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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B4657XW/2024-0013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7-04 [ 发布日期 ] 2024-07-04

重庆东渝医药有限公司万盛十四分店涉嫌生产、销售劣药行为案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万盛市监处罚〔2024〕114号

当事人:重庆东渝医药有限公司万盛十四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60FCF406
住 所(住 址):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号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鲜某
   2024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重庆东渝医药有限公司万盛十四分店进行药品日常监督检查,检查时发现在该店非处方药区域“中成药类”货架上的药品“田七痛经胶囊”1盒已超过有效期。随即报经局领导批准,依法对上述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渝万盛市监强制〔2024〕13号、财物清单编号0001133)。2024年3月27日,延长了强制措施(渝万盛市监延强〔2024〕15号)。2024年4月26日,因扣押期限届满,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渝万盛市监解强〔2024〕17号)。2024年6月3日,因案情复杂报经局领导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
   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3月6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其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我们围绕涉嫌经营过期药品的事实,对当事人的受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进货单据、管理制度等证据,查证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经查,当事人是一家药店,主要从事药品及医疗器械销售。
2024年2月27日,执法人员在该店非处方药区域“中成药类”货架第二排发现有超过有效期的“田七痛经胶囊”,该药与绅宝丸、黄芪颗粒等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该药包装上标注的详情为:药品名称:田七痛经胶囊,注册商标:惍世慷,非处方药,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4021862,产品批号:201201,生产日期:2020年12月08日,有效期至:2023年11月,规格:10粒×2板/盒(每粒装0.4克),生产企业:山西华元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山西省朔州怀仁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数量有1盒,标价签上的零售价为9.9元/盒。
经查:该药品是当事人于2021年3月20日从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进的,数量为2盒,分别于2021年10月25日和2023年4月1日已售出,库存为0。当事人的店员张某因身体不适,于2023年4月1日在药店上白班期间在店内购买了该药品1盒,并录入了销售系统。购买后张某没有立即食用,在身体不适有所缓解后,将自己购买的1盒放回货架继续销售,从而导致超过有效期后还放在货架上待售。当事人在上述药品过期后没有销售。
该药品已于2023年11月到期,自2023年12起不能再放在货架上销售。按标价计算,涉案药品的货值金额为9.9元,无违法所得。
另查明:当事人建立有质量管理体系之质量管理制度等25个制度,其中包括《药品有效期管理制度》,该制度明确“对近效期药品应加强养护管理、陈列检查及销售控制,每半个月进行一次养护和质量检查”。但员工没有按照制度要求进行检查,只是使用“海典随心微信小程序”进行盘存,而没有对照货架上的药品进行检查,导致将该过期药品与未过期的药品混放在货架上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鲜某的委托书及部门经理刘某某、员工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及身份情况;第二组:现场检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药品的事实;
第三组:进货票据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过期药品标价签照片、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过期药品的货值金额和无违法所得的事实;第四组:质量管理制度打印件,“海典随心小程序”盘存操作步骤截图,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质量管理义务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6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万盛市监告〔2024〕11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劣药是指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被污染、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劣药可能会贻误治疗,延长病程,导致病情恶化,产生药源性疾病,导致中毒等,对人体健康会造成严重危害。
本案中,当事人将超过有效期的“惍世慷田七痛经胶囊”存放在经营场所内待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销售劣药的行为。
当事人作为药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要求履行药品经营者的义务,保证销售的药品安全、有效。但是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当事人忽视了药品安全管理,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未能做到及时下架处理,因此,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本案中,当事人的涉案药品货值金额较少,未实际销售,无违法所得,且配合调查,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结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九 )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依据《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对销售劣药的裁量基准为“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罚款数额应当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鉴于当事人具有减轻处理的情节,故我们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田七痛经胶囊1盒;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户名: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建设银行重庆中山路支行,账号:5000102360005000785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处( 印 章 )
                  2024年6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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