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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06602U/2023-00110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5-08 [ 发布日期 ] 2023-05-08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高新联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渝铜梁市监处罚〔2023〕200号)

当事人:重庆市高新联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66164227T

住所(住址):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云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久寿

2022年12月5日,本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的塑料购物袋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取了塑料购物袋100个,其中1份50个用于检验,1份50个用于备样,备样存于当事人处,抽样检验所需样品,由当事人自愿无偿提供。2023年1月18日,我局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2-51******29):“经检验,厚度及偏差检验项目不符合GB/T 21661-2020 标准,依据《重庆市塑料购物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3年1月1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向当事人告知了检验结论和如果对检验结果有异议15日内可以申请复检的权利。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库房内发现用12个白色编织袋包装的塑料购物袋(规格400mmX(200+100)mmX0.3mm 4kg、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05日)共计11950个,其中包括备样50个,执法人员对上述11950个塑料购物袋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2月9日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为由立案进行调查。调查期间,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提取了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13年4月26日开始在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云安路10号从事塑料购物袋生产、加工、研发、销售等经营活动。据当事人称,2022年10月20日,重庆市联发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当事人生产塑料购物袋,当事人于2022年11月5日为重庆市联发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12000个塑料购物袋,上述12000个塑料购物袋上印有重庆市联发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未印厂址。2022年12月5日,本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的塑料购物袋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取了上述塑料购物袋100个,其中1份50个用于检验,1份50个用于备样,备样存于当事人处,抽样检验所需样品售价为0.07元/个,由当事人自愿无偿提供,其余11900个均未售出。货值金额为12000×0.07=84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塑料购物袋未印厂址的行为事实,和其生产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行为事实,以及涉案塑料购物袋的数量、货值金额等事实。

3.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塑料购物不合格的行为事实。

4.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实验室认可证书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检验人员工作证复印件等,证明检验报告合法有效的事实。

2023年4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铜梁市监告字〔2023〕17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的塑料购物袋上未印厂址,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构成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的塑料购物袋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和违法所得金额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11950个塑料购物袋;2.罚款84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11950个塑料购物袋;2.罚款84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将罚款缴到重庆市财政局收入专户(收款人: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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