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B4657XW/2024-00172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8-29 | [ 发布日期 ] | 2024-08-29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B4657XW/2024-00172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4-08-29 |
[ 成文日期 ] | 2024-08-29 |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某某润滑油销售中心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案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万盛市监处罚〔2024〕 141号
当事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润滑油销售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5UEAEH5N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段某
住所:重庆市万盛区翠屏路20号楼1-31至1-38号门面
经营范围:润滑油、汽车配件、五金、建材销售。
2024年4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美孚、壳牌、嘉实多商标权利人委托的鉴定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处有待售的美孚、壳牌、嘉实多品牌的润滑油共计346桶,经鉴定人员现场对比鉴定,判定这346桶润滑油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出具了产品鉴定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结束后,商标权利人陆续出具了书面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的结论表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润滑油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商标权利人同时向我局出具了书面的《请求书》,要求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4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
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对其投资人段某进行了调查询问,提取了其营业执照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涉案产品的进货资料、当事人与涉案润滑油提供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材料,并于2024年5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渝万盛市监限提〔2024〕9号),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我局于2024年4月10日对当事人处待售的涉案润滑油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号:渝万盛市监强制〔2024〕29号,财物清单编号:0001828、0001829),于2024年5月9日延长了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文号:渝万盛市监延强〔2024〕27号),于2024年6月11日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号:渝万盛市监解强〔2024〕25号)。
经查,涉案的壳牌品牌润滑油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以及“
”是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号为第180730号;注册人:壳牌国际石油有限公司(英国);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 工业用油、油脂、润滑剂、燃料油、照明剂、液压油;有效期限自1983年7月5日起,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33年7月4日;该商标于2006年4月7日转让,受让人为壳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名义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商标注册号为第180720号;注册人:壳牌国际石油有限公司(英国);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 工业油、油脂、润滑剂、燃料油、照明剂、液压油;有效期限自1983年7月5日起,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33年7月4日;该商标于2006年4月7日转让,受让人为壳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名义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商标权利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授权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行使商标保护权利。
涉案的嘉实多品牌润滑油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以及“
”是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号为第1972857号;注册人:卡斯特罗尔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 除尘制剂、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汽车燃料非化学添加剂、燃料、润滑剂、润滑剂非化学添加剂、润滑油、润滑脂、润滑脂非化学添加剂、吸尘合成制剂、除尘黏合剂、工业用蜡、喷洒灰尘制剂;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28日起,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32年9月20日;该商标于2011年12月31日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嘉实多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号为第5212636号;注册人:嘉实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 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剂、润滑油、燃料、汽车燃料非化学添加剂、润滑油及油脂用非化学添加剂、除尘黏合剂、吸尘合成制剂、蜡烛、灯芯;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1日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20日。商标权利人嘉实多有限公司授权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行使商标保护权利,授权嘉实多(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并签署相关鉴定文件。
涉案的美孚品牌润滑油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以及“
”是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号为第174458号;注册人:美孚石油有限公司(美国);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 润滑油、润滑脂、发动机燃料及石油产品;有效期限自1983年3月30日起,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33年3月29日;该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转让,受让人为埃克森美孚公司。“
”商标注册号为第1180203号;注册人:美孚石油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 润滑油、润滑脂、燃料;有效期限自1998年6月7日起,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该商标于2002年1月29日转让,受让人为埃克森美孚公司。商标权利人埃克森美孚公司授权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行使商标保护权利。
当事人经营的涉案润滑油共计346桶,涉及美孚、壳牌、嘉实多三个品牌共计22种规格型号。涉案润滑油均是承装在塑料材质的桶内,油桶的颜色有银灰色、金黄色、黑色、绿色等,有1升和4升两种容量的油桶,每种规格型号的油桶形状有差异。每桶润滑油的桶身及桶盖上都贴有标识标签,桶身上的标签主要包含产品的商标、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信息,桶盖上的标签主要包含产品商标、二维码或条形码的内容。涉案的346桶润滑油的规格型号及数量如下表:
序号 |
润滑油品牌及型号 |
规格 |
单位 |
数量 |
1 |
壳牌®超凡喜力5W-40 |
4升 |
桶 |
7 |
2 |
壳牌®超凡喜力(中超限量)5W-40 |
4升 |
桶 |
2 |
3 |
壳牌®HX6 5W-40 |
4升 |
桶 |
1 |
4 |
嘉实多®磁护5W-40 |
1升 |
桶 |
20 |
5 |
嘉实多®嘉力10W-40 |
4升 |
桶 |
13 |
6 |
嘉实多®磁护5W-40 |
4升 |
桶 |
8 |
7 |
嘉实多®磁护5W-30 |
4升 |
桶 |
8 |
8 |
嘉实多®极护0W-40 |
1升 |
桶 |
29 |
9 |
嘉实多®极护超豪0W-20 |
1升 |
桶 |
24 |
10 |
嘉实多®极护超豪0W-20 |
4升 |
桶 |
4 |
11 |
嘉实多®极护0W-40 |
4升 |
桶 |
7 |
12 |
嘉实多®极护5W-30 |
1升 |
桶 |
30 |
13 |
嘉实多®磁护5W-30 |
1升 |
桶 |
36 |
14 |
美孚®黑霸王15W-40 |
4升 |
桶 |
25 |
15 |
美孚®黑霸王20W-50 |
4升 |
桶 |
18 |
16 |
美孚®1号(金)经典表现0W-30 |
1升 |
桶 |
11 |
17 |
美孚®1号(金)经典表现0W-20 |
1升 |
桶 |
52 |
18 |
美孚®1号(金)经典表现0W-20 |
4升 |
桶 |
12 |
19 |
美孚®1号(金)0W-40 |
4升 |
桶 |
7 |
20 |
美孚®速霸100010W-40 |
4升 |
桶 |
4 |
21 |
美孚®1号(银)5W-30 |
4升 |
桶 |
16 |
22 |
美孚®1号(银)5W-40 |
4升 |
桶 |
12 |
上述涉案润滑油中,美孚品牌的润滑油外包装上包含有“”以及“
”的商标标识,壳牌品牌的润滑油包装上包含“
”以及“
”的商标标识,嘉实多品牌的部分规格型号润滑油包装上包含“
”以及“
”的商标标识。上述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权利人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标识在字体、内容、形状上完全一致,同时涉案产品与正品的外观装潢除因新旧款差异外均完全一致。另,涉案的嘉实多品牌润滑油中的磁护5W-40(4升)、磁护5W-30(4升)、极护0W-40(1升)、极护0W-40(4升)、极护5W-30(1升)5种规格型号的润滑油外包装上未标“
”以及“
”的商标标识,但均包含有与“
”及“
”的商标标识相似的“
”的图文标识,其外包装上同时均标示有“本产品由嘉实多有限公司授权生产”“供应商:嘉实多(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桂桥路255号5幢3层”“碧辟(中国)工业油品有限公司(TC)”“地址:太仓港港口开发区石化工业区滨江南路9号”的厂名厂址相关信息,且涉案产品与正品的外观装潢完全一致。
壳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于2024年4月10日对涉案的壳牌品牌润滑油出具了书面的《鉴定书》,《鉴定书》结论表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10桶壳牌品牌润滑油“产品不符合壳牌品牌正品特征,是侵犯‘壳牌’、‘Shell’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机油物品。”。
嘉实多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嘉实多(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2日对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嘉实多品牌润滑出具了书面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表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的179桶嘉实多品牌润滑油“是假冒‘嘉实多’、‘’注册商标和侵犯‘嘉实多’、‘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不是嘉实多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美孚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0日对当事人经营的涉案美孚品牌润滑出具了书面的《鉴定书》,鉴定书表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的157桶美孚品牌润滑油“不符合埃克森美孚产品正品特征,不是埃克森美孚生产的产品,是侵犯埃克森美孚注册商标‘Mobile’和‘美孚’专用权的产品。”。
我局于2024年5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渝万盛市监限提〔2024〕9号)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涉案产品的供货商信息,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涉案产品出处的有效证据材料。
当事人经营的涉案润滑油未进行单独售卖,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处修车或者保养车辆的消费者接受换机油服务时,涉案润滑油的材料费和工时费包含在一起进行支付。当事人未提供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在我局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相关销售记录的情况下也未提供,同时已售出部分的润滑油由于无法查验实物,无法查证已售出产品的真伪。涉案产品的来源、数量、价格等购进情况及销售情况无法查证,故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查实。
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供涉案润滑油的相关销售记录,也未提供价格证明材料,涉案产品的售价无法查证,故我局以商标权利人方提供的市场参考价格作为当事人违法经营额的计算依据,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
润滑油品牌及型号 |
规格 |
单位 |
数量 |
参考零售价(元/桶) |
金额(元) |
1 |
壳牌®超凡喜力5W-40 |
4升 |
桶 |
7 |
348 |
2436 |
2 |
壳牌®超凡喜力(中超限量)5W-40 |
4升 |
桶 |
2 |
348 |
696 |
3 |
壳牌®HX6 5W-40 |
4升 |
桶 |
1 |
238 |
238 |
4 |
嘉实多®磁护5W-40 |
1升 |
桶 |
20 |
110 |
2200 |
5 |
嘉实多®嘉力10W-40 |
4升 |
桶 |
13 |
130 |
1690 |
6 |
嘉实多®磁护5W-40 |
4升 |
桶 |
8 |
450 |
3600 |
7 |
嘉实多®磁护5W-30 |
4升 |
桶 |
8 |
450 |
3600 |
8 |
嘉实多®极护0W-40 |
1升 |
桶 |
29 |
150 |
4350 |
9 |
嘉实多®极护超豪0W-20 |
1升 |
桶 |
24 |
200 |
4800 |
10 |
嘉实多®极护超豪0W-20 |
4升 |
桶 |
4 |
750 |
3000 |
11 |
嘉实多®极护0W-40 |
4升 |
桶 |
7 |
600 |
4200 |
12 |
嘉实多®极护5W-30 |
1升 |
桶 |
30 |
150 |
4500 |
13 |
嘉实多®磁护5W-30 |
1升 |
桶 |
36 |
110 |
3960 |
14 |
美孚®黑霸王15W-40 |
4升 |
桶 |
25 |
175 |
4375 |
15 |
美孚®黑霸王20W-50 |
4升 |
桶 |
18 |
175 |
3150 |
16 |
美孚®1号(金)经典表现0W-30 |
1升 |
桶 |
11 |
137 |
1507 |
17 |
美孚®1号(金)经典表现0W-20 |
1升 |
桶 |
52 |
137 |
7124 |
18 |
美孚®1号(金)经典表现0W-20 |
4升 |
桶 |
12 |
549 |
6588 |
19 |
美孚®1号(金)0W-40 |
4升 |
桶 |
7 |
400 |
2800 |
20 |
美孚®速霸100010W-40 |
4升 |
桶 |
4 |
268 |
1072 |
21 |
美孚®1号(银)5W-30 |
4升 |
桶 |
16 |
499 |
7984 |
22 |
美孚®1号(银)5W-40 |
4升 |
桶 |
12 |
499 |
5988 |
合计金额:79858元 |
综上,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79858元,违法所得无法查实。
另,当事人于2020年8月24日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润滑油被我局作出行政处罚(渝万盛市监处字〔2020〕48号)。本案中当事人在购进涉案润滑油时未向供货方索要任何主体资质材料,未核实对方的产品授权销售情况,未从合法的渠道购进产品,未能提供供货方的任何有效证明材料供市场监管部门追溯上家,在同样的违法行为已被我局行政处罚的前提下,再次实施同样的违法行为,具备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情况。
第二组: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嘉实多(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及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涉案商标属于经注册的商标的事实。
第三组: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文书(渝万盛市监强制〔2024〕29号)、段某的询问笔录、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嘉实多(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及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材料、商标侵权情况对比图、侵权商品与正品照片对比图,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第四组: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段某的询问笔录、美孚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嘉实多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嘉实多(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及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经营额为79858元及违法所得无法查实的事实。
第五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渝万盛市监处字〔2020〕48号),证明当事人5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
我局已于2024年7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举行听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部分涉案润滑油外包装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销售的部分涉案润滑油外包装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商品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作为经营者,应当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购进正规的产品,确保自身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且为正品。本案中当事人未收集和查验供应商资质、授权销售许可证明、产品质量证明等资料,没有履行查验义务,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在2020年8月24日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润滑油已被我局作出行政处罚(渝万盛市监处字〔2020〕48号),又于2024年4月10日再次检查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润滑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本案涉案商品数量达346桶,被侵犯的商标为6件且均为涉外商标,参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为“P00100304”裁量基准中“查获侵权商品 300 件以上的,或被侵犯的商标 3 件及以上的”“被侵犯的商标为地理标志、涉外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的裁量因素,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处没收侵权商品、处违法经营额3.5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的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从重处罚:
1、没收侵权的346桶涉案润滑油;
2、罚款28万元(计违法经营额3.5062倍)。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到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现场支付缴纳罚款或者扫描《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上缴款二维码直接支付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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