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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991037M/2023-00628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9-11 [ 发布日期 ] 2023-09-11

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北市监处罚〔2023〕608号)


当事人:重庆笨小孩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YQYMM1Q                      

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昌街42号附2号1幢1-1                            

经营者:王*琼                                

            

2023年5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了草鱼,抽检基数是5公斤,抽样数量2.36公斤。2023年6月13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A23SG0520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6月14日,本局收到此报告,并于当日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为查清事实,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承认上述抽检不合格的草鱼是其经营销售的,2023年5月24日,当事人从渝北区水汊湖水产品个体工商户购进了草鱼7.5公斤,购进价格是16元/公斤,销售价格是17.96元/公斤,成本金额是120元,销售金额是134.7元,违法所得是14.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开展经营活动及主体资格的事实。

2.送达抽检报告时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购货票据复印件,渝北区水汊湖水产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机构对涉案食品的被检项目进行检测的资质、检验人员证书上证明检验结果的合法性。

本局已于2023年8月21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事由。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项“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涉案财物和违法所得较少, 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5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4.7元。罚没共计:5014.7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华夏银行渝中支行(帐户:重庆市财政局,帐号: 6392018191000056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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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章)

                 2023年 8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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