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991037M/2025-00237 | [ 发文字号 ] | 渝渝北市监处罚〔2025〕104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6-05 | [ 发布日期 ] | 2025-06-05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991037M/2025-00237 |
[ 发文字号 ] | 渝渝北市监处罚〔2025〕104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06-05 |
[ 成文日期 ] | 2025-06-05 |
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渝北市监处罚〔2025〕104号
当事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空港乐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75X503
住 所(住 址):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空港乐园B1、B2、B3栋商业负
一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亮
2024年11月13日,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海关技术中
心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空港乐园B1、B2、B3栋商业负一
的经营场所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检了龙眼。2024年12月3日,我局
收到抽检机构出具的被抽检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
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6日将该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同日对当事人开展
了现场检查,未见被抽检批次龙眼,故执法人员未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
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或异议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负责人批准,本
局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调查。
2024年11月13日,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海关技术中
心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空港乐园B1、B2、B3栋商业负一层
的经营场所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检一组龙眼,抽样基数22kg,抽样
数量4.562kg,备样由抽检机构保存。2024年11月29日,抽检机构出具被抽
检批次龙眼的检验报告(NO:4424017010),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
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被抽检批次龙眼的供货商是重庆百渝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位
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珊瑚大道6号双福国际农贸城水果市场2a区001
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1500116MA6088XK7E,2024年11月11日由该公司
送货到当事人总公司再由总公司配送到当事人门店,来货数量是22kg,进价
是15.2元/kg,进货金额是334.4元。销售记录显示被抽检批次龙眼已于2024
年11月13日全部销售,销售总重量是15.804kg,产品损耗6.196kg,销售总
金额是327.74元,损耗金额是94.18元,该批次龙眼损耗过大,没有利润。
综上,按售价计算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是327.74元,违法所得是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
份,证明行政相对人主体经营资格。
第二组:1. 检验报告1份、抽样单1份、检验告知书1份及检验结果通
知书1份;2. 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 现场检查笔录1
份;4. 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5. 产品销售明细表1份、进销存台
账1份、验收照片1份、抽检付费小票打印件1份,快检报告1份;6. 供货商
营业执照1份、经营合同协议1份;7. 整改报告1份及申请1份;8. 取证照
片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和相关情
节。
第三组:检验机构资质材料1份,证明检验检测机构主体资格。
本局于2025年2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渝北区监罚告〔2025〕8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
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
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的龙眼经抽检检出食品添加剂残留量超标,违反了《食用农
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
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
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
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食品添加剂
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经检测不合格龙眼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是
327.74元,违法所得是0元。鉴于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涉案货值金额较
少,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行
政处罚裁量基准,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仅为2024年11月13日,不足10日,
属于减轻裁量等级;违法行为危害程度是产品已销售,货值金额327.74元,
不足1000元,属于减轻裁量等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是案发至今未收到相
关证据,无法确定裁量等级;社会影响程度是暂时未收到相关证据,无法确
定裁量等级。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
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当事人销售食品添加剂残留量
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减轻行政处罚条
件,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第一款:“违反
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一)生产经营致
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兽药残留等污染物质以及其
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
书将罚没款交至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渝中支行(收款人名称:重庆市财政局,
账号:63920181910000564)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
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
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
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渝北区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
行。
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处( 印 章 )
2025年2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