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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991037M/2023-00076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监管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1-29 | [ 发布日期 ] | 2023-02-16 |
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渝北区创奇装饰材料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市监处字(2023)45号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创奇装饰材料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BCTE5Q
住所(住址): 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脊路248号附6号龙城国际第一层4号
经营者: 徐*兰
2022年6月15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脊路248号附6号龙城国际第一层4号”的“重庆市渝北区创奇装饰材料行”销售的防水涂料进行质量监督抽查。2022年7月20日,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AJCA122Z0080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断裂伸长率(无处理)、断裂伸长率(加热处理)不符合GB/T 23445-2009标准,依据重庆市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招标产品),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了进一步查实情况,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2年9月15日进行了立案,由本局执法人员李婧、毛晓虎负责调查此案,执法人员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并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进销货依据等相关书证材料,至2023年1月3日调查终结。
经查,2022年6月15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销售的防水涂料进行了抽检,具体情况是:产品名称:防水涂料,品牌:兴渝·优家;型号规格/样品等级:II型,15kg/桶,合格品;生产日期/批号:2022年4月3日;标称生产单位:重庆兴渝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重庆市璧山区青杠清明工业园;抽样基数:3桶,样品数量:2桶(其中备样1桶);标注执行标准:JC 1066-2008, GB/T 23445-2009。上述抽查检验产品,备份样品存放于当事人处,检测用样品1桶和备样1桶由抽检单位购买,购买金额260.00元。
2022年9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由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于2022年7月20日出具的1份《检验检测报告》(编号:AJCA122Z00806)。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检测报告》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我局送达《检验检测报告》时,抽检所涉产品库存2桶(含备样1桶),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规定,扣押了该批次不合格产品2桶(含备样1桶)。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是2022年5月初从生产厂家进货的,因当事人与生产厂家长期合作,进货3桶该批次产品均为厂家的推广赠品,所以无购进价格,当事人也未向厂家索取进货票据和该批次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该产品销售价格为130.00元/桶,货值金额为390.00元(130.00元/桶×3桶=390.00元),产品已销售2桶,违法所得260.00元。
2022年10月17日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规定,作出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北市监解强[2022]1017号)。当事人自愿将解除扣押涉及的相关物品保留在渝北区龙山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记录证明,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数量、货值情况及事实;
证据3.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4.其他相关的案件证据等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不合格的相关事实。
2023年1月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北市监罚告〔2023〕22号),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法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所认定的情形,并违反了《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还应当查验其许可证、认证证书”的规定,构成违法。
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改正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的防水涂料2桶;
2.没收违法所得260.00元;
3.罚款54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渝中支行(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账号:639201819
10000564)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