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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B4657XW/2024-0006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3-25 [ 发布日期 ] 2024-03-25

重庆圣曼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案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万盛市监处字〔2024〕2号

当事人:重庆圣曼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5UTKU82U

住所: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松林路***号*-*至*-**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经营范围:住宿;餐饮、棋牌、茶馆;酒店管理;食品、烟酒、饮料销售和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零售;停车场服务、物业管理、摄像服务、商务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保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9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后厨进行检查,在后厨置物架下方发现有一个保鲜盒分装约有六分之一的面条,在库房发现货架上发现有简易包装的面条,其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嫌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经局长审批,我局于2023年10月17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案件调查过程中对当事人涉案手工挂面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3年12月4日解除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详细信息如下:许可证编号:JY25003510032829,经营者名称:重庆圣曼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住所: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松林路***号*-*至*-**,经营场所: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盛街道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松林路***号*-*至*-**,经营项目:散装食品销售(含直接入口食品);冷食类食品制售(不含肉类冷食);自制饮品制售(含鲜榨饮品);热食类食品制售。

2023年9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后厨置物架下方的保鲜盒内装有6分之1把的面条,该面条是从库房中的手工挂面拿出,在库房存放有38把手工挂面为简易包装,挂面由白色包装纸包裹,包装纸上有红色的文字标识信息,标识信息包含如下文字内容:小作坊食品,产品名称:罗某某手工挂面,联系电话:136****5580,保质期:三个月,配料表:面粉、水、食用碱,生产地址:万盛区青年镇堡堂村半边街**号,备案证号:万盛食登字(2017)第0702,生产日期:无,38把手工挂面的外包装上均没有标注具体的生产日期。

涉案手工挂面是当事人在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堡堂村陈家湾社罗某某处购进的,于2023年7月26日以3.3元/斤的单价共计购入540斤,共68把,面条购进时包装就只有简易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当事人收集了罗某某的营业执照,同时收集了该次进货的单据和付款记录。

另查实,当事人购进上述手工挂面后,加工成热食免费供在酒店住宿的客人早餐食用,共使用了30把,第30把剩余约6分之1把未使用完,放在后厨保鲜盒中,客人吃早餐不收取费用,故当事人无违法所得。本案中的未标注生产日期的手工挂面共计有540斤,购进单价为3.3元/斤,共计1782元,供货商优惠2元,实际支付货款为540*3.5=1780元,故本案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为1780元。综上,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78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资质情况。

2、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石某某询问笔录、陈某某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万盛市监延强〔2023〕8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渝万盛市监解强〔2023〕70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万盛市监延强〔2023〕48号),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事实。

3、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涉案食品进货收据及票据照片、石某某询问笔录、陈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情况。

我局已于2024年1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信息是衡量食品新鲜度程度的重要参考指标,显著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信息能够为食用者提供是否能够安全食用食品的决策参考。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其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应当保证其经营的食品外包装上显著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信息等事项。本案中当事人经营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无违法所得,未造成人体健康损害,其行为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同时参考《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M00100701”,裁量基准为“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并处低于 5000 元罚款;”。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作减轻处罚处理。

综上,就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38把和约6分之1把手工挂面;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到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现场支付缴纳罚款或者扫描《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上缴款二维码直接支付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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