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务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处罚/强制 >行政处罚 >办理结果

[ 索引号 ] 11500000MB1606602U/2023-00090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4-17 [ 发布日期 ] 2023-04-17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铜梁区琴华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有限公司(渝铜梁市监处罚〔2023〕169号)

当事人重庆市铜梁区琴华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74861787Y

住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龙井路16号(自主承诺)

法定代表人:陶琴华

2023224日,本局同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院和铜梁区经信委的工作人员一道,对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龙井路16号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抽查。本局执法人员配合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院,依法对现场142瓶液化石油气进行了现场抽样,随机抽取其中一瓶液化石油气(气瓶编号:渝铜ZN******83)封样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院进行检测,抽样记录单单号为TL2023022402

2023315日,本局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有86瓶液化石油气,生产日期为2023314日。现场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3223日的液化石油气。

2023317日,本局接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3-*******90 ,报告显示受检单位:重庆市铜梁区琴华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有限公司,产品名称:液化石油气,规格型号:13kg/瓶 商品丙丁烷混合物,生产日期批号:20230223,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经检验,铜片腐蚀(40℃1h),项目不符合GB 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商品丙丁烷混合物),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该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2023320日,经负责人批准,本局以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为由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223日以90每瓶的价格重庆市铜梁区渝铜燃气有限公司购进150瓶液化石油气每瓶13公斤,用于销售

2023224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待售的液化石油气进行抽样检查,现场共有142瓶,生产日期:2023-2-23,检测人员、执法人员和当事人随机在142瓶中抽取1瓶,作为抽检样品和备份样品。

2023317日,本局接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3-42H020490 ),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经检验,铜片腐蚀(40℃1h),项目不符合GB 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商品丙丁烷混合物),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将编号为No2023-42H020490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申请复检的权利。

同时查明,当事人已将上述抽检剩余的141瓶液化石油气以110元每瓶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液化石油气的货值金额为:142×110/=15620元;获利为:15620元-12780=28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3-*******90 等证据,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液化石油气不符合GB11174-2011《液化石油气》商品丙丁烷混合物要求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受委托人罗川的询问笔录、《重庆市铜梁区琴华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有限公司进货检查验收台账》复印件、《瓶供站运走重瓶日报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液化石油气的进货和销售价格,以及当事人将抽检剩余的液化石油气销售完毕的事实;

第四组:当事人提供的重庆市铜梁区渝铜燃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渝铜燃气分析报告》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购买液化石油气时履行了购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20234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铜梁市监罚告〔2023150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

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获利2840元为违法所得。鉴于当事人购买液化石气时查验了供气单位的经营资格和产品的《渝铜燃气分析报告》,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了其进货来源,也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对购进的液化石油气进行了检验,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的情形。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作出处罚决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2840元;

  2. 罚款1562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铜梁龙城支行将罚没款缴到重庆市财政局收入专户(收款人: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4 14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