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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B4657XW/2024-00146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7-26 [ 发布日期 ] 2024-07-26

重庆全都有百货有限公司涉嫌强检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和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行为案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万盛市监处罚〔2024〕94号

当事人:重庆全都友百货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BW6C5U9J

住所: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南桐大道**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

2024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有1台在用的电子计价秤无强制检定合格标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行为。经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4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我们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并提取了有关证据。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主要从事日用百货、日用品、食品销售,经营地点为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南桐大道**号附*号。我局执法人员对经营场所内正在使用的8台电子计价秤进行了检查,其中7台电子计价秤贴有检定合格标识且在有效期内,另有1台位于果蔬销售区的电子计价秤无检定合格标识,其铭牌上标称的详细信息为:BLS-6/15条码秤,最大秤量6/15kg、最小秤量40g、最大去皮量T=-5.998kg,生产日期2023年4月1日,厦门佰伦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1日在重庆胖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价格为3980元,主要用于果蔬商品计量称重交易结算。根据相关规范,当事人在经营场所使用的该台“BLS-6/15条码秤”为非自动衡器,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规定的须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因当事人疏忽,未在使用前将该电子计价秤送检定机构检定即用于计量称重结算。

另查实,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第二日即将该电子计价秤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为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受托人向某身份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事实;

第三组: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2020年第42号),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属于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范围;

第四组:完成检定后的电子计价秤照片,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我局于2024年5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万盛市监罚告〔2024〕97号),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诉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法律规定了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年第42号),用于贸易结算的非自动衡器应当进行周期检定,而电子计价秤属于非自动衡器。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属于数字指示秤的一种,应当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计价秤称量出来的商品重量可能不准确,依据该数值计算出来的商品价值亦不准确,可能会对消费者财产造成损害,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当事人用于贸易结算的电子计价秤未经强制检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的规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行为。

当事人作为电子计价秤的使用者,应当依照法律要求履行称支规范使用义务,不得在经营场所内使用未强制检定合格的电子计价秤称重商品计价。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共有8台正在使用的电子计价秤,其中7台贴有检定合格标识且在有效期内,说明当事人了解相关法律,而当事人因工作疏忽,将未经检定合格的电子计价秤用于称重结算。因此,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由于当事人涉案计量器具数量仅有1台,且在检查后第二日即将涉案电子计价秤送检合格,主动终止了违法行为,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为R00100401“涉案计量器具只有1台”、“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或者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裁量基准为“处低于100元的罚款”的裁量因素,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鉴于其具有减轻情节,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上述计量器具并减轻处罚如下:罚款90元。

当事人应当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本局财务科领取非税收入缴款书后,再缴纳罚没款到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账户(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5001023600050007852,开户行:建行中山支行);或者携带银行卡和本处罚决定书到本局财务科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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