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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07648R/2025-00232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7-30 [ 发布日期 ] 2025-07-30
[ 索引号 ] 11500000MB1607648R/2025-00232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7-30
[ 成文日期 ] 2025-07-30

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潼南市监处罚〔2025〕337号

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潼南市监处罚〔2025337

当事人: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祁佛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号):   5706**********1433         

住所(住址):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祁佛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杨荣素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510227*********948         

联系电话:136*****788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祁佛村一社       

2025年6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祁佛村一社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卫生室内的拆零药柜中摆放有各种药品待使用,其中有:1瓶怡冲®尼莫地平片(国药准字 H20044983,产品批号:230501,有效期至:2025年5月10日,生产日期:2023年5月11日,生产厂家:山东鲁抗医药集团赛特有限责任公司,规格:20mg×50片,已拆封,余17片),已经超过有效期限,并与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在一起。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对上述超过有限期的药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潼南市监强字〔20251200610号)。2025年7月9日,本局将上述涉案药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三十日(至2025年8月8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渝潼南市监延强字〔2025〕1200610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依法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祁佛村一社从事经营活动,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

当事人于2024年3月12日从重庆市潼辰医药有限公司处以3.8元/瓶的价格购进6瓶怡冲®尼莫地平片(国药准字 H20044983,产品批号:230501,有效期至:2025年5月10日,生产日期:2023年5月11日,生产厂家:山东鲁抗医药集团赛特有限责任公司,规格:20mg×50片)。截至2025年6月10日,当事人使用的上述批次药品剩余17片在用,被本局现场查获。

当事人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未单独收取使用上述药品的费用,其违法所得无法核实。

综上,当事人使用涉案药品的货值金额以本局现场查获数量计算,为1.292元(3.8元/瓶÷50片/瓶×17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主要负责人杨荣素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杜明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受委托人的身份。

第二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杜明全的《询问笔录》、涉案药品的销售出库(复核)单复印件、重庆市潼辰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现场检查照片、涉案药品的照片,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涉案药品已超过有效期的事实及涉案药品的货值金额。

2025年7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潼南市监罚告〔2025〕29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涉案药品已超过有效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应为劣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

鉴于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涉案药品购进渠道合法,货值金额仅为1.292元,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未造成危害后果,未产生社会影响。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和《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按照减轻幅度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该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已扣押的1瓶怡冲®尼莫地平片(余17片);2、罚款1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工商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或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7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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