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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B4657XW/2022-00255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2-08-25 | [ 发布日期 ] | 2022-08-25 |
重庆市富聚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万盛市监处罚〔 2022 〕41号
当事人:重庆市富聚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5U7F3L33
住所(住址):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镇二郎峡路6号附3号<自主承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某
身份证件号码:510216********0014
2022年4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镇二郎峡路6号附3号的经营场所监督检查时发现:大米存放区1袋“春宏精制米”生产日期为2021年8月21日,保质期6个月,已超过保质期;4袋“春宏精制米”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19日,保质期6个月,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2022年4月19日报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对当事人待售的共计5袋“春宏精制米”依法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万盛市监强制〔2022〕31号)及所扣押财物的清单(0001704)。2022年4月20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提取物证照片、提取当事人相关书证、提取供货方相关书证等调查取证,于2022年5月11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20日从重庆市南川区春洪粮食加工厂处购入一批“春宏精制米”共400袋,购进价格为25元/袋。该批大米标称详细信息如下:包装名称:春宏精制米,名称:大米(籼米) ,生产企业:重庆市南川区春洪粮食加工厂,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8月21日、2021年9月19日。规格:5kg/袋,生产企业:重庆市南川区春洪粮食加工厂,生产许可证号:SC10150011928821。当事人购进该批大米后,因批发对象不同,批发单价为28元/袋和30元/袋,无固定销售单价。当事人收集了供货商证照资质及进货票据、大米出厂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2022年4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大米存放区5袋大米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2021年8月21日、2021年9月19日这两个生产日期的其他库存大米。
当事人经营场所设置有“过期退货产品区”并有明显标识,待售商品分类存放于“过期退货产品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所有待售大米集中存放。现场发现的5袋过期大米存放于待售商品区域内的大米集中存放区。
当事人收集、留存了供货商销售单、当事人销售单,该两个销售单未记录产品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等关键信息,未建立进货记录、销售记录,“春宏精制米”销售数量、销售日期、销售金额和过期后是否售出无法查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两个批次“春宏精制米”销售单价为28元/袋和30元/袋的均价,即(28元/袋+30元/袋)÷2=29元/袋,货值金额为29元/袋×5袋=145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10张,被扣押的已过期“春宏精制米”5袋,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第二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备案回执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重庆市南川区春洪粮食加工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重庆春洪香米有限公司销售清单、重庆春洪香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大米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刘星个人身份及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第三组:本局执法人员5月11日对刘某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刘某提供的富聚承公司销售单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涉案物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第四组:本局下达的《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万盛市监强制〔2022〕31号)及所扣押财物清单(0001704)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2年5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万盛市监告字(2022)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签收了相关文书。当事人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内容摘要如下:1.这5包过期米堆放到正常日期的堆码中是当事人临时外来卸货搬运造成的;2.当事人疫情防控期间经营困难,天禾超市拖欠当事人货款30万元左右,资金紧张,入不敷出;3.当事人请求本局酌情考虑减少处罚金额至200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申辩意见属当事人内部管理、制度执行、经营方面存在问题,不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从轻、减轻处罚情形,本局不予采纳;当事人提出的第三项意见,本局在《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处罚决定已综合考虑了当事人涉案财物较少等因素,适用了减轻处罚,拟罚款金额在法定罚款幅度最低金额以下,故对当事人提出的减少处罚金额至2000元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为有效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经营者在经营中应当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义务。本案中,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大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未建立进货记录、销售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四款“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大米的货值金额为145元,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规定的应当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形,同时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产品未销售”的裁量因素,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处理。
就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没收已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春宏精制米”5袋、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处罚。
就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已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春宏精制米”5袋;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3.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50001023600050007852,开户行:建行中山支行)交纳没收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