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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06602U/2024-0034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1-27 [ 发布日期 ] 2024-11-27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钇锋钐家具有限公司


渝铜梁市监处罚【2024】795号

当事人:重庆钇锋钐家具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77982096A                     

住所(住址):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长乐村14社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显伟                                                                 

2024年7月17日,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的床头柜(规格型号:PY-01S 450*400*380)(生产日期/批号2024.06.29)进行了抽样检测。同年8月29日,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编号为NO:ZX-JJJ24-CQ048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漆膜表面理化性能/耐液性、结构安全性项目不符合GB/T3324-2017《木家具通用 技术条件》标准,依据《重庆市木家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4年9月9日,我局将该《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抽查结果有异议,在收到本通知书15日内向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材料。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抽查结果。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等进行了检查,除一件备份样品外,未发现有抽样批次不合格的床头柜。当事人的行


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4年7月17日,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的床头柜(规格型号:PY-01S 450*400*380)(生产日期/批号2024.06.29)进行了抽样检测。同年8月29日,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编号为NO:ZX-JJJ24-CQ048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漆膜表面理化性能/耐液性、结构安全性项目不符合GB/T3324-2017《木家具通用 技术条件》标准,依据《重庆市木家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4年9月9日,我局将该《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抽查结果有异议,在收到本通知书15日内向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材料。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抽查结果。当事人认可抽查结果,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6月29日在生产床头柜(规格型号:PY-01S 450*400*380)过程中,只根据客户要求,忽略了木制家具通用技术条件,未履行到木制家具通用技术标准自检自查,放松了产品质量的重要性,导致该产品不合格。到目前,当事人共生产该批次(生产日期/批号2024.06.29)床头柜(规格型号:PY-01S 450*400*380)2件,除一件用于留样外,另一件用于送样抽检,其购样单位以260元/件的价格支付购样款。据此本局依法认定其货值金额为260×


2=520元,其销售收入为260×1=260元,故其销售收入应认定为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当事人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2、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资质及其出具的《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抽样时填写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证明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的床头柜进行监督抽样的事实。

3、送达检验报告时的《现场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等,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不申请复检,认定监督抽查结果的事实。

4、当事人的《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明该批次不合格“床头柜”的生产数量、单价、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及当事人生产、销售等情况。

本局已于2024年11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铜梁市监罚告【2024】794号),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


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违法所得计算:床头柜(规格型号:PY-01S 450*400*380)抽样基数为2件,除一件用于留样外,另一件用于送样抽检,其购样单位以260元/件的价格支付购样款。据此本局依法认定其货值金额为260×2=520元,其销售收入为260×1=260元,故其销售收入应认定为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涉案财物和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决定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对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床头柜1件(规格型号:PY-01S 450*400*380);

2、没收违法所得260元;

3、罚款人民币5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重庆市财政局收入专户(收款人: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1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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