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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06602U/2026-00062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3-24 | [ 发布日期 ] | 2026-03-24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06602U/2026-00062 |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3-24 |
| [ 成文日期 ] | 2026-03-24 |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茂航不锈钢有限公司
渝铜梁市监处罚〔2026〕190号
当事人:重庆茂航不锈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788164724
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金龙大道34号
经营者:范晓芳
2025年1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金龙大道34号的重庆茂航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生产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在其经营场所内摆放有氨蒸发器(压力容器类别:Ⅱ)一台,商标为明鑫,生产厂家为扬州市明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该台氨蒸发器设备上安装有安全阀、压力表,当事人现场提供的安全阀、压力表的检定证书已超过有效期,该氨蒸发器在其生产过程中主要用途是生产不锈钢钢带。2025年11月19日,经领导批准,本局以当事人使用未经鉴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查证了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经查:2025年1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其经营场所内摆放有氨蒸发器一台,商标为明鑫,该台氨蒸发器设备上安装有安全阀和压力表。当事人现场提供的安全阀校验报告的校验日期为2024年6月18日,下次校验日期为2025年6月17日,压力表的检定证书的检定日期为2024年7月12日,有效期至2025年1月11日,安全阀和压力表的合格证书均已超过有效期。该台氨蒸发器是当事人于2024年10月购买,主要用途是用来生产不锈钢钢带。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10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渝铜梁市监特令〔2025〕135号),要求当事人限期整改,立即停止使用该台氨蒸发器设备。在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结束后,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台氨蒸发器,并对该安全阀进行了校验,对压力表进行了检定。
经查询《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当事人用于不锈钢生产的氨蒸发器设备上的压力表为目录中16.(21)压力仪表,属应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按照规定应该进行检定后才能使用。
另查明,当事人安装的氨蒸发器设备主要用于生产不锈钢钢带,故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以及现场检查照片、《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打印件等资料,证明当事人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事实。
3.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安全阀、压力表检定证书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及时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行为事实。
本局已于2026年3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铜梁市监罚告〔2026〕175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阀未定期进行校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并作出记录。”的规定,属于使用未经校验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现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阀未定期进行校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并作出记录。”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已于2025年11月19日对安全阀进行了校验,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再责令改正。
鉴于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中 九、计量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编码:R00100402减轻处罚的情形。但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30日,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中 九、计量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编码:R00100404加重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使用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属于强制管理的压力表进行不锈钢钢带生产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压力表,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9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重庆市财政局收入专户(收款人: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