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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B4657XW/2023-0001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1-05 | [ 发布日期 ] | 2023-01-05 |
重庆传能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案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万盛市监处字〔2022〕197号
名称:重庆传能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BBCF2U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
成立日期:2017年02月06日
经营范围:销售:家用电器、日用百货、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酒店用品、电力设备、低压电器、劳保用品、文化体育用品、办公设备、计算机耗材、电线缆线、电子产品、照明器材;票务代理(法律、法规规定需审批或许可的项目除外)。
2022年4月13日,执法人员与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抽样人员对重庆重百商社电器有限公司万盛商场销售的电吹风、电风扇进行了监督抽检。2022年5月25日,我局收到两份《检验报告》,其中电吹风的《检验报告》(No:2022-51ZD040310G),检验结论为“经检验,端子骚扰电压、骚扰功率、辐射骚扰项目不符合GB4343.1-2018标准,依据《重庆市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电风扇的检验结论为“未发现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此上述不合格电吹风的《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022〕020032-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当事人经营的电吹风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局长批准,于2022年5月26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2年5月26日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对保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吹风2台(含待售品1台,备样样品1台)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与重庆重百商社电器有限公司万盛商场(以下简称:重百万盛商场)签订《柜台租赁合同》,租赁重百万盛商场一楼的两节柜台,用于经营小家电。当事人销售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吹风详情如下:标称生产者: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规格型号:KF-5900 220-240V~50Hz 1600-1800W;生产日期/批号:2021-06-17;商标为图形商标;执行标准为GB4706.1、GB4706.15、GB4343.1、GB17625.1;产品等级:合格品。
上述电吹风是当事人于2021年7月份购进,总共购进了3个,购进单价100元/个,销售单价149元/个,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电吹风的检验合格报告,且记不清具体进货来源。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电吹风货值金额为149元/个*3个=447元,违法所得为149元-100元=4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与重庆重百商社电器有限公司万盛商场签订点《柜台租赁合同》、租金缴纳收据、相关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2022年4月13日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打印件、抽样记录、检验报告(No:2022-51ZD040310G),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吹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
3.赵某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吹风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4.2022年5月26日现场笔录、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告知情况。
5.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及相关检验员资质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委托协议书》(渝市监协议〔2022〕2202013号),证明检验机构资质。
本局于2022年6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万盛市监告字〔2022〕19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电吹风作为工业产品,且包装上明示有相关国家标准,产品包装内有《合格证》,应当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而当事人销售的电吹风经检验端子骚扰电压、骚扰功率、辐射骚扰项目不符合GB4343.1-2018标准,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所规定的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已扣押的电吹风2台;
2.没收违法所得49元;
3.罚款751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户名: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建行中山支行,账号:50001023600050007852)缴纳罚款,或者至本局财务科扫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