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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79345/2026-00067 | [ 发文字号 ] |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6﹞70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 发布日期 ] | 2026-05-22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79345/2026-00067 |
| [ 发文字号 ] |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6﹞70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5-22 |
| [ 成文日期 ] |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重庆冷轩牛人食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6﹞70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冷轩牛人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53MAD3CJDE8E
经营场所: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三合村3组333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颜先红
2025年1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三合村3组333号第二层的重庆冷轩牛人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的7批次产品(蜀小郎毛肚、蜀牛汉鸭肠、曾牛福牛黄喉、渝福牛牛黄喉、渝唐客毛肚、牛景林食材(毛肚)、炊牛狂欢火锅毛肚)其食品标签上标注的厂名、厂址等信息与当事人实际情况不一致。
因当事人上述7批次产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现场对上述食品进行查封,并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荣昌市监强制[2025]195号),查封期限至2026年1月21日。
2025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资料。
2026年1月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分别向重庆市合川市场监督管理局、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成都市金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编号分别为:渝荣昌市监协查[2026]1号、渝荣昌市监协查[2026]2号、渝荣昌市监协查[2025]3号、渝荣昌市监协查[2025]4号),随后分别收到上述四个单位的回复。
2026年1月14日,执法人员分别对重庆市九家香食品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渝福牛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
2026年1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二款“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24日至2025年2月14日,并向当事人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渝荣昌市监延强盘龙[2025]3号)。
2026年2月14日,因扣押期限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规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解除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渝荣昌市监解强盘龙[2025]3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7日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2025年11月10日公司名称由重庆煮一锅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冷轩牛人食品有限公司,2025年12月3日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SC13150015350754),从事涨发畜禽副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2025年12月19日至22日,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生产的7批次产品食品标签标注了其他企业的厂名、厂址、产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具体情况如下:1、25袋蜀小郎毛肚,彩袋上标签信息有“商标:蜀小郎 产品名称:毛肚 产品类别:速冻畜禽制品(生制品) 配料:毛肚、饮用水、食品添加剂(碳酸钠) 净含量:2.5千克 固形物≥50% 产品标准代号:Q/LXN 0001S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51012101164,生产日期:2025-12-21,产地:四川省成都市,制造商:四川冷轩牛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竹篙镇竹富路466号附10号 ……”等内容;2、50袋蜀牛汉鸭肠,彩袋上标签信息有“产品名称:鸭肠 产品类别:速冻其他食品 配料:鸭肠、饮用水、食品添加剂(碳酸钠) 净含量:2500克 固形物≥60% 产品标准代号:Q/LXN 0001S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51012101164,生产日期:2025-12-20,产地:四川省成都市,制造商:四川冷轩牛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竹篙镇竹富路466号附10号 ……”等内容;3、40袋曾牛福黄喉,彩袋上标签信息有“产品名称:黄喉 产品类别:涨发畜禽副产品(生制品,非即食) 配料:(牛心管、猪心管)、饮用水、食品添加剂(碳酸钠) 净含量:2.5千克 固形物≥90% 产品标准代号:SB/T 10482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51082400065,生产日期:2025-12-20,产地:四川省广元市,制造商:四川逸兴旺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紫云工业园 ……”等内容;4、50袋渝福牛牛黄喉,彩袋上标签信息有“ 产品名称:牛黄喉 产品类别:其他食品(生制品) 配料:牛黄喉、纯净水、食品添加剂(木瓜蛋白酶、碳酸钠) 净含量:2.5千克 固形物≥70% 产品标准代号:Q/CYFN0001S-2023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150015350695,生产日期:2025-12-19,产地:重庆市荣昌区,制造商:重庆市渝福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重庆市荣昌区城南大道686号渝西国际商贸物流港内10幢2层1号至18号 ……”等内容;5、200袋渝唐客毛肚,彩袋上标签信息有“ 产品名称:毛肚 商标:渝唐客 产品类别:其他食品(生制品) 配料:牛百叶、纯净水、食用盐、碳酸钠、茶叶 净含量:计量称重 执行标准:Q/CJJX0001S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3150022637649,生产日期:2025-12-21,产地:重庆市荣昌区,制造商:重庆市九家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万福路640号2幢4-1 ……”等内容;6、200袋牛景林食材(毛肚),彩袋上标签信息有“产品名称:牛景林食材 商标:牛景林 产品类别:速冻食品(速冻其他食品) 配料:本品、食用盐、饮用水, 净含量:500g, 固形物含量≥70% 执行标准:Q/SJY0001S-2019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151018201336,生产日期:2025-12-21,产地:四川省成都市,制造商:成都蜀聚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彭州市敖平镇友谊村14组 ……”等内容;7、10袋炊牛狂欢火锅毛肚,彩袋上标签信息有“产品名称:火锅毛肚 产品类别:其他食品(非即食) 配料:牛肚、饮用水、食品添加剂(碳酸钠), 净含量:2.5kg,固形物含量≥60% 执行标准:Q/ZJ0001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3150011750551,生产日期:2025-12-21,产地:重庆市合川区,制造商:重庆市志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重庆市合川区高阳路1028号2幢1-1 ……”等内容。
2025年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分别向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合川市场监督管理局、成都市金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四川逸兴旺海食品有限公司、成都蜀聚源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志杰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冷轩牛人食品有限公司是否与当事人存在委托生产关系和是否生产过涉案产品;2026年1月14日,执法人员对重庆市九家香食品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渝福牛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综合上述四地市场监管局协查回复函和本区内两家食品生产企业的现场检查等情况得知:1、蜀小郎毛肚、蜀牛汉鸭肠为当事人用其前身四川冷轩牛人食品有限公司剩余的包装袋在现住所生产;2、曾牛福牛黄喉、渝福牛牛黄喉分别是受四川逸兴旺海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渝福牛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食品,其余三批次产品为当事人未与相关企业签订委托生产协议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的食品;3、上述7批次产品包装标签中涉及的7个食品生产企业均未生产过有关涉案产品。
上述7批次产品的货值金额分别为:1、25袋蜀小郎毛肚,货值金额为25袋×32元/袋=800元;2、50袋蜀牛汉鸭肠,货值金额为50袋×8元/袋=400元;3、40袋曾牛福牛黄喉,货值金额为40袋×68元/袋=2720元;4、50袋渝福牛牛黄喉,货值金额为50袋×52元/袋=2600元;5、200袋渝唐客毛肚,货值金额为200袋×6元/袋=1200元;6、200袋牛景林食材(毛肚),货值金额为200袋×10元/袋=2000元;7、10袋袋炊牛狂欢火锅毛肚,货值金额为10袋×35元/袋=350元。上述7批次产品的货值金额总计为10070元(1.007万元)。
上述7批次产品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书人身份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及其身份情况。
2. 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照片、《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荣昌市监强制[2025]195号)、询问笔录、协助调查函及回复函、整改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及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事实及该案的货值金额。
3. 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2026年4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荣昌市监罚告〔2026〕71号),告知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也未提供新的证据。
当事人生产的蜀小郎毛肚、蜀牛汉鸭肠、曾牛福牛黄喉、渝福牛牛黄喉、渝唐客毛肚、牛景林食材(毛肚)、炊牛狂欢火锅毛肚等7批次产品,为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其中,当事人生产的渝唐客毛肚、牛景林食材(毛肚)、炊牛狂欢火锅毛肚,同时也是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食品。其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应当给与当事人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以及生产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法规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以及生产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处罚。
当事人违法持续时间: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9日至12月22日生产上述产品,于当日被我局查获,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M00100701项“不足10日”的规定,属于减轻情节。当事人涉案产品未销售,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M00100701“产品未销售;”的规定,属于减轻情节。当事人涉案产品还未售出,实际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M00100701“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或者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规定,属于减轻情节。当事人虚假标注的生产厂家包括省内外的多个主体,范围广,主体多,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M00100703“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规定,属于一般情节。通过查询执法办案系统,发现当事人于2025年3月27日因同领域的违法行为并被行政处罚过,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属于从重情节。
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第一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经综合考虑当事人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货值金额少、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决定:
1. 没收涉案的火锅食材共计575袋;
2. 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共计503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的3%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