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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991037M/2023-0002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1-17 [ 发布日期 ] 2023-01-20

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北市监处罚(2023)32号)


当事人:重庆卓卓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112MA616AE246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紫荆路1号佳华世纪新城小商场幢1-1

法定代表人:启**姆

202210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紫荆路1号佳华世纪新城小商场幢1-1的重庆卓卓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扎西康青/青稞藏白酒,净含量100ml/瓶,数量20瓶,瓶身和标签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执法人员于当日对上述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经负责人批准于20221024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1017日在登记机关核准成立,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紫荆路1号佳华世纪新城小商场幢1-1从事食品经营,当事人于2022417日从西藏邓玛酒业有限公司购进扎西康青/青稞藏白酒2件,24/件,规格为净含量100ml/瓶,购进价格 25/瓶,购进金额1200元。以上青稞藏白酒是一个双体陶罐没有外包装,在瓶身上有没有任何文字标识,在瓶颈上挂有一标签,标签的内容为,产品名称:扎西康青/青稞藏白酒 ;原料:西藏青稞,雪域泉水;香型:清香型;酒精度:52%vol;净含量100ml;产品标准号:DB51/T1170-2010(优级);食品生产许可证:QS5100 1501 5011。制造商:四川省大邑县富花洒厂,厂址:四川省邑县富晋原镇青屏村,产地:四川省大邑县;生产日期:见喷码;电话:400-1135-668;贮存条件:置阴凉、通风、干燥处;出品商:西藏邓玛酒业有限公司;原产地:西藏昌都市江达县邓柯乡青稞村。在以上商品的瓶身和标签上均未标注生产日期。当事人购进以上商品后放置于其店内销售,截止本局查获时共销售了28瓶,销售价格58/瓶。销售金额为1624元。

由此计算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以上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624元(28×58=1624,违法所得为424元(28×58-25×48=4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其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明;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财物清单、询问笔录,证明其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食品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出库单、销售清单》证明购进涉案食品的事实及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情况;

4、供货商资质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按规定查验了涉案产品的相关证明材料;

本局于202319日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从业者,本应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七)项的规定,建议给予其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扎西康青/青稞藏白酒20瓶;

2、没收违法所得424元;

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华夏银行网点(收款人: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渝中支行,账号:6392018191000056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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