实施安全评估,或者未按照安全评估结论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对应该开展安全评估的电梯未实施安全评估,或者未按照安全评估结论采取相应措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85 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立办事场所或者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立办事场所或者备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86 对乘坐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不遵守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乘坐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87 对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气瓶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气瓶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锅炉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锅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锅炉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锅炉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压力容器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压力容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气瓶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气瓶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气瓶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气瓶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气瓶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气瓶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压力管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压力管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电梯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电梯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电梯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电梯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电梯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电梯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起重机械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起重机械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客运索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客运索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客运索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客运索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客运索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  客运索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场车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场车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场车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场车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场车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  场车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锅炉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锅炉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锅炉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锅炉安全总监、锅炉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  锅炉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锅炉安全总监、锅炉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压力容器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压力容器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压力容器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压力容器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  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  气瓶充装单位主要负责人、气瓶安全总监、气瓶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充装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压力管道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压力管道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在民用建筑的井道中安装不属于电梯的机电设备,进行运送人、货物,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民用建筑的井道中安装不属于第六十八条所述电梯的机电设备,进行运送人、货物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予以拆除或者重新安装符合要求的电梯。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八十四条第一款  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电梯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电梯安全总监、电梯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八十四条第二款  电梯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电梯安全总监、电梯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起重机械安全总监、起重机械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起重机械安全总监、起重机械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客运索道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客运索道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场车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场车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场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场车安全总监、场车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场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场车安全总监、场车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被检查单位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并提交整改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辅料生产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辅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食品相关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履行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制度,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建立并实施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原辅料控制以及开展相关安全评估验证的;
(四)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并实施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的;
(五)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建立并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88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3.《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以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为由,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其他妨碍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89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逃避。在复检和异议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时,或者为处置重大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经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分析或者再次抽样检验,查明不合格原因。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一步调查和分析研判,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并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食品生产经营者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90 对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91 对食品检验机构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92 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5.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93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94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95 对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96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97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2.《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三)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四)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六)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98 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2.《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其委托:(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三)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199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九十日前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组织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00 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01 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第十四条第二款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七)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第五十二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02 对生产者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2.《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03 对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召回的。第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等。第十五条 生产者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生产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第十六条 其他经营者接到生产者通知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第十七条 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生产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实施召回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生产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被责令召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召回计划。第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众咨询。其他经营者应当在其门店、网站等经营场所公开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对采取更换、退货方式召回的缺陷消费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三个月向报告召回计划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并在完成召回计划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召回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04 对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05 对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十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06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二)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四)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五)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07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08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第二十一条 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得发布广告:(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二)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三)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四)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广告的情形。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不得利用处方药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使用与处方药名称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也不得利用该商标、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09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处罚:(一)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10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11 对违反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 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12 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13 对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14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15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16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17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18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19 对食品生产者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20 对单位和个人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21 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的买卖未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以及损害人民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四项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22 对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新增测试、测量项目,必须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取得单项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时所使用的检测仪器、仪表及装置经计量检定、测试合格;(三)不得对未经计量测试、测量的项目出具有关数据;(四)不得伪造、篡改计量测试、测量结论和数据;(五)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按规定申请复查。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情形外,责令停止检验、测试、测量,没收检验、测试、测量费,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23 对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罚:(二)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由所在地文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24 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公司未依照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25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26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27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28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31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
4233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九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34 对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公司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
4235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后逾期不登记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36 对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逾期不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37 对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38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
行政处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未按规定办理备案,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公示终止歇业,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备案的歇业期限届满,或者累计歇业满3年,视为自动恢复经营,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三款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  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41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42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43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44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48 对未经审核批准和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49 对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50 对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51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52 对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53 对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54 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55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56 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且逾期不办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61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62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63 对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64 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67 对经营单位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不以自行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企业名称,占用名称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申报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以自行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企业名称,占用名称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申报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申报企业名称,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严重扰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严重扰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申报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的企业名称;(四)故意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企业名称。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78 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户外公共场所的无照经营除外)
行政处罚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2015年12月24日)(七)推进综合执法。重点在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推行综合执法。具体范围是: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到2017年年底,实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的集中行使。上述范围以外需要集中行使的具体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由市、县政府报所在省、自治区政府审批,直辖市政府可以自行确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79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80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81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83 对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停止出售;(三)没收或者销毁;(四)没收非法收入;(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撤销出版社登记;(八)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84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85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应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逾期未办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86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87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88 对违反规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炸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89 对逾期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90 对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91 对个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行为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92 对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93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违法经营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94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95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96 对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97 对军服承制企业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298 对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00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01 对外国企业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02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03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04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05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且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06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未按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未按要求调整驻在场所,未按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07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违规销售或者提供商品或服务,违规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违规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违规提供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规定展示信息或信息的链接标识,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保存直播视频,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区分标记经营者,未按规定保存、提供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资料,未按规定公示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的处理措施,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32 对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33 对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
4334 对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35 对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36 对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37 对违法发布烟草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第五十七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38 对不得发布广告的商品或服务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第五十七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39 对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第五十七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40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41 对违反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第五十八条第第一款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42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43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三)说明有效率;(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44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酒类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二)出现饮酒的动作;(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45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教育、培训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46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47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48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九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持有或者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49 对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或利用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50 对违反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51 对违反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52 对未经审查发布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53 对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不准确、清楚、明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54 对广告引证内容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55 对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56 对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57 对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或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58 对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59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内容违反规定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60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61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不具有可识别性的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或者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63 对广告代言人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64 对广告代言人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65 对广告代言人为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66 对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一条第四项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67 对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发送广告、或虽经同意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但未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未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方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68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69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2.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制止违法广告,并遵守下列规定:(二)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监测、排查,发现违法广告的,应当采取通知改正、删除、屏蔽、断开发布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70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71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75 对以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2.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不得以下列方式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一)虚假的系统或者软件更新、报错、清理、通知等提示;(二)虚假的播放、开始、暂停、停止、返回等标志;(三)虚假的奖励承诺;(四)其他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对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76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和实施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一)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真实身份、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广告档案并定期查验更新,记录、保存广告活动的有关电子数据;相关档案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二)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三)配备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核人员或者设立广告审核机构。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据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主未按规定建立广告档案,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制止违法广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记录、保存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广告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信息记录保存时间自信息服务提供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三)建立有效的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置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或者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
(四)不得以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手段阻挠、妨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广告监测;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技术手段保存涉嫌违法广告的证据材料,如实提供相关广告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广告修改记录以及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信息等;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84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88 对非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89 对医疗广告内容超出规定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六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二)医疗机构地址;(三)所有制形式;(四)医疗机构类别;(五)诊疗科目:(六)床位数;(七)接诊时间:(八)联系电话。(一)至(六)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90 对医疗广告的内容和表现形式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2.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四)淫秽、迷信、荒诞的;(五)贬低他人的;(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91 对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92 对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2.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93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2.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医疗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变化,与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94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未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未核实广告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由其广告审查员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违反规定发布广告,且《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96 对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97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平台上显著位置明示,并从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98 对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第三十三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399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生产者生产的家用汽车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或者经检验合格出厂销售,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生产者没有为家用汽车产品配备中文产品合格证或者相关证明、产品一致性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或者未随车提供工具、附件等物品的,或者未附随车物品清单,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三包凭证未包括相关内容,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生产者未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和退换车信息等(生产者已经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上备案的信息除外),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生产者未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备案,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生产者未积极配合销售者、修理者履行其义务,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销售者、修理者按照本规定提出的协助、追偿等事项,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销售者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验明家用汽车产品的随车文件,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销售者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未履行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消费者遗失三包凭证的,向销售者申请补办时,销售者未及时免费补办,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因质量问题不能安全行驶的,修理者未提供免费修理咨询服务;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未开展现场服务,未承担必要的车辆拖运费用,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包修期内修理者用于修理的零部件不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并且其质量低于原车配置的零部件质量,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修理者未建立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修理记录保存期限低于6年;修理记录未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消费者质量问题陈述、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及工时费、车辆拖运费用、提供备用车或者交通费用补偿的情况、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者盖章等信息,未提供给消费者一份。
消费者因遗失修理记录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查阅或者复印修理记录,修理者未提供便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修理者能够通过查询相关信息系统等方式核实购买信息的,未免除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的义务。修理者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三包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八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因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的主要零部件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修理者应当免费更换。修理者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三包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八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7日内,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或者其主要零部件的,消费者可以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销售者应当免费更换或者退货。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三包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八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因质量问题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燃油泄漏或者动力蓄电池起火的,消费者可以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销售者应当免费更换或者退货。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三包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八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家用汽车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更换或者退货:(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2次修理,但仍未排除该故障或者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二)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三)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传动系统、污染控制装置、车身的同一主要零部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四)因质量问题累计修理时间超过30日,或者因同一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4次的。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三包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八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家用汽车产品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更换条件,销售者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的,应当向消费者更换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无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退货的,销售者应当退货。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三包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八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销售者为消费者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应当赔偿消费者下列损失:(一)车辆登记费用;(二)销售者收取的扣除相应折旧后的加装、装饰费用;(三)销售者向消费者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三包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八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消费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应当向销售者支付家用汽车产品使用补偿费。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三包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八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三包有效期内销售者收到消费者提出的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相关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作出答复。不符合更换或者退货条件的,应当在答复中说明理由。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三包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八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营者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对家用汽车产品维护、保养的企业,并将其作为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理由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三包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八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00 对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范围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2.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六条 下列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消费者定作的商品;(二)鲜活易腐的商品;(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第七条 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第三十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二)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的;(三)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03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六)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有第六项禁止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没收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04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05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06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07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08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失效、变质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10 对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11 对混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独特形状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其他市场主体或者组织名称(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单位等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节目栏目名称、网店名称、自媒体名称或者图标、应用软件名称或者图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前款所称引人误认为,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标识实际使用的范围,结合标识的相似度、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商品的类似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前款所称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是指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能够识别商品或者其来源的显著性标识。经营者在先使用的标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经营者不得销售他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行为的商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混淆的产品、标签、包装、宣传材料、模具、印版、图纸资料等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的名称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12 对商业贿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组织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组织或者个人。前款所称其他手段,包括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留学、考察、住房使用权、房屋装修、使用设备设施等使前款组织或者个人受益的手段。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单位违反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13 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2.《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下列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一)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来源、制造方法、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限、销售状况、价格或者售前售后服务等;(二)商品的用户评价、许可获得情况、曾获荣誉等;(三)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规模、市场地位、曾获荣誉、技术水平、研发实力、授权经销和加盟等关联关系或者许可获得情况、商业信誉(四)有关经营者和商品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商业宣传包括下列行为:(一)在经营场所或者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其他场所,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二)通过电话、上门推销或者举办品鉴会、发布会、推介会等方式,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三)通过网站、自媒体等网络手段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四)张贴、散发、邮寄商品的说明、图片或者其他资料;(五)其他不构成广告的商业宣传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造成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误解的,属于本条第一款所称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忽略前提条件、必要信息使用或者不完全引用第三方数据、结论等内容的;(三)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作为定论事实的;(四)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宣传的;(五)组织、雇佣他人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顾客等进行销售诱导的;(六)其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14 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获得产品技术信息,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技术信息的,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15 对不正当有奖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   经营者开展有奖销售,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应当明确,不得有下列影响兑奖的情形: (一)奖项种类、参与条件、范围和方式、开奖时间和方式、奖金金额不明确;(二)奖品价格、品名、种类、数量不明确;(三)中奖概率、兑奖时间、条件和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不明确;(四)除有利于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外,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擅自变更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开奖方式、兑奖方式等信息,以及另行附加条件或者限制;(五)其他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的情形。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开展有奖销售:(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二)仅在有奖销售活动范围中的部分区域投放奖品、奖金;(三)在有奖销售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或者不全部投放市场;(四)未在有奖销售前明示,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五)兑奖后抵用券等奖品不能使用;(六)故意让内部员工、指定组织或者个人等内定人员中奖;(七)其他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方式。经营者开展抽奖式的有奖销售,不得有下列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情形:(一)一次性抽奖金额超过五万元;(二)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三)其他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16 对商业诋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一)刊登、发布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对比性、声明性广告;(二)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名义散布对竞争对手及其商品的恶意评价;(三)针对竞争对手及其商品公开发出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评论、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示函、律师函等;(四)针对竞争对手,以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向国家机关、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进行举报、投诉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情况,或者就该信息进行公开举报、投诉;(五)针对竞争对手的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公开发出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评论、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示函、律师函等,造成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损害;(六)其他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17 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18 对妨碍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19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20 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21 对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22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23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24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25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26 对直销企业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27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28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规定,进行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29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30 对违反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31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32 对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33 对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未遵守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34 对直销企业未按相关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35 对直销企业未按相关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并按规定为消费者办理换货和退货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36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37 对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38 对组织策划传销,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参加传销,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39 对涉嫌传销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40 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八条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第九条 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第十条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41 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第二十一条 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第二十二条 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第二十三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42 对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43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44 对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45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46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47 对经营者、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经营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2.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国市监反垄断〔2018〕265号)一、建立科学高效反垄断执法机制。(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反垄断执法工作,以本机关名义依法作出处理。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案件属于总局管辖范围的,要及时将案件移交总局。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认为有必要由总局管辖的,可以报请总局决定。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48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49 对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50 对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51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2〕第116号)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国市监反垄断〔2018〕265号)一、建立科学高效反垄断执法机制。(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反垄断执法工作,以本机关名义依法作出处理。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案件属于总局管辖范围的,要及时将案件移交总局。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认为有必要由总局管辖的,可以报请总局决定。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52 对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违反关于用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53 对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54 对拍卖企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55 对反垄断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阻碍反垄断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六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国市监反垄断〔2018〕265号)一、建立科学高效反垄断执法机制。(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反垄断执法工作,以本机关名义依法作出处理。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案件属于总局管辖范围的,要及时将案件移交总局。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认为有必要由总局管辖的,可以报请总局决定。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56 对拍卖人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57 对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内容不真实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六条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58 对拍卖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59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60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61 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62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63 对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64 对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未展示奖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应当展示奖品、赠品,不得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66 对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未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67 对经营者利用合同从事虚构合同主体资格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从事下列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订立合同;(三)故意隐瞒与实现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与对方订立合同;(四)以恶意串通、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五)其他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2.《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68 对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本办法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印章、账户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本办法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印章、账户等便利条件。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69 对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未事先明示获得积分规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70 对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
2.《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71 对零售商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72 对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2.《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2.《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73 对零售商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不履行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且其他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未履行相关义务,且其他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八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且其他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国家对禁止用于促销活动的商品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且其他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未随时公示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未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75 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六条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76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78 对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文物收藏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文物拍卖经营、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80 对建设施工单位破坏文物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后逾期未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81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第三十四第一款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82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作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83 对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供交易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84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85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88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89 对违反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第十四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第十五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90 对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2.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91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92 对有关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七、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93 对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94 对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95 对外商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96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97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98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499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00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01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02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2.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03 对拆解或者处置电器电子产品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04 对非法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05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生产经营者拒不改正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06 对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07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五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08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09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10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11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12 对不停止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13 对擅自收购糖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糖料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料。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14 对擅自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15 对单位依法被吊销资质证书、许可证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4.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16 对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第九条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17 对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第十条 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18 对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19 对非法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未保存相关信息或者记录、不配合调查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未保存相关信息或者记录的;(二)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排放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调查的;(三)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回计划或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四)机动车生产者未按照要求将召回计划通知机动车经营者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未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的;(五)机动车经营者收到召回计划后未停止销售、租赁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的;(六)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或者召回总结报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20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21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22 对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23 对评估机构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24 对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25 对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条 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第一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26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或交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第三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三)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27 对制造、销售未经批准或者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的防作弊装置,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封缄、印、证。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28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的防作弊装置,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封缄、印、证。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五条 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29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以及销售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 不得销售、使用下列计量器具:(六)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的。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六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七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未按规定标注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标注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与批准的型式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与批准的型式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未持续符合型式批准条件,不再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的,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未持续符合型式批准条件,不再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30 对移动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规定履行“三包”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31 对固定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 《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32 对微型计算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 《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33 对家用视听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 《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申诉处理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34 对制造、销售、使用(修理)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35 对集市主办者违反配备计量器具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建立集市计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二)积极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提高经营者的计量法律意识和诚信经营意识。(三)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中,明确双方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要求经营者不得使用具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以及其他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等,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四)根据集市经营情况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集市内的计量管理工作,集市的计量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计量业务知识的培训。(五)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出现新增、减少、更换、维修等情况应当及时更新登记信息。(六)合理设置用于公平复核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摆放在显著、便捷位置,并予以标识;对用于公平复核的计量器具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保证量值准确。(七)发现经营者使用具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或者其他不合格计量器具等计量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不得包庇、纵容。(八)建立健全诚信计量管理体系,组织经营者开展诚信计量自我承诺。(九)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集市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消费者和经营者因商品量计量结果产生纠纷的,集市主办者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计量调解和违法行为查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36 对集市入场经营者违反计量器具有关使用、维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进行测量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集市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管理制度。(二)正确、规范使用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计量器具出现新增、减少、更换、维修等情况,应当及时向集市主办者报备。(三)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四)不得使用具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铅(签)封,不得使用铅(签)封已损坏的计量器具。(五)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进行测量,但经交易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计量偏差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六)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七)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八)开展诚信计量自我承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37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38 对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39 对境外认证机构违规设立和违规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七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40 对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八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41 对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42 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作出完整记录留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43 对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2.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保证其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一)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二)冒名顶替其他认证人员实施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三)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的;(四)认证证书载明的事项内容严重失实的;(五)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对象出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第四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44 对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三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45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47 对取得境外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五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48 对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49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3.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4.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5.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6.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50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认证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条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2.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3.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4.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5.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8号)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6.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工作。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52 对虚假标注有机等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54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拒绝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55 对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一)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的;(二)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 (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六)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九)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因违反国家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十一)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57 对认证机构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58 对向不符合要求的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一)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三)未列入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59 对认证机构发现认证对象不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而未采取措施纠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60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检验检测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2.《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61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62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63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64 对不规范标注、使用认证标志或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测活动的;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测活动的;
(二)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
(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信息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65 对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信息。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以便于公众进行查询和社会监督。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66 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其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并公布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四)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67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69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违规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和要求,及时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的信息,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工作。第三十七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测活动的;(二)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信息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70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未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71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72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规出让资质和使用虚假、无效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违法开展检验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第八条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十条 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十一条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73 对认证人员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二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74 对认可机构在认可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75 对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规定分级、置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76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加工棉花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第二十五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77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销售棉花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78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79 对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80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81 对棉花经营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82 对茧丝经营者违规收购蚕茧的处罚
行政处罚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四)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83 对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不符合基本要求,使用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
行政处罚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三)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四)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相符;(五)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进行合理放置,保证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六)合理贮存,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84 对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附质量凭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85 对茧丝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茧丝的处罚
行政处罚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86 对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伪造、变造、冒用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87 对茧丝经营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88 对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89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禁止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十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90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毛绒纤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第二十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91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毛绒纤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从事毛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第二十一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92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保证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保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93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94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95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96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97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麻类纤维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98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麻类纤维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599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麻类纤维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第十七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00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01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02 对在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不合规定的纤维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第三十条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03 对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第九条 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三)二、三类棉短绒;(四)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五)未洗净的动物纤维;(六)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第十条 不得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原辅材料用于生产纺织面料;织造、印染、整理等过程,不得使用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染料、整理剂。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04 对纤维制品生产者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的,或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要求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保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两年。第十二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第十三条 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一)原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等;(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05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纤维制品标注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纤维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包括:(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三)产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品标准编号;(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五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或填充物原料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第十六条 学生服、纺织面料标识还应当包括:纤维成分、含量;安全类别。纺织面料不能确定安全类别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要求的甲醛含量、pH值、色牢度、异味、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重金属含量等理化检验指标。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06 对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处罚
行政处罚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学生服。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07 对汽车生产者未按规定保存信息记录,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08 对汽车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09 对汽车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未更新备案信息、提交调查分析结果、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零部件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10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等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11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12 对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13 对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14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15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要求进行校验、调试,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16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违规生产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17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18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保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19 对单位及人员在事故救援和调查中失职或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20 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21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22 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23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24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日常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25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项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项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26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
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27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28 对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29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30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的综合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五)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31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的综合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第三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32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的综合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主要受力部件的;(二)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三)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或者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33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未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管理信息、设置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保证所制造的电梯的配件供应,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六)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管理信息;(九)不得通过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的;(二)未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管理信息的;(三)通过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35 对电梯使用单位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停电导致无法正常运行时,在显著位置明示乘客禁止乘用电梯,并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五)在电梯轿厢内设置广告设备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十一)确保智慧电梯功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测,未经检测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经检验不合格或者自行检测存在较严重不符合项目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在30个工作日内消除隐患。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确保其在智慧电梯系统上的救援责任人员以及联系电话准确;救援责任人员以及联系电话发生变更的,应当立即更新。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确保智慧电梯功能正常运行的;(二)未确保其在智慧电梯系统上的救援责任人员以及联系电话准确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停电导致无法正常运行时,未在显著位置明示乘客禁止乘用电梯的;(二)在电梯轿厢内设置广告设备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三)使用未经自行检测的电梯的;(四)电梯经自行检测存在较严重不符合项目,未立即停止使用电梯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38 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确保其在智慧电梯系统上的救援责任人员以及联系电话准确的,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确保其在智慧电梯系统上的救援责任人员以及联系电话准确;救援责任人员以及联系电话发生变更的,应当立即更新。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确保其在智慧电梯系统上的救援责任人员以及联系电话准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40 对擅自启封、处理被扣押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擅自启封、处理被扣押物品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被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41 对专利代理机构违法进行专利代理业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42 对同一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二十条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三)同一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43 对严重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侵权产品。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44 对为专利侵权、假冒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45 对专利代理机头未办理变更手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专业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46 对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47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48 对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的农业机械产品擅自出厂、销售和进口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五条 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标识清晰醒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标识清晰醒目。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未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营者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或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营者未向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履行其所承诺的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经营者以商业宣传、产品推荐、实物展示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售后服务、责任承担等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履行其所承诺的内容。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营者未按规定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通过宣讲、抽奖、集中式体验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管理制度,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未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义务。
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发生消费争议的,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以及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必要信息。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营者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不符合国家关于网络游戏服务相关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未针对未成年人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在注册、登录等环节严格进行用户核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游戏服务相关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针对未成年人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在注册、登录等环节严格进行用户核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营者违反退货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不得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和功能进行合理调试而不影响商品原有品质、功能和外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无理由退货规则损害经营者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收取押金的,未事先与消费者约定退还押金的方式、程序和时限,或者对退还押金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要求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经营者未及时退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收取押金的,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退还押金的方式、程序和时限,不得对退还押金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要求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未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53 对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违反《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力确认或者授权,擅自开展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工作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条件、要求,擅自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擅自超过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期限、范围、区域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出具虚假、不实证书或者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相关计量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相关计量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57 对销售、使用未按规定检定的计量器具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3号)第十二条第四项 不得销售、使用下列计量器具:(四)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
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58 对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 不得销售、使用下列计量器具:(四)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4.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59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60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61 对拒绝、阻挠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62 对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或者违规使用水效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63 对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 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二) 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三) 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四) 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64 对生产者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65 对生产者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66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4667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或未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68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69 对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70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71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72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73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未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五、七、八项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74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75 对眼镜配置者违反配备计量器具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至第五项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五)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76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77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第十一条第(一)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不
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配备与经营业务不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78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80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八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81 对生产、销售或经营性服务中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3.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4.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82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83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84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85 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86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87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88 对生产者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等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2.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没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  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89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90 对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91 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92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经责令变更后逾期仍未办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93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94 对大型游乐设施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的综合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95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96 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逾期仍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98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责令限期改正后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699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00 对伪造、变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01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02 对企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03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04 对承担工业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08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09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10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定期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第四十八条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12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13 对非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未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未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未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
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14 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15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生产企业未履行主动召回,销售企业未履行停止销售等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16 对为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等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18 对不停止销售、不追回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19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2.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20 对乳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未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标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22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23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2.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3.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24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25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或未按规定保存相关凭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26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27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28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委托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29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第十六条第二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3.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30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3.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31 对违法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3.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4.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以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为由,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其他妨碍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32 对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33 对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34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35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36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停止生产、不召回不符合乳制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37 对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38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39 对食品生产者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第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第二十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40 对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41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不安全食品报告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42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43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44 对未按规定标注且逾期不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45 对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第(五)项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46 对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47 对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48 对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49 对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50 对食品或者其包装未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 8毫米。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51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
4753 对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56 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二)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三)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8.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销售者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有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施分区销售,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规定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施分区销售,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规定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18.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或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无)
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0.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在展销会举办前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在展销会举办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4.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在展销会举办前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5.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     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报告情况。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8.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未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或者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未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57 对擅自转让、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58 对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59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60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61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62 对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违反规定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63 对申请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申请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
4764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65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66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等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67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68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69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70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发生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2.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71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刊载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72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73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74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75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76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77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78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79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80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第十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第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81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82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83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食品浪费:(二)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二款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不改正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渔获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84 对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85 对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86 对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标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87 对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88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89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条第一、二款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90 对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91 对商标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92 对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不予注册等情形而接受其委托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第十九条第三款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六十八条第三项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93 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94 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95 对违反驰名商标保护规定对该商标侵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96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97 对擅自使用与特殊标志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98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六)其他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第十二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799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一)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二)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服务业中;(三)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商品;(五)制造或者销售世界博览会标志;(六)将世界博览会标志作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市场误认、混淆的;(七)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客户资源、平台数据以及其他经营者对其在商标代理服务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恶意排挤竞争对手的;通过编造用户评价、伪造业务量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委托人的;通过电子侵入、擅自外挂插件等方式,影响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商标代理系统等正常运行的;通过网络展示具有重大不良影响商标的;其他通过网络实施的违法商标代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通过网络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办理备案、变更备案、延续备案或者注销备案,未妥善处理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期满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所述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00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第四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第五条 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三)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六条 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的而承接商标印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01 对商标印制单位业务管理人员未按照要求填写和管理《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02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03 对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存档备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04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未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产品质量不达要求从而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05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2.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06 对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注册人未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07 对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商标局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08 对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集体商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09 对注册人拒绝办理使用该证明商标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10 对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11 对收费单位有《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二)依据无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的收费文件收费;(三)收取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四)拒绝执行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减免政策;(五)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六)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将属于应由行政管理相对人自主选择的咨询、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七)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并收费;(八)不履行职责、不提供服务而收费;(十三)擅自委托其他单位收费或接受其他收费单位委托收费;(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乱收费行为。  第三十五条  收费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12 对收费单位有《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或者拒绝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位、收费年限、批准机关及文号等内容。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不公示、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的,缴费人有权拒绝交费。第三十八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拒绝接受收费许可证定期审验的;(三)拒绝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行为的,未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不尊重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
4813 对户外广告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擅自改变公益广告设施使用性质发布商业广告或者夹带商业广告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27 对销售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独特形状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其他市场主体或者组织名称(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单位等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节目栏目名称、网店名称、自媒体名称或者图标、应用软件名称或者图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前款所称引人误认为,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标识实际使用的范围,结合标识的相似度、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商品的类似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前款所称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是指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能够识别商品或者其来源的显著性标识。经营者在先使用的标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经营者不得销售他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行为的商品。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销售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不知道所销售商品存在混淆情形,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单位违反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销售质价不符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借助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经营者的指定行为销售质价不符的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行业协会、商会组织不正当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37 对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海关或工商等行政部门没收走私烟草专卖品和销售收入,并处违法经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运输服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40 对违反《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违反《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属于工业品或者农副产品制成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附具检验合格证;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使用说明;
(三)标明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41 对经营者违反《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一)利用他人进行欺骗性的诱导;(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三)在商品中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四)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或者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不足量;(六)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价格欺诈方式销售商品;(七)在提供修理服务中,偷换零配件、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或者配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零配件;(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九)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他人的厂名、厂址;(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十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十二)发布虚假广告、信息;(十三)利用邮售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按约定条件提供商品;(十四)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十五)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第五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42 对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违反《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不按国家规定收费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不按国家规定收费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等公用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公用企业和消费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应当提供自己无责任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无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违反《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从事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双方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按期交货,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违反《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游览景点、提高或增加费用、降低食宿等标准,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违反《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价格欺诈或者不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价格欺诈或者不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饮、旅店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其标明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项目、规格、费用提供服务和收费。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美容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保证安全和服务质量,按国家规定或约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违反《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从事文化娱乐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销售暴力、淫秽和其他违禁商品或者提供色情等不健康服务。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违反《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43 对合同格式条款不按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按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一)供用水、电、气合同;(二)电信合同;(三)邮政合同;(四)人身、财产保险合同;(五)消费贷款合同;(六)房屋买卖、房屋中介合同;(七)住宅装修装饰合同;(八)物业服务合同;(九)旅游合同;(十)运输合同;(十一)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文本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前款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合同文本报经营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前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合同文本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所列合同的文本有审批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备案后的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自行修改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后予以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按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备案。提供方拟使用的合同文本已由其上级机构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须备案。但合同文本变更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不备案的,由负责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44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45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46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47 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48 对经营者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49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50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51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不正当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52 对个人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牟取暴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53 对经营者不执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等强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54 对经营者拒不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以及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55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专利申请人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专利权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等手段,作出开放许可声明或者在开放许可实施期间获得专利年费减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 专利权人不得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等手段,作出开放许可声明或者在开放许可实施期间获得专利年费减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侵权行为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专利管理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专利管理部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或者人民法院专利侵权纠纷判决生效后,侵权行为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专利管理秩序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为明知是假冒专利提供运输、仓储、隐匿、广告、展示等便利条件
行政处罚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明知是假冒专利提供运输、仓储、隐匿、广告、展示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56 对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3.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57 对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58 对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59 对向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的小作坊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60 对小作坊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61 对小作坊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证。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62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小作坊登记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证。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63 对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64 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或者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66 对食品摊贩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第二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67 对食品摊贩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食用油、散装酒等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食用油、散装酒等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食品,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68 对食品小作坊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卡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2015年12月24日)(七)推进综合执法。重点在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推行综合执法。具体范围是: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到2017年年底,实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的集中行使。上述范围以外需要集中行使的具体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由市、县政府报所在省、自治区政府审批,直辖市政府可以自行确定。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69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用非食品原料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70 对向用非食品原料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食品的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71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七)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八)食品小作坊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九)分装食品。除前款和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72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识的食品或者标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食品;(三)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五)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73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标签、标识、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74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未执行相关食品安全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一)食品小作坊销售前未按照规定查验生产加工食品的安全状况;(二)食品小作坊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三)食品小作坊新投产、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加工首批食品未按照规定报告;(四)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配备防蝇、防尘、防虫、防腐等设施设备;(五)食品摊贩使用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未分开使用;(六)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七)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八)家庭集体宴席服务经营者承接一百人以上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未按照规定报告。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75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存在故意隐匿、伪造、毁灭证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存在故意隐匿、伪造、毁灭证据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76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已经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已经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77 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二)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三)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五)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九)其他因特殊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78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信息公示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79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当提供搜索结果和不当搭售商品或者服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80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81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不履行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七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82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83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84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害平台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85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86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87 对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作为赠品、奖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建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制。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作为赠品、奖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赠品或者奖品,并处赠品或者奖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88 对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标明组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或者未按照规定附有说明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建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制。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标明组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或者未按照规定附有说明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89 对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产品质量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建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制。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产品质量档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审查、检查、报告义务,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审查、检查、报告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有违反《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有第一项至第五项禁止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90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警示、报告义务或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建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制。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警示、报告义务或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91 对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清理、处理、报告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建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制。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他库存产品、其他在售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依法处理不合格产品,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处理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核查。依法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改正并申请复查。生产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复查的,视为逾期不改正,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仍不整改并申请复查的,视为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在外省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生产者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清理、处理、报告义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抽样人员、检验人员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存在以下行为:超资质范围开展检验工作;出具虚假检验结果;转包检验项目;违反规定或者约定,擅自处理或者不及时退还抽取的样品;收受被检查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存在过错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五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抽样人员、检验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有关部门根据检验机构抽样检验得出的检验结论判定合格的同一批次产品,因产品质量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检验机构存在过错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该检验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92 对违法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修理、销售,没收违法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可并处其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制作、使用计量检定印、证的,责令改正,没收不符合规定的计量检定印、证,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计量检定机构未严格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方法,并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进行检定、校准、测试、测量,对未经检
定、校准、测试、测量的项目出具相关的证书、报告、结论和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检定、校准、测试、测量费,并处该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方法,并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进行检定、校准、测试、测量,不得对未经检定、校准、测试、测量的项目出具相关的证书、报告、结论和数据。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计量检定机构使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测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使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测量的,责令改正,没收检定、校准、测试、测量费,并处该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93 对违反规定进行贸易计量结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四十二条 进行贸易计量结算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计量欺诈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房产交易中,用于结算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超过国家规定限差的,责令改正,处以其超过限差部分销售面积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94 对违反计量监督管理规定,无销售额、违法所得或销售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及拒不提供真实账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销售额、违法所得,或者销售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及拒不提供真实账目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95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1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
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96 对系统成员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重庆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重庆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系统成员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97 对系统成员编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在编制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商品条码编制情况报送重庆分中心备案。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商品条码的编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系统成员未在规定时限内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98 对印刷企业未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存档期限为2年。委托人不能出具《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印刷企业未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899 对印刷企业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商品条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应当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人员和设备,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900 对未在生产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二)卷烟;(三)药品、医疗器械;(四)日用化学品;(五)儿童玩具;(六)家用电器;(七)汽车、摩托车配件。前款规定的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类别需要调整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生产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901 对系统成员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统成员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902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或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使用组织机构代码等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二)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903 对销售者未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销售商品有违法使用商品条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者未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销售的商品有违法使用商品条码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904 对单位或个人降低地方标准执行或者执行已经废止地方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执行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地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不得降低地方标准执行要求,不得执行已经废止的地方标准。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降低地方标准执行,或者执行已经废止的地方标准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905 对专利代理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1138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市民政局/市市场监管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140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市民政局/市市场监管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2997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市市场监管局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
2998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市林业局/市市场监管局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3013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市市场监管局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3057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市市场监管局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3058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市林业局/市市场监管局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新增 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二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一)未依法办理设立手续;(二)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行为或作虚假、引人误解宣传,产生不良后果;(三)侵犯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法权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五十条
新增 对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907 查封、扣押涉嫌垄断行为的相关证据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六十六条
4908 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2.《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4909 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行政强制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九条
新增 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行政强制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九条
新增 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行政强制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九条
4910 查封、扣押无照经营的相关物品或查封无照经营的场所
行政强制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七条 
4912 扣押与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查封有关场所
行政强制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4913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十二条
4914 查封、扣押非法生产、销售的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
行政强制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4915 查封、扣押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行政强制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新增 查封、扣押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行政强制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4916 查封、扣押与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有关的设施、设备、物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4917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相关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行政强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 负
4918 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行政强制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不依照《直销管理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4919 查封、扣押与违法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有关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危险物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新增 查封、扣押与违法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有关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或场所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4920 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列入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或者有质量问题产品以及有关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
4921 查封或者扣押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9.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新增 在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行政强制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不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
9.滥用职权或者其他渎职行为的
10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
4922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行政强制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不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
9.滥用职权或者其他渎职行为的
10.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
新增 在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强制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不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
9.滥用职权或者其他渎职行为的
10.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
新增 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行政强制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三条
新增 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行政强制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三条
4923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和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第三项、第四项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10.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11.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
12.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新增 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
行政强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发现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
9.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
10.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11.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4924 查封或者扣押棉花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
以及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

行政强制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面哈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4928 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9.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10.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11.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12..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13.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14.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15.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16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17.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4929 查封、扣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9.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10.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11.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12..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13.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14.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15.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16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17.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新增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行政强制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不履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新增 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强制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不履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新增 扣押用于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行政强制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不履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新增 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9.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10.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11.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12..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13.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14.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15.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16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17.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4931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9.万花只是、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4932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十一条
4933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行政强制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4934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行政强制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新增 封存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新增 封存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4937 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法定要求的产品
行政强制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新增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事项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三)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四)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五)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对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  第五十一条 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涉嫌冒用自然人身份的虚假登记,被冒用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线上或者线下途径核验身份信息。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处理撤销登记,原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调查。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新增 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第十六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企业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收集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三)向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四)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企业银行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2.《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和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要求,根据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组织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不少于3%的企业,确定检查名单。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统筹,有效避免随意检查、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在本辖区登记注册的企业进行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可以对企业进行检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企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新增 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四)查询从事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的账户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新增 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查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查处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七条
新增 对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2.《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前款所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六十六条
2.《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四十二条
新增 对涉嫌垄断协议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四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2.《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六十六条
2.《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四十八条
新增 对涉嫌违反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四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2.《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经营者未申报实施集中、申报后未经批准实施集中或者违反审查决定的,依照本章规定进行调查。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进行申报的,市场监管总局依照本章规定进行调查。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六十六条
2.《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第七十四条
新增 对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四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2.《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第二款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六十六条
2.《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第三十条
新增 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四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2.《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对下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一)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二)省级人民政府实施的;(三)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前款所列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六十六条
2.《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第二十四条
新增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2.《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3.《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4.《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查处工作,查处本市重大不正当竞争行为。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查处工作。  第十七条第一款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2.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公共政策措施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公共政策措施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2.《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
3.《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一条
新增 对促销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促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单位举报,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新增 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新增 对涉嫌传销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禁止传销管理条例》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
《禁止传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新增 对直销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不依照《直销管理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新增 对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3.《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商品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督促和引导其建立健全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依法履行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有关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投诉、举报。
4.《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暂行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协助调查。涉及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平台经营者协助提供。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平台经营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化字段提供执法协查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案件办理需要,需要平台经营者依法提供标准化字段以外特殊信息的,应当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限期提供信息通知书同时抄送(报)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七条
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3.《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新增 对价格活动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3.《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本规定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和价格欺诈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查处。  第四条第一款 卖场、商场、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
新增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收费的检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市和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可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收费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三)查询代收机构资金收取情况;(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法收费行为不立案、立案后不查处或处罚不当的;
2.在三十日内未完成举报处理工作或未将举报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的;
3.不提请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
4.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的;
5.将收费单位的收费数额与行政事业性经费拨款实际挂钩的;
6.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新增 对涉嫌电力违法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新增 对广告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2.《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互联网广告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相关数据,包括采用截屏、录屏、网页留存、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保存互联网广告内容。
3.《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媒介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定期公布公益广告发布情况。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十二条
新增 对产品质量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对下列产品实施监督抽查:(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三十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并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
4.《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生产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组织对本辖区生产单位的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5.《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销售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销售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组织对本辖区销售单位的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行为的;
2.向从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3.阻挠、干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
5.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三条
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五十二条
新增 对产品防伪的检查
行政检查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防伪技术产品质量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地方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防伪技术机密的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新增 对消防产品质量的检查
行政检查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规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按职责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书面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重大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开展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新增 对农业机械的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新增 对棉花质量的检查
行政检查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第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棉花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棉花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 第二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棉花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与棉花经营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强令棉花经营者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2.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新增 对纤维制品质量的检查
行政检查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对生产企业生产学生服、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辅材料、设备、加工过程等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在纤维制品生产销售相对集中地区,根据业户数量、产品种类、生产规模和质量状况,确定重点区域场所名单,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和检查项目,加强重点区域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检查等情况,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质量信用评价并依法公开。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质量信用评价结果,通过调整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实行分级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时,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包庇、纵容纤维制品质量违法行为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新增 对茧丝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在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茧丝质量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茧丝经营者收购桑蚕鲜茧是否按要求进行仪评;未经质量公证检验的茧丝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茧丝的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第六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茧丝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茧丝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与茧丝经营活动有关的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的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与茧丝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茧丝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包庇、纵容茧丝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2.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行政处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新增 对麻类纤维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市场监管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对经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第八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证检验以外的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麻类纤维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麻类纤维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第十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违法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与麻类纤维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麻类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放纵麻类纤维质量违法行为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新增 对毛绒纤维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市场监管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对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第八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证检验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以外的毛绒纤维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毛绒纤维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毛绒纤维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第十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质量违法的证据或者举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与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与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毛绒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新增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2.发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严重失实,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条例的规定,乱收费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新增 消费品缺陷调查
行政检查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国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消费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十条 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缺陷调查。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消费品可能存在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的缺陷的,可以直接组织缺陷调查。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组织相关技术机构和专家进行技术分析和风险评估,必要时可以约谈生产者。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等。  第三十条 根据需要,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负责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部分工作,具体职责分工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市级、区县级(授权)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新增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2.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3.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新增 对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行政处罚决定。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3.《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大型游乐设施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4.《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客运索道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5.《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锅炉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锅炉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锅炉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压力容器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压力容器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气瓶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气瓶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气瓶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压力管道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压力管道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电梯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电梯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电梯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九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起重机械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起重机械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一百零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客运索道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客运索道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客运索道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一百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场车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场车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场车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6.《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作业行为。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发证部门要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的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7.《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署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所依照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以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承担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8.《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依法开展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对所提供情况和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2.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3.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4.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
5.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6.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7.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
8.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9.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10.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3.《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新增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行政处罚决定。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3.《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大型游乐设施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4.《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客运索道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5.《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锅炉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锅炉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锅炉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压力容器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压力容器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气瓶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气瓶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气瓶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压力管道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压力管道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电梯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电梯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电梯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九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起重机械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起重机械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一百零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客运索道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客运索道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客运索道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一百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场车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场车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场车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6.《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作业行为。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发证部门要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的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7.《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署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所依照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以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承担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8.《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依法开展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对所提供情况和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2.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3.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
4.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5.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6.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
7.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8.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9.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3.《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新增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行政处罚决定。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3.《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大型游乐设施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4.《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客运索道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5.《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锅炉使用单位建立并落实锅炉使用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锅炉使用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建立并落实压力容器使用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压力容器使用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气瓶充装单位建立并落实气瓶充装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气瓶充装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建立并落实压力管道使用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压力管道使用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八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电梯使用单位建立并落实电梯使用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电梯使用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九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建立并落实起重机械使用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建立并落实客运索道使用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客运索道使用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一百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建立并落实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场车使用单位建立并落实场车使用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场车使用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6.《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作业行为。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发证部门要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的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7.《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署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所依照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以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承担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8.《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依法开展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对所提供情况和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2.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3.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4.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
5.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6.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7.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
8.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9.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10.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3.《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新增 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的检查
行政检查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履行节能义务,做好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工作,并接受市场监管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高耗能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2.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4.对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5.发现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6.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7.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8.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1.《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新增 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2.《关于加强锅炉节能环保工作的通知》四、加强锅炉节能环保监管  各地区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加强锅炉节能环保监督管理。  五、保障措施
(一)明确部门分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锅炉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锅炉生产、进口、销售环节环境保护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新增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检查
行政检查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风险程度、能力验证及监督检查结果、投诉举报情况等,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分类监管。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新增 对认证活动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3.《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一)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二)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三)对获证产品认证、生产、加工、进口、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四)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五)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六)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举报的调查处理;(七)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根据认证机构报送和上传的认证相关信息,对所辖区域内开展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行随机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随机抽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认证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5.《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投诉及其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及其执业的机构,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6.《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
2.发现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
3.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
4.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条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新增 对食品相关产品质量的检查
行政检查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审批和行检全覆盖例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根据需要,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工作机制,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主要方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事项及检查结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等技术机构为日常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支撑。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新增 对食品生产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十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国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4.《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覆盖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础上,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5.《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企业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6.《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检查工作。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2.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3.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4.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5.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6.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7.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8.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9.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10.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11.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12.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13.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14.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15.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16.违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
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新增 对食品销售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3.《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包含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对其中的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4.《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覆盖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础上,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5.《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企业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6.《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检查工作。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8.《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抽样检验情况;(五)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八)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2.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3.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4.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5.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6.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7.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8.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9.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10.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11.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12.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13.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14.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15.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16.违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
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新增 对餐饮服务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3.《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包含预包装食品售的,对其中的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4.《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覆盖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础上,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5.《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企业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6.《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监测发现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通知有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查处。
7.《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抽查考核,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2.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3.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4.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5.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6.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7.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8.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9.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10.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11.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12.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13.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14.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15.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16.违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
3.《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新增 对生产特殊食品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3.《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覆盖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础上,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4.《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企业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5.《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配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开展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等工作。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承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6.《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的现场核查等工作。
7.《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现场核查等工作。
8.《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2.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3.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4.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5.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6.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7.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8.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9.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10.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11.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12.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13.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14.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15.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16.违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
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新增 对经营特殊食品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3.《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包含预包装食品售的,对其中的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4.《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覆盖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础上,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5.《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企业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6.《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配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开展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等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承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7.《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的现场核查等工作。
8.《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现场核查等工作。
9.《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2.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3.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4.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5.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6.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7.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8.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9.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10.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11.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12.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13.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14.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15.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16.违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
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新增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检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治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验、快速检测等方式加强监督管理,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凭证、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新增 对涉嫌食盐专营违法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划转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渝府办发〔2024〕62号)“二、从2024年9月1日起,调整划转的行政执法事项由相关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划入行政执法事项的主管机关名义实施,划出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机关不再履行相关行政处罚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三条
新增 对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4.《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5.《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计量单位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依法依规公示行政处罚等信息。
6.《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计量站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本办法的执行情况;(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三)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专业项目计量标准管理情况;(四)执行国家计量收费有关规定的情况;(五)职业规范和能力建设情况。
7.《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法失职
2.徇私舞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八条
新增 对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分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2.《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3.《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违法失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
新增 对集市计量器具、计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集市主办者、计量管理人员进行计量方面的培训。(二)督促集市主办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集市的计量管理工作。(三)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和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四)积极受理计量纠纷,负责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五)强化信用监管,建立集市诚信计量管理制度和评价标准,定期公开评价结果,对集市计量工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违法失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
新增 对眼镜制配计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眼镜制配者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二)对眼镜制配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三)引导眼镜制配者完善计量保证体系。(四)受理计量投诉,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新增 对加油站计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帮助和督促加油站经营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二)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法行为。(三)引导加油站加强计量保证能力,完善计量检测体系。(四)受理计量纠纷投诉,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新增 对能效标识使用的检查
行政检查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授权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新增 对能源计量的检查
行政检查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新增 对水效标识的检查
行政检查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五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质检部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地方质检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授权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新增 对标准实施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六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4.《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5.《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依法对企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的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于特殊重点领域可以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6.《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农业农村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农业农村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3.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4.索贿受贿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新增 对涉嫌商标条码违法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新增 对商标印刷、使用、代理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2.《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瘦瘦当事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十一条。
新增 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地级市、自治州、盟、地区和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
3.《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实际,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2.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新增 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实际,要求下一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处理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也可以依法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处理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一)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二)询问当事人;(三)到当事人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可以调阅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四)其他必要、合理的方式。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新增 对涉嫌特殊标志侵权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账册等业务资料。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新增 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新增 对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新增 对地理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二条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泄露技术秘密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五条
新增 对涉及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和规范消费者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加强对投诉、举报信息的分析应用,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
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条
新增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新增 对涉嫌违法销售种畜禽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新增 对涉嫌野生植物违法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新增 对涉嫌古生物化石违法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
2.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新增 对涉嫌殡葬违法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或者在实行火葬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就地销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以传销、炒卖、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新增 对拍卖活动及相关人员的检查
行政检查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增划转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渝府办发〔2024〕87号)“二、从2024年12月31日起,调整划转的行政执法事项由相关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划入行政执法事项的主管机关名义实施,划出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机关不再履行相关行政处罚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新增 对过度包装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2.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3.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4.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
新增 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十一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一)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二)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三)组织对应用程序等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测评结果;(四)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三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四)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不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新增 对涉嫌违法收购、加工、销售长江流域渔获物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第八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长江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3.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食品浪费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反食品浪费监督检查机制,对发现的食品浪费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等有食品浪费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新增 对涉嫌合同违法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的合同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的当事人;(三)向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新增 对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未按规定报告
2.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新增 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
2.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
3.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五十条
新增 对涉嫌危险化学品安全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 
新增 对涉嫌烟花爆竹违法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新增 对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第六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行为。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与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有关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负责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的认定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的,应当及时将有关器材、设备送当地公安机关认定,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出具认定结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结论,对不构成犯罪的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行为以及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第十六条
新增 对涉嫌汽车销售违法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增划转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渝府办发〔2024〕87号)
“二、从2024年12月31日起,调整划转的行政执法事项由相关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划入行政执法事项的主管机关名义实施,划出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机关不再履行相关行政处罚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新增 对涉嫌对外承包工程违法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2.《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
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增划转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渝府办发〔2024〕87号)“二、从2024年12月31日起,调整划转的行政执法事项由相关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划入行政执法事项的主管机关名义实施,划出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机关不再履行相关行政处罚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新增 对涉嫌对外劳务违法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
2.《办理外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第十七条 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增划转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渝府办发〔2024〕87号)“二、从2024年12月31日起,调整划转的行政执法事项由相关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划入行政执法事项的主管机关名义实施,划出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机关不再履行相关行政处罚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2.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3.失职、渎职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办理外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第十九条
新增 对涉嫌报废机动车违法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增划转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渝府办发〔2024〕87号)“二、从2024年12月31日起,调整划转的行政执法事项由相关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划入行政执法事项的主管机关名义实施,划出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机关不再履行相关行政处罚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新增 对涉嫌商品现货市场交易违法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二十三条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增划转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渝府办发〔2024〕87号)“二、从2024年12月31日起,调整划转的行政执法事项由相关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划入行政执法事项的主管机关名义实施,划出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机关不再履行相关行政处罚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
新增 对涉嫌家庭服务业违法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增划转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渝府办发〔2024〕87号)“二、从2024年12月31日起,调整划转的行政执法事项由相关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划入行政执法事项的主管机关名义实施,划出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机关不再履行相关行政处罚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新增 对涉嫌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违法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增划转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渝府办发〔2024〕87号)“二、从2024年12月31日起,调整划转的行政执法事项由相关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划入行政执法事项的主管机关名义实施,划出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机关不再履行相关行政处罚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新增 对涉嫌商业特许经营违法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
2《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增划转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渝府办发〔2024〕87号)“二、从2024年12月31日起,调整划转的行政执法事项由相关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划入行政执法事项的主管机关名义实施,划出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机关不再履行相关行政处罚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新增 对涉嫌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违法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增划转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渝府办发〔2024〕87号)“二、从2024年12月31日起,调整划转的行政执法事项由相关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划入行政执法事项的主管机关名义实施,划出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机关不再履行相关行政处罚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漏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漏报市场异常波动的;
2.未按照规定完成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商品等物资供应和储备的;
3.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监测职责的;
4.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5.在应急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6.对上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督察、指导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新增 对涉嫌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违法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增划转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渝府办发〔2024〕87号)“二、从2024年12月31日起,调整划转的行政执法事项由相关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划入行政执法事项的主管机关名义实施,划出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机关不再履行相关行政处罚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新增 对涉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违法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增划转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渝府办发〔2024〕87号)“二、从2024年12月31日起,调整划转的行政执法事项由相关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划入行政执法事项的主管机关名义实施,划出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机关不再履行相关行政处罚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新增 对涉嫌境外投资违法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增划转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渝府办发〔2024〕87号)“二、从2024年12月31日起,调整划转的行政执法事项由相关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划入行政执法事项的主管机关名义实施,划出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机关不再履行相关行政处罚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新增 对涉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违法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增划转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渝府办发〔2024〕87号)“二、从2024年12月31日起,调整划转的行政执法事项由相关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划入行政执法事项的主管机关名义实施,划出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机关不再履行相关行政处罚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新增 对涉嫌美容美发业违法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增划转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渝府办发〔2024〕87号)“二、从2024年12月31日起,调整划转的行政执法事项由相关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划入行政执法事项的主管机关名义实施,划出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机关不再履行相关行政处罚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新增 对涉嫌培训违法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
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增划转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渝府办发〔2024〕87号)“二、从2024年12月31日起,调整划转的行政执法事项由相关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划入行政执法事项的主管机关名义实施,划出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机关不再履行相关行政处罚权。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4944 股权出质登记
行政确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4945 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
行政确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3.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二)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三)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五)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九)其他因特殊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4. 《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安排的公告》(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告〔2019〕13号)三、自2019年4月1日起,由市场监管部门承接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工作。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新增 对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的奖励
行政奖励 1.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  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2. 《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三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结案,且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相应奖励的,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一)违反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反不正当竞争、禁止传销、价格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或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三)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资金的;2.泄露举报人信息的;3.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4.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4948 对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
行政裁决 1.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
4949 对计量纠纷的仲裁检定
行政裁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2. 《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第六条 申请仲裁检定应向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仲裁检定申请书,并根据仲裁检定的需要提交申请书副本。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委托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仲裁检定的,应出具仲裁检定委托书。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法失职,徇私舞弊;
2.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未保密;
3.伪造检定数据的;
4.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5.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6.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7.未经考核合格执行计量检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4950 食品摊贩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自开展经营活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如实提供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经营地址、经营时段、经营品种、联系方式等信息。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4952 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备案,经营期限备案,登记联络员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4953 公司章程备案,经营期限备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备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登记联络员备案,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新增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备案登记或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备案登记的。
2. 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备案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备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备案登记进行包庇的。
3.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新增 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备案,合伙期限备案,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备案,登记联络员备案,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新增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备案,成员备案、登记联络员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新增 市场主体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新增 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备案、登记联络员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新增 市场主体歇业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4955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变更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发生变更的,外国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查处违法行为
2.支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4957 国产保健食品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生产和进口下列保健食品应当依法备案:(一)使用的原料已经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保健食品。
市级 市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
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3.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新增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 新办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拟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一并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信息材料。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2.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3.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4.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5.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6.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7.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8.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9.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10.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11.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12.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13.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14.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15.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新增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 变更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2.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3.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4.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5.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6.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7.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8.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9.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10.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11.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12.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13.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14.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15.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新增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 注销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备案编号自行失效。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2.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3.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4.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5.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6.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7.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8.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9.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10.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11.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12.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13.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14.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15.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新增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
2.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五条
新增 对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销商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未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未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供应商、经销商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或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汽车经销商销售汽车时未核实登记消费者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收件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未予以提醒和说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供应商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未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未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售后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未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供应商要求经销商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供应商要求经销商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供应商要求经销商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供应商要求经销商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供应商要求经销商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供应商要求经销商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供应商要求经销商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关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供应商要求经销商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供应商要求经销商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供应商要求经销商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九项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供应商未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未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未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按相关规定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信息备案和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汽车经销商未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未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少于10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不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通过非法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按照规定存缴储备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企业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包括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等,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企业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一般项目,未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或者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一般项目,未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的;以其他方式承包一般项目,未在项目签约前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企业以其他方式承包一般项目,未在项目签约前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或者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一般项目,未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的;以其他方式承包一般项目,未在项目签约前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企业涉《备案回执》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动但未按《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规定办理信息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或者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备案回执》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动,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信息变更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企业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特定项目,未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办理特定项目立项并取得《立项回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或者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特定项目,未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办理特定项目立项并取得《立项回执》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特定项目,未在项目签约前办理特定项目立项并取得《立项回执》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企业以其他方式承包特定项目,未在项目签约前办理特定项目立项并取得《立项回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或者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特定项目,未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办理特定项目立项并取得《立项回执》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特定项目,未在项目签约前办理特定项目立项并取得《立项回执》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企业涉《立项回执》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动但未按《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规定办理信息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或者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立项回执》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动,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信息变更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企业未按照相关规定在完成会商前对外投标、议标或者签约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或者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完成会商前对外投标、议标或者签约项目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工程项目备案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工程项目备案立项的,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立项,并对其予以提醒、函询,或者警告。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虚假材料等手段取得《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并对其予以提醒、函询,或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不良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虚假材料等手段取得《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工程项目备案立项的,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立项,并对其予以提醒、函询,或者警告。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虚假材料等手段取得《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并对其予以提醒、函询,或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不良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对其予以提醒、函询,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法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到原有数额。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外语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的培训;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劳务人员应当接受培训,掌握赴国外工作所需的相关技能和知识,提高适应国外工作岗位要求以及安全防范的能力。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法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约定由国外雇主为劳务人员购买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行政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安排方案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按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派出的劳务人员数量超过100人的,应当安排随行管理人员,并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备案。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法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派出的劳务人员数量超过100人的,应当安排随行管理人员,并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外发生突发事件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外发生突发事件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安排方案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外发生突发事件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未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规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应当事先了解国外雇主和用工项目的情况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法律。  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企业或者机构使用外籍劳务人员需经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只能与经批准的企业或者机构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因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原因,导致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规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违反《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第十七条 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逐车登记机动车的型号、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等信息;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疑似赃物或者犯罪工具的机动车或者其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信息并上传系统的行政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对按照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条 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对按照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条 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者视频监督下解体。回收拆解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行政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者视频监督下解体。回收拆解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相关要求,并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录像保存至少1年。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拆解产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填报;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运输、转移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市场经营者未履行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一项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市场经营者未履行按照《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市场经营者未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市场经营者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商品现货市场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商品现货市场在出现异常情况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市场经营者未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大资金管理力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市场经营者未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市场经营者未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市场经营者未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发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未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未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未保存五年以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市场经营者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市场经营者未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家庭服务机构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经营档案、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或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营者收购依法查封、扣押等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营者未在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或未按规定履行“三包”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营者销售禁止流通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特许人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准确、完整,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未及时通报被特许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特许人未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场异常波动信息,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漏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建议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建议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漏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漏报市场异常波动的;  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7号公布)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拍卖企业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拍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拍卖企业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拍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第四十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拍卖企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拍卖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不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不按规定建立管理系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不按规定进行发行、服务和资金存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商贸流通企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商务领域经营者未遵守国家禁限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商贸流通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外卖企业未按照本办法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线下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所,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二)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利用居民楼、酒店、咖啡厅等场所有偿组织开展“一对一”“一对多”等校外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利用居民楼、酒店、咖啡厅等场所有偿组织开展“一对一”“一对多”等校外培训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竞赛、思维训练、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住家教师、众筹私教、游学、研学、冬夏令营、托管等名义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竞赛、思维训练、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住家教师、众筹私教、游学、研学、冬夏令营、托管等名义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有其他未经审批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行为,但尚不符合《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四)其他未经审批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校外培训活动的情况存在,仍为其开展校外培训提供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校外培训活动的情况存在,仍为其开展校外培训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网络平台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违法开展线上校外培训,仍为其提供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校外培训活动的情况存在,仍为其开展校外培训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网络平台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违法开展线上校外培训,仍为其提供服务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线下培训机构开展线上校外培训的,但是以现代信息技术辅助开展培训活动的除外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一)线下培训机构开展线上校外培训的,但是以现代信息技术辅助开展培训活动的除外;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线上培训机构开展线下校外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项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二)线上培训机构开展线下校外培训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三)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四)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有其他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开展培训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五)其他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开展培训活动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阻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阻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二)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培训超前超标开展学科类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第三项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三)超前超标开展学科类培训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四)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一)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三)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四)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五)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六)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行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七)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擅自组织或者参与组织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的社会性竞赛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擅自组织或者参与组织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的社会性竞赛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线下培训机构开展线上校外培训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以现代信息技术辅助开展培训活动的除外)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一)线下培训机构开展线上校外培训的,但是以现代信息技术辅助开展培训活动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线上培训机构开展线下校外培训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二)线上培训机构开展线下校外培训的;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三)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四)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有其他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开展培训活动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五)其他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开展培训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阻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阻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二)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超前超标开展学科类培训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三)超前超标开展学科类培训的;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四)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一)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三)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四)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五)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六)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校外培训机构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七)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擅自改变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未按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新增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8.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9. 自行收缴罚款;
10.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1.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3.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4.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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