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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B4657XW/2024-00062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3-25 [ 发布日期 ] 2024-03-25

重庆全都有百货有限公司涉嫌销售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案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万盛市监处字2024〕56号

当事人:重庆全都友百货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BW6C5U9J

经营场所: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南桐大道**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某

身份证件号码:510232********2238

2023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以下称检验机构)对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的鸡蛋、鸭蛋、紫米酱夹心吐司、粉丝、挂面(余粮满仓金丝面)、水磨汤圆粉、手工火锅底料、老火锅底料、食用植物调和油、湄菩诗泰优香米等10批次产品进行监督抽检。2023年11月13日,我局收到检验机构出具的上述10批次被抽检产品的检验报告,“鸡蛋”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其他9批次产品的检验结论为合格。2023年11月1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鸡蛋”的《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同时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和途径,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的鸡蛋进行检查,该批次不合格鸡蛋已销售完毕,故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鸡蛋”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11月17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以及财务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系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食品和百货销售。2023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抽检,2023年11月13日,我局收到检验机构出具上述样品的检验报告(编号A23SH06917-A23SH06926),其中鸡蛋(A23SH06926),恩诺沙星项目的实测值为20.5μg/kg ,超过GB/T21312-2007的标准,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报告的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他9批次产品的检验结论为合格。

经查,当事人从一散户处购进该批次“鸡蛋”30kg,单价为11元/kg,购进费用为330元。购进当天即在其公司经营场所中销售,销售价格为13.96元/kg,在抽样前已销售10kg。2023年10月12日,抽样人员从20kg中抽取样品2.53kg,剩下17.47kg已于2023年10月15日前全部售完,销售金额为243.88元。

另查明,供货者是一散户,此前当事人从未在其处购进过鸡蛋,因供货者属于散户,不具备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由此,当事人的财务负责人未能就该批次不合格鸡蛋建立进货台账。而货款是当事人的财务负责人向露支付的,应供货者要求,当事人采取的是现金的支付方式,供货者向当事人提供了手写单据。

综上,按照该批次“鸡蛋”30kg、销售价格13.96元/kg计算,该批次不合格“鸡蛋”的货值金额为:30kg×13.96元/kg=418.8元。由于未纳税,故违法所得为418.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和被委托人身份及委托关系;

第二组:当事人的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第三组: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及2023年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检检测计划,证明抽样情况;

第四组:现场笔录、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及财务负责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鸡蛋检验报告、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第五组: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和财务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手写进货单据、监督抽检购物小票,证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第六组: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资质认定书复印件、食品安全检验任务委托书,证明委托检验关系和检验机构及人员资质。

我局于2024年1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恩诺沙星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严格限量使用的兽药之一,其在食用农产品中的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最大限度,会对消费者人身造成损害,而根据GB 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关于恩诺沙星项目含量要求,经抽样检验,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鸡蛋中恩诺沙星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不能提供供货者的情况,没有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义务,因此,在主观上有过错。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鸡蛋”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号M00100501“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裁量基准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处低于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并处低于货值金额10倍罚款。”的裁量因素,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兽药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鸡蛋”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其有减轻情节,故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18.8元;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到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现场支付缴纳罚款或者扫描《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上缴款二维码直接支付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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