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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991037M/2023-0041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5-30 | [ 发布日期 ] | 2023-06-16 |
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北市监处罚〔2023〕327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市监处罚〔2023〕327号
当事人: 重庆渝北曹兴利口腔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112MA60WD9EX1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渝航路18号1幢1-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曹*利
2023年4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渝航路18号1幢1-4的重庆渝北曹兴利口腔诊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有各种医疗器械,其中发现一盒“吸潮纸尖”生产备案号:津西食药监械生产备20150003号,产品备案号:津械备20150033号,生产: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贾庄子村,有效期:四年,生产日期:2018-1-02。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医疗器械已超过使用期限。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当日,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经营使用的上述过期医疗器械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4月12日,经我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购进了“吸潮纸尖”数量为5盒;进货价为:12元/盒;因当事人诊所装修,遗失了“吸潮纸尖”的进货凭证,当事人将购回的上述医疗器械放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药品柜中用于诊疗使用,当事人使用的上述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为60元,由于上述医疗器械都是开展牙科治疗时所使用的一些消耗品,具体的收费价格也是按照治疗的项目来收取费用的,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开展经营活动及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诊疗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事实。
本局于2023年5月18日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属于经营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如下减轻行政处罚:1、罚款10000元2、没收“吸潮纸尖”一盒。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华夏银行渝中支行缴纳罚款。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华夏银行渝中支行,账号63920181910000564(缴纳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收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