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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06602U/2023-0009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4-17 [ 发布日期 ] 2023-04-17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铜梁区渝铜燃气有限公(渝铜梁市监处罚〔2023〕170号)

当事人重庆市铜梁区渝铜燃气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748631174

住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龙井路16

法定代表人冯知明

2023224日,我局对当事人购进的液化石油气进行抽样检查,抽样基数3432kg2023317日,我局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院出具编号为2023-********94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铜片腐蚀(401h)项目不符合GB11174-2011标准(商品丙丁烷混合物),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同日,我局以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依法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罗川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提取了相关证据。因涉案液化石油气已于202331日前销售完毕,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202324日从新疆轮台县********有限责任公司鑫轮加油加气站购买液化石油气,由南充市****有限公司于2023210日运输到铜梁,卸入当事人的7号液化石油气储罐。当事人进行充装后以90/13kg)的价格对外销售。当事人共购进液化石油气7.1111吨,购进金额为32000元,运费为2000/吨,每kg液化石油气的购进成本价格为6.50元。当事人于202331日前将述被抽检的液化石油气共计2643432kg)充装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液化石油气的货值金额为:90/×264=23760元;获利为:23760元-264×13kg/×6.5/kg=(2376022308)=145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院出具的编号为2023-********94的《检验报告》据,证明了当事人充装销售的液化石油气不符合GB 11174-2011《液化石油气》商品丙丁烷混合物要求的事实;

第三组:发票号码为No27267848的增值税发票、南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运费发票,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罗川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液化石油气是从新疆轮台县********有限责任公司鑫轮加油加气站购进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购气成本;

第四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编号为TL2023022403的抽样记录单、当事人的充装记录和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其液化石油气的销售价格,以及当事人将抽检批次的液化石油气销售完毕的事实;

第四组:当事人224日至228日的充装记录及送货单、现场检查记录、抽样记录等证据证明抽样基数为3432kg264瓶)。

第五组:当事人提供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质量检测站出具No.D2022******31的《检验分析报告》和渝铜燃气分析报告等证据,证明当事人购买液化石油气时履行了购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20234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铜梁市监罚告〔202312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查验了供气单位的经营资格和产品的《检验分析报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了其进货来源,也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对购进的液化石油气进行了检验,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予以一般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452元;

2.罚款237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将罚没款缴至工商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龙城支行,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门街173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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