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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06602U/2021-0025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1-12-14 | [ 发布日期 ] | 2021-12-14 |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咕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渝铜梁市监处字(2021)394号)
当事人:重庆咕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704MA38ALCAXY
住所(住址):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中兴路402号2幢3单元4-2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11日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中兴路402号2幢3单元4-2 进行现场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在重庆咕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向兴旗舰店中发现有天山乌梅销售,该产品外包装显示产品信息如下:食品名称:天山乌梅,产品类型:凉果类,配料:乌梅,白砂糖,食用盐,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苋菜红,柠檬酸,甜蜜素),产品标准号:GB/10782,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744522201174,贮存方法:请置于阴凉干燥处,生产日期:2021/9/15,保质期:12个月,原料采购地:新疆,生产商:揭西县盛华园食品厂,地址:广东省揭西县凤江镇东丰工业区。电话:15826041581。现场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1/7/1的天山乌梅销售。经我局调查,通过对当事人的询问及我局对重庆咕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天山乌梅的调查材料,当事人是2021年9月27日在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之前的名称是江西省天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4MA38ALCAXY,住所:江西省赣州市赣州蓉江新区坪路康居小区15栋7号商铺。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是通过公司在天猫上的店铺进行销售活动的,店铺名称叫“向兴旗舰店”,该店从事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批发,初级农产品收购,食用农产品零售等。订单号为1349477149568133489的产品是当事人在天猫上的店铺向兴旗舰店销售的,是天山乌梅的一个订单号,是2021年7月11日销售的。该批次天山乌梅是2021年7月9日在揭西县盛华园食品厂购进的,共购进40罐(500g/罐),即40斤,进货价格为6.4元/斤,该批次天山乌梅在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11日到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已经销售完毕了,一共销售了40罐,即40斤,销售价格为14.4 元/斤。货值金额为576元,违法所得为40斤*(14.4元/斤-6.4元/斤)=320元。当时销售该批次天山乌梅包装上的标签为:食品名称:天山乌梅,产品类型:凉果类,配料:乌梅,白砂糖,食用盐,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苋菜红,柠檬酸,甜蜜素),产品标准号:GB14884,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744522201174,贮存方法:请置于阴凉干燥处,生产日期:2021/7/11,保质期:12个月,原料采购地:新疆,生产商:揭西县盛华园食品厂,地址:广东省揭西县凤江镇东丰工业区。标签上未标明生产者联系方式。当事人在销售完生产日期为2021年7月1日的天山乌梅后,就立即对公司所有产品包装上的标签信息进行了整改。并收取了揭西县盛华园食品厂的营业执照、送货单和产品的检验报告等资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时经营现场的照片,证明我局检查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情况;
3.执法人员制作的对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4、我局制作的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货值金额较少,共计576元,违法所得320元的事实。
本案中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上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中违法所得较少,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亦符合《市场监督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经过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于2021年11月19 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决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320元;3、罚款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重庆市财政局收入专户(收款人: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