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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B4657XW/2024-0004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2-29 | [ 发布日期 ] | 2024-02-29 |
杨某某涉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案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万盛市监处字〔2023〕 69 号
当事人:杨某林
身份证号码:332529********1719
住址:**镇白角外村大湖溪**号
2023年3月6日,万盛经开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动力村791号附1、2号南桐印象A区2号楼一楼部分的万盛经开区万某乐食品超市(以下称万某乐超市)销售的精瘦肉(猪肉)、胡萝卜、荷兰豆、皇冠梨、莲藕、青黄瓜、外祖母甜面酱、渝雅茉莉花茶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执法人员支付了上述8批次样品买样费用共计338.50元。因抽检样品有误,执法人员将外祖母甜面酱、渝雅茉莉花茶退样,实际支付样品费202.72元。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该研究院分别出具了上述被抽检样品的检验报告,其中胡萝卜、荷兰豆、皇冠梨、莲藕、青黄瓜的检验结论为合格,精瘦肉(猪肉)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甲氧苄啶、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A23SZ00311)。2022年4月4日,我局收到上述精瘦肉(猪肉)检验报告并于当日向万某乐超市送达了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GZJ23500245653501301)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A23SZ00311),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万某乐超市已于2023年3月24日变更经营者,由杨某林变更为袁某平,经营场所已开始重新装修,店铺内无任何货品,抽检批次的精瘦肉(猪肉)已经销售完毕。当事人杨某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2023年4月14日,经局领导批准,对自然人杨某林立案调查处理,立案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采取询问调查、提取证据材料的方式开展调查。本案未对当事人的相关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上述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精瘦肉(猪肉)是当事人于2023年3月6日从重庆市万盛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处购买,为食用农产品。当事人共购进该批次猪肉产品共计56kg,购进价格为20元/kg,购进的猪肉产品为编号为23号猪屠宰后的部分猪肉(俗称白条猪),购进后分割成三线肉、保肋肉、排骨、精瘦肉等类型,以散装的形式摆放在经营场所销售,其中精瘦肉的标示销售价格为25.6元/kg。我局执法人员开展抽检时,抽检基数为20kg,抽取样品2.15kg,样品购买单价为25.6元/kg。在我局4月4日送达检验报告再次检查时,该批次不合格猪肉产品已于抽检当天销售完毕。
精瘦肉(猪肉)与其他分割后的猪肉类型出自同一头猪,兽药通过口服或注射等方式进入猪体内循环,由此判定编号为23号猪整个个体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故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应按照当事人购进的全部猪肉产品,即56kg进行计算,但由于店铺转让、重新装修导致当事人的销售记录遗失,具体分割后各类型的猪肉重量和销售价格无法查实。故能查实的仅为抽检部分猪肉产品,即查明的货值金额为抽样基数(20kg)×销售价格(25.6元/kg)=512元,违法所得为20kg×(25.6元/kg-20元/kg)=112元。
另查明,当事人收集了供货商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2、现场笔录2份、抽样记录6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3份、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3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询问笔录2份、检验报告6份、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抽样情况及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3、当事人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1份、重庆市万盛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收集了供应商的资质文件、进货票据和检验合格证明,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检验机构资质与人员资质;
5、袁某平询问笔录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变更的事实。
2023年6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万盛市监告字〔2023〕7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诉申辩意见。
我们认为,消费者食用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会影响人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安全。当事人销售甲氧苄啶、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精瘦肉(猪肉)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属于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进行处罚。
由于当事人在采购精瘦肉(猪肉)时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免予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12元。
当事人应当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本局财务科领取非税收入缴款书后,再缴纳罚没款到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账户(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5001023600050007852,开户行:建行中山支行);或者携带银行卡和本处罚决定书到本局财务科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