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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B4657XW/2024-00193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27 [ 发布日期 ] 2024-09-27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某某电动车销售店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行为案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万盛市监处罚〔2024〕172号

当事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某某电动车销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304902716M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号*-*号

投资人:傅某某

2024年7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以下称质检院)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待售的电动自行车开展执法抽检,抽检了2款电动自行车,商标均为爱玛,型号为TDT2178Z和TDT9019Z。2024年7月31日,本局收到质检院出具的上述2款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均不符合国家标准。

2024年8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2份《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异议申请注意事项》,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期限。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在产品销售区域规格型号为TDT2178Z的电动自行车1台,型号为TDT9019Z的电动自行车3台,经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8月2日依法对上述2款电动自行车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渝万盛市监强制〔2024〕69号、财物清单编号0001738),于2024年8月30日延长了扣押措施(渝万盛市监延强〔2024〕49号)。

当事人经营上述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所指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8月8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其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办案人员围绕涉嫌经营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提取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单据等相关证据材料,确定了违法事实。

当事人是一家电动摩托车销售店,主要经营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零售。

2024年7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质检院抽检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待售的2款电动自行车进行了监督抽检。具体信息标注如下:

1.名称:电动自行车,型号:TDT2178Z,商标:爱玛,生产厂家:江苏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待售1辆,抽样数量1辆,抽样基数为1辆,销售价为2699元/辆。

2.名称:电动自行车,型号:TDT9019Z,商标:爱玛,生产厂家:重庆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待售4辆,抽样数量1辆,抽样基数4辆,销售价为3380元/辆。

因现场检测未对电动自行车的外观、性能有破坏,故本次抽检未支付样品费用。

2024年7月31日,本局收到质检院出具的上述2款产品的《检验报告》,规格型号为TDT2178Z的电动自行车的《检验报告》(No:2024-42ZL070102)检验结论载明“经检验,尺寸限值(鞍座长度)、蓄电池防篡改和整车质量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该《检验报告》分项目第1项,关于“尺寸限值(鞍座长度)”的技术指标是“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检测结果是“484.5mm”,判定不合格。分项目第3项关于“电池防篡改”的技术指标是“1.蓄电池固定在电池组盒内,蓄电池与电池组盒合理匹配,防止改变电池容量或电压;2.蓄电池与电池组盒侧壁的最大间隙≤30mm,且不晃动;3.电动自行车不得预留扩展车载蓄电池的接口;4.电动自行车不得有外设蓄电池托架。”,检验结果是“1.蓄电池未固定在电池组盒内,蓄电池与电池组盒不匹配,电池组盒与电池组盒安装位置匹配合理,不能防止改变电池容量和电压;2.蓄电池与电池组盒侧壁的最大间隙:82.23mm,有晃动;3.电动自行车未预留扩展车载蓄电池的接口;4.电动自行车有外设蓄电池托架。”,判定为不合格。分项目第4项关于“整车质量”的技术指标是“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应当小于或等于55kg。”,检测结果是“56.60kg。”,判定为不合格。

规格型号为TDT9019Z的电动自行车的《检验报告》(No:2024-42ZL070103)检验结论载明“经检验,尺寸限值(鞍座长度)、脚蹬间隙等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该《检验报告》分项目第1项,关于“尺寸限值(鞍座长度)”的技术指标是“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检测结果是“455.2mm”,判定不合格。分项目第2项关于“脚蹬间隙”的技术指标是“电动自行车的脚蹬间隙应当符合GB 3565-2005中11.2的规定”,检测结果是“电动自行车在无负载的状况下,由垂直位置向一侧倾斜25°脚蹬有零部件触及地面。脚蹬到前挡泥板之间的最短间隙:375.8mm”,判定为不合格。分项目第3项关于“电池防篡改”的技术指标是“1.蓄电池固定在电池组盒内,蓄电池与电池组盒合理匹配,防止改变电池容量或电压;2.蓄电池与电池组盒侧壁的最大间隙≤30mm,且不晃动;3.电动自行车不得预留扩展车载蓄电池的接口;4.电动自行车不得有外设蓄电池托架。”,检验结果是“1.蓄电池未固定在电池组盒内,蓄电池与电池组盒不匹配,电池组盒与电池组盒安装位置匹配合理,不能防止改变电池容量和电压;2.蓄电池与电池组盒侧壁的最大间隙:127.57mm,有晃动;3.电动自行车未预留扩展车载蓄电池的接口;4.电动自行车有外设蓄电池托架。”,判定为不合格。分项目第4项关于“整车质量”的技术指标是“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应当小于或等于55kg。”,检测结果是“56.10kg。”,判定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采购的电动自行车分为3部分,分别购进车辆车身、电池、充电器之后组装为整车进行销售。当事人于2023年11月30日从江苏爱玛车业有限公司购进型号为TDT2178Z的电动自行车,车辆购进价格为1865元/辆,数量4辆,电池采购价格为480元/套,充电器采购价格为35元/个,组装的整车采购价格为2380元/辆,数量4辆。购进组装后即开始在店内销售,销售价格为2699元/辆。当事人经万盛经开区天驰电动车经营部代为采购于2024年7月8日从重庆爱玛车业有限公司购进型号为TDT9019Z的电动自行车整车2辆,车辆采购价格是为2070元/辆,充电器采购价格为60元/个,电池采购价格为660元/个,组装的整车采购价格为2790元/辆;2024年7月23日当事人又经万盛经开区天驰电动车经营部代为采购,从重庆爱玛车业有限公司购进型号为TDT9019Z的电动自行车整车2辆,车辆采购价格为2070元/辆,数量2辆,充电器采购价格为45元/个,电池采购价格为655元/个,组装的整车采购价格为2770元。购进组装后即开始在店内销售,销售价格为3380元/辆。

2024年7月24日抽检时,型号为TDT2178Z的电动自行车剩余1辆,型号为TDT9019Z的电动自行车剩余4辆。到8月2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2款型号的电动自行车均未销售,另有1辆型号为TDT9019Z的电动自行车为当事人的投资人自己上牌使用。因抽样前所售型号为TDT2178Z电动自行车不在抽样基数内,无法判断是否合格,故涉案电动车为抽检时的5辆。型号为TDT2178Z的电动自行车货值为1辆×2705元=2705元,为TDT9019Z的电动自行车货值为4辆×3380元=13520元,上述2款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为16225元。由于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另查明,当事人有查验上述2款产品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供货方资质、采购发票、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投资人傅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及身份情况;

第二组:抽样记录、现场笔录(首次)、抽样现场照片,证明抽样情况;

第三组: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再次)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及检验结果送达情况;

第四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采购发票、情况说明、当事人提供的销售系统截图,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货值金额情况;

第五组: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资质、采购发票、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情况;

第六组: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证书,证明检验机构的检测资质。

2024年9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万盛市监罚告〔2024〕18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诉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易导致人身安全事故,因此国家制定了严格的标准。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所指的属于销售不符合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有查验电动自行车的合格证明文件、供货方资质等,已尽到销售者的义务,其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鉴于当事人收集有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且能够说明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号G00100102规定的“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裁量因素,从轻处罚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值等值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量基准进行处理。

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罚款的幅度应当在16225元以上48675元以下,鉴于其具有从轻情节,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4辆(TDT9019Z型号3辆、TDT2178Z型号1辆);

2.罚款16225元。

    当事人应当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本局财务科领取非税收入缴款书后,再缴纳罚没款到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账户(户名:重庆市财政局,帐号:5001023600050007852,开户行:建行中山支行);或者携带银行卡和本处罚决定书到本局财务科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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