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B4657XW/2022-00367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2-10-26 | [ 发布日期 ] | 2022-10-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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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2-10-26 |
[ 成文日期 ] | 2022-10-26 |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好又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万盛市监处字〔2022〕65号
当事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好又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60HJ1RX1
住所: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观景路90号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亮
成立日期:2019年8月30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保健品、百货、五金、文体用品、生鲜食品、服装、床上用品、办公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6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剑南春白酒厂家打假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处的烟酒销售专区的商品展示架上有2瓶待售的剑南春白酒,经同行的打假人员辨认并出具《辨认意见书》,判定这2瓶剑南春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于当日向我局出具了投诉举报材料,要求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处理。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局长批准,我局于2022年6月10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003510053085,其经营场所待售的两瓶涉案剑南春白酒为纸盒包装,纸盒上方为暗金色背景,下方为暗红色背景,纸盒的一面有图案及“浓香型白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净含量:500ml”“酒精度:52%vol”等文字信息,一面贴有包含“序号”等内容的防伪标识,两瓶白酒的序号分别为“832947826025、803607643828”,同时两瓶白酒均有“20200318”的生产日期信息。当事人对上述两瓶白酒进行了标价,标价为598元/瓶。
权利人于2022年6月1日对上述2瓶涉案白酒出具了一份《辨认意见书》(川剑辨00000061),辨认结论为“综上,辨认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我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
剑南春(浓香型白酒)的“”文字是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047165号,核定使用商品 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人: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人地址:四川绵竹县剑南春大道,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该注册商标于2004年4月14日转让给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当事人处被查获的两瓶涉案剑南春白酒,其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与权利人《商标注册证》上注册的商标的文字内容、造型完全一致。
当事人销售的剑南春白酒共进货过四次,当事人仅找到了一张进货原始单据且该张单据不属于两瓶涉案白酒的进货单据,当事人无法提供两瓶涉案白酒的原始单据,涉案白酒的供货商信息和涉案白酒的进货数量以及进货单价无法查证,同时已售出部分的白酒由于无法查验实物,无法查证已售出部分的白酒的真伪,故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598╳2=1196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胡某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情况。
2、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钟某珍的询问笔录、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辨认意见书,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3、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钟某珍的询问笔录、当事人使用的“智百威·智云新零售商业管理系统2022”管理系统上剑南春牌白酒的进销存数据页面照片、剑南春牌白酒的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情况。
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鉴定人员委托授权资料、举报材料,证明被侵权商标的注册、续展情况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情况。
5、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钟某珍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事实。
我局已于2022年7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作为白酒经营者,应当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购进商品并收集供货商的资质材料,确保自身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且为正品,而当事人销售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另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无法提供涉案白酒的进货凭证也无法提供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
就当事人销售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进行处罚。
就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同时其销售的涉案白酒仅有2瓶,其行为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属于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处理。
综上,就当事人销售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被扣押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2瓶;
2、罚款6000元;
3、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到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现场支付缴纳罚款或者扫描《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上缴款二维码直接支付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