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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07648R/2023-0026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10-24 | [ 发布日期 ] | 2023-10-24 |
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潼南市监处字〔2023〕316号
当事人:重庆市潼南区君临宏盛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U8HLD3J
住所: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梅园路175号
投资人:沈丽娟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
2023年5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梅园路175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其经营场所内的拆零专柜中发现摆放有待售的以下药品已超过有效期:1.“仁和”牌多潘立酮片1盒(规格36片/盒,生产企业:山西宝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10245,产品批号:20200108,生产日期:2020年1月10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该“仁和”牌多潘立酮片已拆零出售,余下33片。2.“安络雪”牌肾上腺色腙片1瓶(规格2.5mg×100片,生产企业:江苏亚邦爱普森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32023285,产品批号:2105020,生产日期:2021年5月27日,有效期至2023年4月),该“安络雪”牌肾上腺色腙片已拆零出售,余下62片。3.“蜀中”牌三七片1瓶(规格40片/瓶,生产企业:四川依科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20117,产品批号:201202,生产日期:2020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2年11月),该“蜀中”牌三七片已拆零出售,余下16片。4.“诺得胜”牌腰痛片1瓶(规格80片/瓶,生产企业:湖北诺得胜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83310,产品批号:210404,生产日期:2021年4月16日,有效期至2023年3月)该“诺得胜”牌腰痛片,余下64片。上述药品均超过有效期。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该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
当事人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在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梅园路175号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8日以19元/瓶的价格从重庆力晟医药有限公司购进3瓶肾上腺色腙片(生产厂家:江苏亚邦爱普森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32023285,规格:2.5mg*100s,批号:2105020,生产日期:2021年5月27日,有效期:2023年4月),购进金额共计57元。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6日以4.2元/瓶的价格从重庆力晟医药有限公司购进5瓶腰痛片(生产厂家:湖北诺得胜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83310,规格:0.25g*80s*10瓶,批号:210404,生产日期:2021年4月16日,有效期:2023年3月),购进金额共计21元。当事人从以3.2元/瓶从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进3瓶“蜀中”牌三七片,购进金额共计9.6元。当事人以9.8元/盒的价格从重庆市健乐医药有限公司购进10盒“仁和”牌多潘立酮片,购进金额共计98元。当事人购进“蜀中”牌三七片、“仁和”牌多潘立酮片时未收集并保存销售随货同行单。当事人购进上述药品后摆放在其经营场所内以拆零销售和整瓶销售的方式进行销售,“安络雪”牌肾上腺色腙片拆零单价为0.2元/片,整瓶销售单价为20元/瓶;“诺得胜”牌腰痛片拆零单价为0.0625元/片,整瓶销售单价为5元/瓶;“蜀中”牌三七片拆零销售单价为0.125元/片,整瓶销售单价为5元/瓶;“仁和”牌多潘立酮片拆零销售单价为0.42元/片,整瓶销售单价为15元/盒。2023年5月22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涉案批次的62片“安络雪”牌肾上腺色腙片、64片“诺得胜”牌腰痛片、16片“蜀中”牌三七片、33片“仁和”牌多潘立酮片均已超过有效期,放置于拆零药品柜上销售至2023年5月22日,被本局依法查获。当事人未按规定制作完整的药品销售记录。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肾上腺色腙片、腰痛片为处方药,其在销售上述处方药时均未向顾客收取对应处方笺。
本局认定,由于当事人未制作药品销售记录,其上述涉案药品超过有效期后是否售出无法核实,违法所得无法查实,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数量以查获的药品为准,涉案药品的货值金额为32.26元(62片×0.2元/片+64片×0.0625元/片+16片×0.125元/片+33片×0.42元/片=32.2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负责人身份。
第二组证据:《现场笔录》、对沈丽娟的《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潼南市监强制〔2023〕13011号)、《重庆力晟医药有限公司销售随货同行单》(单据编号:XS20211218000061、XS20211126000020),涉案药品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视频及对涉案药品实施扣押视频,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的事实及货值金额。
第三组证据:对沈丽娟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药品的供货商资质、《重庆力晟医药有限公司销售随货同行单》(单据编号:XS20211218000061、XS20211126000020),证明当事人未完整制作涉案药品的采购销售记录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现场笔录》、对沈丽娟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肾上腺色腙片、腰痛片等处方药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现场笔录》、对沈丽娟的《询问笔录》,现场实物照片,证明截止调查终结,未造成社会影响,未造成人身损害。
2023年8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潼南市监告字〔2023〕330号),告知了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具体处罚内容,同时告知了当事人有就此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涉案药品已超过有效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应为劣药。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药品经营者在开展零售药品经营活动时,应遵守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当事人在从事药品零售经营活动期间,未制作完整的药品采购及销售记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的规定,构成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其行为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规定,构成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但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涉案货值金额仅为32.26元;截止本案调查终结时,未收到因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的投诉举报,认定为无社会影响。综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对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的相关裁量因素,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按照减轻幅度给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销售劣质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涉案已超过有效期的“安络雪”牌肾上腺色腙片1瓶(已拆封,剩余62片)、“诺得胜”牌腰痛片1瓶(已拆封,剩余64片)、“蜀中”牌三七片1瓶(已拆封,剩余16片)、“仁和”牌多潘立酮片(已拆封,剩余33片);2、罚款10000元。
对当事人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完整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该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或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