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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06602U/2023-00089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4-17 | [ 发布日期 ] | 2023-04-17 |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涵杰实业有限公司(渝铜梁市监处罚〔2023〕168号)
当事人:重庆涵杰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736907861
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铜合路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姓名:曾家琼
2022年1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重庆涵杰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厂区内有一工人驾驶叉车(设备代码:51**************00 产品编号:02*******22)正在作业,当事人无法提供该叉车特种设备登记。执法人员随即向当事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渝铜梁市监特令〔2022〕第DC38号),责令当事人在2022年12月30日前办理上述叉车使用登记,并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2022年12月15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在调查过程中,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被委托人予以询问、提取相关证据,查证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于2013年8月6日注册登记了《营业执照》,经核准登记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核准登记住所从事生产活动。
经查:当事人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其在厂区内使用特种设备应使用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但当事人在厂区正在使用的叉车(设备代码:51**************00 产品编号:02*******22)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也未进行首次检验。
经后续核查,当事人已及时整改,于2022年12月26日对该叉车进行首次检验并合格,同时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
2、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3、当事人提供的叉车首次检验报告(报告编号:51**-******-******-**58)1份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车11渝AY*****23),证明了当事人及时采取改正措施,积极配合调查的事实。
我局已于2023年4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铜梁市监罚告〔2023〕134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未经检验的情况下使用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叉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当事人其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重庆市财政局收入专户(收款人: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如对行政复议不服的,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