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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06602U/2026-0006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6-03-24 [ 发布日期 ] 2026-03-24
[ 索引号 ] 11500000MB1606602U/2026-0006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3-24
[ 成文日期 ] 2026-03-24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归朴食品有限公司


渝铜梁市监处罚〔2026534

当事人:重庆归朴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3922672G

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大庙镇双马村243

法定代表人:刘巧

20251216日,本局收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函(渝万盛市监案移〔202599号),称有网友在抖音反映竹笋零食包装里疑似有铁钉,该零食生产企业标注为重庆雪瑞盛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5712日已停产,实际为重庆渝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2025129日,重庆雪瑞盛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万盛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重庆归朴食品有限公司委托重庆雪瑞盛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食品,由于公司停产,重庆归朴食品有限公司将原食品包装带走,委托重庆渝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生产,所投诉批次的“盛泉”红油脆笋实为重庆渝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经调查,上述食品实为当事人委托重庆渝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双方签订了委托生产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为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202622日,本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此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实,涉案食品“盛泉”红油脆笋由当事人委托重庆渝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5111日组织生产。其包装袋上标识有生产商:重庆雪瑞盛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黑山镇天星村大坡社,产品标准代号:GB2714,许可证编号:SC11650011008998及配料、营养成分表等信息,其食品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商并非实际生产企业。当事人陈述,上述食品包装袋是以前委托重庆雪瑞盛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食品后余下的,由当事人运至重庆渝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生产用。从当事人提供的重庆渝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生产排程、生产投料记录、关键工序控制点记录等看,共生产5件“盛泉”红油脆笋,规格型号为2.5kg×4,即每件有42.5kg/袋的食品,每件10kg,重庆渝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批发价70/件销售给当事人,货值金额为70/×5=350元。当事人将上述食品作为招商会样品进行展示,未进行出售。在招商会上,有经销商把当事人参展的部分食品带回进行销售,从而让上述部分食品流入了消费市场。本案无违法所得。

现查明,网友在抖音反映的当事人生产的食品中有疑似铁钉的异物,事项属实。该事项在贵州招商会的现场由经销商现场协商解决,没有签订协议,由当事人赔偿了消费者800元的现金,消费者出具了收据。当事人陈述,其委托的食品生产企业安装了新的竹笋淘洗设备,为了检验淘洗效果,生产企业将异物故意加进食品原料,检验是否可以将异物淘洗干净,在组织试机后又安排工人专门挑选了一次,由于挑选工人不仔细,没有挑选干净,导致仍有部分异物在食品中。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2.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生产排程、生产投料记录、关键工序控制点记录、出库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委托实施生产及生产食品的数量、货值金额、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3.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委托加工书复印件、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函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收据复印件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混有异物的食品的事实。

本局于20263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铜梁市监罚告〔2026538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食品混有疑似铁钉的异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生产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生产的食品其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商并非实际生产企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混有异物及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给消费者的饮食安全带来一定隐患,依据相关法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编码M00100501“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低于5万元罚款”规定的减轻裁量基准。

综上,当事人生产混有异物的食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35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的缴款识别码将罚款缴纳到中国工商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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