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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06602U/2023-00212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7-27 [ 发布日期 ] 2023-07-27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家味浓食品有限公司侣俸分公司(渝铜梁市监处字〔2023〕404号)

 当事人:重庆市家味浓食品有限公司侣俸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51MAABT3YQ0M

负责人:尹明喜

2023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厂区范围内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一辆未悬挂牌照的叉车,驾驶员陈勇正在驾驶叉车搬运货物。陈勇称,该叉车未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陈勇本人也未办理叉车作业人员证。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4月27日对当事人展开立案调查。调查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提取了相关证据,现已经查清相关事实。

经查实,2022年10月,当事人的厂长陈勇通过淘宝联系上一家叫作山东**机械的经销商,以27800元的单价购买了一台叉车,该叉车车身上无铭牌信息,是一辆纯电动叉车,车身侧面标注的型号为CPD-20,车身尾部标注有“**重工”的字样。叉车经销商提供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和“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上载明,“制造单位:济宁市****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品种:叉车(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型号规格:CPD型3t;编号:TS2510B44-2044”。

2023年春节之后,当事人开始在厂区范围内使用该叉车,该叉车的日常驾驶人员为陈勇,陈勇未取得叉车作业人员证。在正式使用该叉车之前,当事人未向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申请检验该叉车,也未给叉车办理使用登记证。

2023年4月26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住所现场检查,发现陈勇正驾驶这台叉车在厂区范围内搬运货物,该叉车未悬挂牌照。当事人承认了作业人员无证、使用未经过检验合格、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叉车搬运货物的事实。

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当事人停止叉车作业,并下发《特种设备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在叉车检验合格后及时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未完善相关资料之前,不得继续使用该叉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2、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制作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对叉车驾驶员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7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铜梁市监告字〔2023〕369号),告知其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当事人未在使用特种设备前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属于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

按规定,对于使用单位而言,其特种设备必须先经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后才能办理使用登记,检验合格是办理使用登记的前置条件,二者具有关联性,当事人使用的叉车没有经过检验,因此无法办理使用登记,未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被未检验行为吸收了,故只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该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当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已经整改完毕。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00元的减轻处罚。

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工作人员从事一线叉车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的规定进行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二十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2、罚款10000元。对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工作人员从事叉车作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二十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将罚款缴纳到重庆市财政局收入专户(收款人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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