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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06602U/2026-00016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1-23 | [ 发布日期 ] | 2026-0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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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1-23 |
| [ 成文日期 ] | 2026-01-23 |
关于重庆市铜梁区大庙镇大狮村七社卫生点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案的行政处罚公示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铜梁市监处罚〔2026〕86号
当事人:重庆市铜梁区大庙镇大狮村七社卫生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500224061933
住所(住址):重庆市铜梁区大庙镇大狮村7社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洪
身份证件号码:510228******6275
2025年10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在李四药店购买的炮山甲什么商品信息也没有,其次购买的通草店家给的小通草”。桐君阁大药房铜梁区大庙镇李四药店于2024年12月已注销,投诉举报的主体实为重庆市铜梁区大庙镇大狮村七社卫生点。2025年10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有投诉举报人反映的无任何商品信息的炮山甲,未发现有通草,在中药斗柜最上层发现有小通草。2025年10月27日,本局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为由对其立案调查。2025年10月27日至2025年12月30日期间,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提取了相关证据。该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5年9月25日投诉举报人拿处方(甲珠10g、王不留行10g、当归10g、通草10g、黄芪20g、党参20g)到当事人处抓取中药2副,9月29日再次抓取两副。经查询,甲珠别名炮山甲。当事人宣称销售的炮山甲为2017年5月12日从重庆市**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散装炮山甲,购进数量为100g,当事人提供有供货商资质和名贵中药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未能提供购进票据,炮山甲无任何标签标识。据当事人陈述,投诉举报人购买上述散装炮山甲时仅剩余40g,已全部销售给投诉举报人(其中2025年9月25日销售20g,2025年9月29日销售20g),炮山甲购进单价为78元/10g,销售单价为140元/10g。
另投诉举报人购买通草,当事人经营场所无通草,实际销售的为小通草,小通草总计销售40g(其中2025年9月25日销售20g,2025年9月29日销售20g)。当事人销售的小通草2024年10月25日购进于安国市**药业有限公司,购进数量1袋,规格0.25kg/袋,单价58元/袋,生产批号24071507,销售单价为3.5元/10g,小通草外包装上标识有“品名:小通草”的字样。
本局依法认定当事人炮山甲货值金额为140元/10g×40g=560元,销售所得为140元/10g×40g=560元。小通草货值金额为3.5元/10g×40g=14元,销售所得为3.5元/10g×40g=1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情况;
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等证据,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3.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购进票据等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炮山甲、小通草的来源、数量、单价、货值金额及进货查验等事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版)查询结果,其他经营者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通草与小通草功效情况以及对各经营者对两者的习惯性认知相通的事实;
5.甲珠百度百科词条搜索截图和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甲珠即为炮山甲。
本局于2026年1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铜梁市监罚告〔2026〕42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无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的炮山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规定,构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的违法行为。其销售所得560元系违法所得。
当事人未能提供炮山甲购进票据,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留存合法票据,包括税票及详细清单,清单上应当载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剂型、规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内容。票据保存不得少于三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小通草,收取小通草价格,小通草的外包装标识为小通草且购进票据、资质齐全,可以证明当事人购进小通草是为了合法销售小通草,而不是为了冒充通草。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版):“小通草【功能与主治】清热,利尿,下乳,用于小便不利,淋证,乳汁不下。【用法与用量】3~6g。通草【功能与主治】清热利尿,通气下乳。用于湿热淋证,水肿尿少,乳汁不下。【用法与用量】3~5g。”另通过调查询问其他卫生室及药店,其他经营者也存在习惯性认知错误,认为两者功效、用量相近,习惯性将小通草称为通草,未作刻意区分。故本局认为当事人非主观故意以小通草冒充通草销售。
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处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处方管理办法》第四条“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调配处方,应当进行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的规定可知,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被投诉举报“用小通草代替通草”事项属于药师是否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该问题依法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范围,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已将此行为作为案源线索移送区卫生健康委处理。
炮山甲为穿山甲鳞甲的炮制品,当事人销售无标签标识的炮山甲,依据《关于加强赛加羚羊、穿山甲、稀有蛇类资源保护和规范其产品入药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7〕242号)第六条统一实行专用标识制度“自2008年1月1日起,对含赛加羚羊角、穿山甲片和稀有蛇类原材料的成药和产品,开始实行标识管理试点;至2008年3月1日起,所有含赛加羚羊角、穿山甲片和稀有蛇类原材料的成药和产品,须在其最小销售单位包装上加载“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后方可进入流通。有关企业具体使用专用标识的数量,根据其按法定程序获得行政许可的生产数量核算,由国家林业局委托全国野生动植物研究发展中心具体安排。加载有专用标识的上述成药或产品,其销售、运输可不再办理相关证明。”的规定,销售炮山甲需有相关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而当事人销售的炮山甲未能提供上述相关标识。
鉴于当事人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处炮山甲货值金额四倍的罚款;同时,因当事人为卫生点,现场也无剩余的无标签标识的炮山甲,决定不责令关闭经营场所。
当事人出售无专用标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60元;
2.罚款2240元。
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药品储存和养护、停止使用、报告等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工商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执法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