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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B4657XW/2022-00406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2-11-28 [ 发布日期 ] 2022-11-28

重庆月卉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案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万盛市监处字〔202287

当事人:重庆月卉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0MA5YXYF56F

住所: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林街道进盛中学艺体楼吊一层商业部分(自主承诺)

法定代表人:任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成立日期:20180605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外卖递送服务;食用农产品零售;鲜肉零售;利用实体店及互联网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服饰、美容日化、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劳保用品、家具、针织仿品、五金交电、玩具用品、汽车用品、数码产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广告材料、孕婴用品、奶制品、水果蔬菜、烟酒。(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2615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场所待售的商品胡萝卜、西兰花、沙地蜜薯、本地黄瓜、青小米(辣椒)、红小米(辣椒)、牛心白(结球甘蓝)、西红柿、茄子、豇豆进行抽样检验。2022629日我局收到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红小米(辣椒)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了西兰花、沙地蜜薯、本地黄瓜、青小米(辣椒)、牛心白(结球甘蓝)、西红柿、茄子、豇豆的检测合格报告。2022713日,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情况说明,检品胡萝卜(抽样单编号:DC22500245650330605)作废,有效检品9批次。

20227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红小米(辣椒)的《检验报告》(NOD22SC05298)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22500245650330610),执法人员再次对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已无不合格红小米(辣椒)的同批次商品,故未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有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七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复检和异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于202271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和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胡萝卜抽样单编号为DC22500245650330605,抽样基数:10kg,抽样数量:3.738kg,备样数量1.5kg,销售价格:6.58/kg,抽检费用24.6元;西兰花抽样单编号为DC22500245650330606,抽样基数:15kg,抽样数量:2.854kg,备样数量1.4kg,销售价格:9.96/kg,抽检费用28.4元;沙地蜜薯抽样单编号为DC22500245650330607,抽样基数:15kg,抽样数量:3.248kg,备样数量1.5kg,销售价格:7.96/kg,抽检费用25.9元;本地黄瓜抽样单编号为DC22500245650330608,抽样基数:10kg,抽样数量:3.24kg,备样数量1.5kg,销售价格:3.96/kg,抽检费用12.8元;青小米(辣椒)抽样单编号为DC22500245650330609,抽样基数:5kg,抽样数量:0.634kg,备样数量0.3kg,销售价格:25.6/kg,抽检费用16.2元;红小米(辣椒)抽样单编号为DC22500245650330610,抽样基数:5kg,抽样数量:0.66kg,备样数量0.3kg,销售价格:39.6/kg,抽检费用26.1元;牛心白(结球甘蓝)抽样单编号为DC22500245650330611,抽样基数:10kg,抽样数量:3.86kg,备样数量1.5kg,销售价格:2.56/kg,抽检费用9.9元;西红柿抽样单编号为DC22500245650330612,抽样基数:10kg,抽样数量:3.17kg,备样数量1.5kg,销售价格:5.36/kg,抽检费用17元;茄子抽样单编号为DC22500245650330613,抽样基数:10kg,抽样数量:3.05kg,备样数量1.5kg,销售价格:5.96/kg,抽检费用18.2元;豇豆抽样单编号为DC22500245650330614,抽样基数:10kg,抽样数量:2.844kg,备样数量1.4kg,销售价格:7.96/kg,抽检费用22.6元。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支付给当事人抽检费用合计201.7元。

当事人以前招牌为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收银系统名称也就定为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所以购物小票名称就为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万盛经开区盛东百货经营部目前已停业,当事人财务刘凌凌同时也是万盛经开区盛东百货经营部的办税人员,万盛经开区盛东百货经营部经营者任小红将该店税盘交由刘凌凌保管使用,2022615日我局执法人员与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人员抽检完成付款后,当事人开具发票时不小心使用了万盛经开区盛东百货经营部经营者的税盘,所以发票名称就为万盛经开区盛东百货经营部。

另查明,上述不合格红小米(辣椒)是当事人于2022615日从江津区双福农贸市场购进,具体供应商已记不清,共购进了5kg,该批次红小米(辣椒)无支付凭证,销售价格为39.6/kg。当事人抽样时剩余的4.34kg同批次红小米(辣椒)已销售完。当事人未索取供应商资质和进货票据,无销售台账。

综上所述,上述不合格红小米(辣椒)的抽样基数为5kg,我局执法人员抽取0.66kg,购样价格为39.6/kg,剩余4.34kg当事人已销售完,故货值金额为5kg×39.6/kg=198元。因不合格红小米(辣椒)无进货票据及支付凭证,购进成本无法查证,故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任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经营资格;

2.抽样记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现场照片、检验报告、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DC22500245650330610)、送达回证、现场笔录、刘凌身份证复印件、刘凌询问笔录、委托书、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和抽样情况。

3.当事人出具的发票和购物小票、现场笔录、刘凌凌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情况。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检测人员资质,证明委托检验关系及检验机构的检测资质。

本局于20228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万盛市监告字〔20228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红小米(辣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未查验、索取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对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财物,并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对当事人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警告。

由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到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现场支付缴纳罚款或者扫描《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上缴款二维码直接支付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没收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8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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