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128J/2025-00277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6-19 | [ 发布日期 ] | 2025-06-19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128J/2025-00277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06-19 |
[ 成文日期 ] | 2025-06-19 |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沙坪坝市监处罚〔2025〕261号)
当事人:重庆明昌眼镜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D2X4D491
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街道渝碚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孙新雄
2025年4月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浪特梦”、“Latemon”注册商标权利人盈昌集团有限公司和“川久保玲”注册商标权利人上海嗨咿光学有限公司举报,随后,我局执法人员与举报人工作人员一起,到当事人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街道渝碚路32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标有“浪特梦”、“Latemon”标识的眼镜架和标有“川久保玲”标识的眼镜架待售,这两款眼镜架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架,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同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2025年5月6日,延长扣押期限30日。2025年4月1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3年10月24日,主要从事验光配镜、销售眼镜和眼镜架。2025年3月1日,当事人从微信群中认识的用户处购进两种眼镜架,其中一种为“浪特梦”眼镜架,共购进50副,进货价是38元/副,进货金额是1900元,另一种为“川久保玲”眼镜架,共购进50副,进货价是22元/副,进货金额是1100元,这两种眼镜架共购进100副,进货金额是3000元。“浪特梦”眼镜架上标有“Latemon”标识,眼镜架的标签上印有“品牌:浪特梦 类别:眼镜架 质量等级:合格品”等文字内容。“川久保玲”眼镜架上标有“REIKAWAKUBO”标识,眼镜架标签上印有“川久保玲”、“合格证 品牌:川久保玲 品名:光学眼镜架 质量等级:合格品”等文字内容。当事人在购进上述两种眼镜架时未查看对方营业执照,也没有索要合法票据。随后当事人将采购的眼镜架放在经营场所销售,“浪特梦”眼镜架实际销售价为98元/副,“川久保玲”眼镜架销售价为68元/副。2025年4月7日被我局查获,尚未销售的“浪特梦”眼镜架47副、“川久保玲”眼镜架44副被依法扣押。
2025年4月7日,经“浪特梦”、“Latemon”注册商标权利人盈昌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47副“浪特梦”眼镜架为假冒其公司“浪特梦”、“Latemon”注册商标的眼镜架。经“川久保玲”注册商标权利人上海嗨咿光学有限公司鉴定,上述44副“川久保玲”眼镜架为假冒其公司“川久保玲”注册商标的眼镜架。
现查明,“浪特梦”商标是浙江盈昌眼镜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57336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含眼镜架,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2015年12月23日,该商标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盈昌集团有限公司。后该商标又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13日。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Latemon”商标是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800357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含眼镜架,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3日。“川久保玲”商标是上海嗨咿光学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833075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含眼镜架,有效期至2031年5月27日。
按当事人销售价格计算涉案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7598元(47副×98元/副+44副×68元/副=7598元),因已销售的产品无法鉴别其真伪,不计算为违法经营额,故本案的违法经营额为759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笔录、侵权商品的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数量、金额的的事实。
第三组: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投诉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权利人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上述商标系注册商标,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5月26日向当事人依法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浪特梦”、“Latemon”、“川久保玲”均是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查获的两种眼镜架上标有“浪特梦”、“Latemon”、“川久保玲”标识,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架,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当事人销售上述眼镜架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查获违法商品不足100件,没有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无社会影响,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针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符合“减轻”裁量等级,经综合裁量,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的“浪特梦”眼镜架47副、“川久保玲”眼镜架44副。
2、罚款1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我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交到重庆市财政局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或专门网站等公示收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
2025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