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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06602U/2024-0036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2-19 [ 发布日期 ] 2024-12-19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吉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铜梁市监处〔2024876


当事人:重庆吉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60QNAY4D

住所重庆市铜梁区银柿路71号(杰民商贸)5栋5-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陆娟

2024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铜梁区银柿路71号(杰民商贸)5栋5-6号商铺的门市部内销售的美人椒进行了抽样。2024年10月25日,我局收到由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对上述美人椒的编号为No:A2240465674115009C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抽检所涉及的该批次美人椒销售,执法人员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10月28日,经本局领导批准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9月24日委托朋友从遂宁蔬菜批发市场内的临时摊位上购进10kg美人椒,购进价格为8.4元/kg,购进后摆放在门市部内对外销售,门市部销售价格为11元/kg。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美人椒时,未向供货商索取证照,也没有如实记录进货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2024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市部内销售的上述美人椒进行了抽样抽样基数为6kg,抽样数量为2.5kg,备样数量为1.2kg。抽样的2.5kg美人椒是抽样人员按照11元/kg价格购买的2024年10月25日,我局收到由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对上述美人椒的编号为No:A2240465674115009C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果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无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检。

另查明,截至20241025日,当事人上述抽检所涉及到的剩余3.5kg美人椒已销售完毕当事人上述销售的不合格美人椒的销售额为66元(6kg×11元/kg=6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了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美人椒未向供货商索取证照,也没有如实记录进货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事实。

3.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由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美人椒以及销售额等情况的事实

20241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铜梁市监告〔2024841号),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果有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上述在购进美人椒未向供货商索取证照,也没有如实记录进货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上述销售不合格美人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其销售额66元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当事人上述进货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上述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我局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且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美人椒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均为66元,涉案财物和违法所得较少,亦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66元

3.罚款2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铜梁龙城支行将罚没款缴到重庆市财政局收入专户(收款人: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1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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