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43950/2021-01677 | [ 发文字号 ] | 渝工商发〔2018〕2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 市市场监管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1-04-16 | [ 发布日期 ] | 2021-04-16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43950/2021-01677 |
[ 发文字号 ] | 渝工商发〔2018〕2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 市市场监管局 |
[ 发布日期 ] | 2021-04-16 |
[ 成文日期 ] | 2021-04-16 |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指导基准(商标保护部分)的通知
各区县局、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全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工作,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指导基准》(商标保护部分),经市局2017年度第2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1月12日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指导基准
(商标保护部分)
为进一步推动全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基准。本基准主要是对罚款幅度的细化,对个案处罚提供参照,不作为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对于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决定是否处罚、给予何种种类的处罚以及是否符合减轻、从轻或从重情形等问题,均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进行综合裁量。对于按照相关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移送。本基准中的“不足”不含本数,“不超过”含本数。
第一条 经营者违反《商标法》第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者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在市场销售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适用情形: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六(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三千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2.及时纠正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四(含本数)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七千元(含本数)以上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2.阻挠、抗拒执法,拒绝提供证据或阻碍调查的。
(三)无以上两种情形的,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六(含本数)以上百分之十四(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三千元(含本数)以上七千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经营者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将下列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一、处罚依据: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适用情形: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六(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三千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2.及时纠正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四(含本数)以上百分之二十(含本数)以下;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七千元(含本数)以上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1.在两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3.阻挠、抗拒执法,拒绝提供证据或阻碍调查的。
(三)无以上两种情形的,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六(含本数)以上百分之十四(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三千元(含本数)以上七千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经营者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二、裁量适用情节: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侵权行为危害后果的或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处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罚款。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对经营者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
对经营者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二、裁量适用情节: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含本数)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七万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2.及时纠正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4.侵权行为得到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谅解,且系初犯的;
5.由于身体残疾等客观原因导致生活确实困难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三点五倍(含本数)以上五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含本数)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十七万五千元(含本数)以上二十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1.在两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3.阻挠、抗拒执法,拒绝提供证据或阻碍调查的;
4.查获侵权商品在五百件以上的;
5.被侵犯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或者三种以上注册商标的;
6.侵权商品为假冒伪劣、粗制滥造,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7.恶意抢注商标、违法商标交易,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巨大损害的。
(三)无以上两种情形的,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含本数)以上三点五倍(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含本数)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七万五千元(含本数)以上十七万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原则上按情节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原则上按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一、处罚依据:
《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适用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含本数)以上四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含本数)以上二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2.及时纠正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七万元(含本数)以上十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万五千元(含本数)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1.在两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3.阻挠、抗拒执法,拒绝提供证据或阻碍调查的。
(三)无以上两种情形的,处以四万元(含本数)以上七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二万元(含本数)以上三万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18年1月12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