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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991037M/2023-0068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9-12 [ 发布日期 ] 2023-09-25

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市监处罚〔2023〕699号)


当事人:渝北区志顺食品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AC66PE9A

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109-12号1幢109-12

经营者:王*全

2023年7月28日,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区进门左侧最里面的货柜,从上往下第四层发现9袋用自封袋装的食品,6袋上无标识标签,2袋标有特产手撕(麻辣味),1袋标有特产手撕(五香味),销售标价118元。在超市销售区中间货柜的最下层柜子里有以下食品:1.品名手撕鸭肉(麻辣味),执行标准GB/T23586,计量方式称重,保质期:12个月,生产厂商西昌华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内有合格证,检查日期2023/05/03。2.品名手撕鸭肉(五香味),执行标准GB/T23586,计量方式称重,保质期:12个月,生产厂商西昌华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上标有Y2023/06/07;3.透明塑料袋装的食品3袋,其中2袋上贴有合格证,标明:品名风干腊肉(麻辣味),配料:猪肉、食用盐、辣椒、白砂糖、鸡精、青花椒、天然香辛料、白酒,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亚硝酸钠,执行标准Q/HXS0001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51340100085,保质期:冷冻可保质365天,常温可保质60天,生产厂商:西昌华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中1袋未开封,现场称重5.1公斤,另1袋已开封,现场称重1.15公斤,塑料袋封口处喷码:2023.05.22。4.1袋无标示标签的塑料袋自封食品,塑料袋封口处喷码2023.04.29,现场称重2.15公斤。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进行了拍照并扣押。现场查看了当事人电脑的销售记录,系统里有销售日期:2023-07-27,商品名称:散称风干牛肉,数量2.00kg,折后金额472.00,成本金额:150.38,利润:321.6;销售日期2023-07-27 ,商品名称:散称风干牛肉,数量0.5 kg,折后金额118,成本金额:37.6,利润80.4;销售日期2023-07-27,商品名称:散称手撕牛肉,数量0.5 kg,折后金额118,成本金额21.06,利润96.94。超市现场未见标示为手撕牛肉和风干牛肉的食品。为查清事实,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月05日办理了注册登记,2022年1月开始经营,2023年6月开始经营散装食品的,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2023年6月18日,当事人在观农贸市场购进了麻辣味和五香味的手撕鸭肉各5斤,购进价是24元/斤,销售价是118元/斤;麻辣味的风干腊肉20斤,五香味的风干腊肉10斤,购进价均为46元/斤,销售价均为118元/斤。购进后放置于销售柜内常温保存。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销售区进门左侧最里面的货柜,从上往下第四层发现的6袋自封袋装的无标示标签的食品是风干腊肉,每袋是0.5公斤,4袋五香味,2袋麻辣味,2袋标有特产手撕(麻辣味)和1袋标有特产手撕(五香味)的食品是手撕鸭肉。当事人实际未销售散装牛肉,销售记录里的散称风干牛肉和散称手撕牛肉就是风干腊肉和手撕鸭肉,是当事人录销售系统时将风干腊肉录入为散称风干牛肉,将手撕鸭肉录入为散称手撕牛肉。消费者购买风干腊肉和手撕鸭肉时,当事人未对产品进行介绍,现场标签上也只有零售价格的标示,未标明产品名称。塑料袋封口处的2023.05.22是麻辣味风干腊肉的生产日期,2023.04.29 是指五香味风干腊肉的生产日期。2.15公斤的五香味的风干腊肉的标示标签是当事人将长条状的风干腊肉剪短包装时不小心掉了的,产品的相关信息和麻辣味的风干腊肉的产品信息除了调味的配料不一致,其余信息均是一样的。2023年7月27日,销售记录上2公斤的散称风干牛肉,实际上销售的是1公斤麻辣味的风干腊肉,1公斤手撕鸭肉,由于价格一样,当事人没有分开记录。2023年7月27日,当事人还销售了0.5公斤五香味的风干腊肉。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的风干腊肉是2023年04月29日和2023年05月22日生产的,常温状态下可保质60天,当事人购进后在常温状态下保存的,2023年7月27日消费者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本局执法人员扣押的风干腊肉的重量是6.25+2.15+0.5×6=11.4公斤,其中麻辣味的6.25+0.5×2=7.25公斤,五香味的2.15+0.5×4=4.15公斤。当事人在过期后销售了1.5公斤,违法所得为1.5×2×118=354元,过期后的风干腊肉的货值金额为(11.4+1.5)×2×118=3044.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开展经营活动及主体资格的事实。

2.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购货票据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局提出了陈述,申辩的理由,并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散装食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无证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风干腊肉,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配合调查,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5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354元。3.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风干腊肉11.4公斤,其中麻辣味的7.25公斤,五香味的4.15公斤。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两个违法行为合并处罚:

1.罚款10000元。

2. 没收违法所得:354元。

3.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风干腊肉11.4公斤,其中麻辣味的7.25公斤,五香味的4.15公斤。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华夏银行渝中支行(帐户:重庆市财政局,帐号: 6392018191000056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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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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