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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991037M/2023-00740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10-12 [ 发布日期 ] 2023-10-30

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北市监处罚〔2023〕806号)


当事人: 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渝北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112745309811P            

住所(住址): 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渝航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骆*                                

身份证件号码: 510215********0414                                    

2023年8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渝航路33号的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渝北店水果区在售的优质香蕉进行了现场抽检。2023年9月7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 A23SG0807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3年9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放弃复检权力。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本局负责人批准,2023年9月11日立案调查,由于不合格产品已销售完毕,因此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9日从重庆八零九零果业有限公司购进的优质香蕉,共购进了10.75kg,进货价:8.1元/kg,销售价:11.92元/kg,有进销货台账等资料。购进该批次优质香蕉后,用于当事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渝航路33号经营场所进行销售。2023年8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里销售的优质香蕉进行抽样检测,抽样基数5kg,抽检样品数量共3.41kg,销售价:11.96元/kg。抽检商品样品经当事人确认封存,当事人对抽检程序及方法没有异议,检测用样品由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购买进行检验。2023年9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 A23SG08072),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8月9日从重庆八零九零果业有限公司购进的优质香蕉,共购进了10.75kg,进货价:8.1元/kg,销售价:11.92元/kg,现已销售完毕,销售金额128.14元,由此计算出当事人被抽样检测判定为不合格的优质香蕉货值金额为128.14元,违法所得4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原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的事实;

2. 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 A23SG08072)、抽样单(编号:DBJ23500112654302049),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优质香蕉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对当事人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检测报告、商品进销货台账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商品来源、销售去向、销价、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

本局于2023年10月7日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商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商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在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优质香蕉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生产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和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涉案金额较少,其情形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涉案财务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1元;2.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华夏银行渝中支行缴纳罚款。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华夏银行渝中支行,账号63920181910000564(缴纳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收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0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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