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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79345/2026-00066 | [ 发文字号 ] |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6〕67号 |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 发布日期 ] | 2026-05-22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79345/2026-00066 |
| [ 发文字号 ] |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6〕67号 |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5-22 |
| [ 成文日期 ] |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重庆海蓝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6〕67号
当事人:重庆海蓝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6MA608CGG73
经营场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东段11号附10号3幢
经营者:田兵
2026年1月7日,我局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5-51SH110571)。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该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中有产品名称:柠檬清香去腥除味洗洁精;规格型号:5kg/瓶;生产批号:2025.11.15;商标:洁仕达;受检单位:重庆海蓝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等信息,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总有效物含量项目不符合GB/T 9985-2022标准,依据《餐具洗涤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6年1月16日,因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柠檬清香去腥除味洗洁精”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2026年3月13日,我局对当事人法人委托人李国利进行了询问调查。
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现已查清案件事实,2026年4月1日终结调查。
当事人于2019年1月17日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家用厨房清洁剂的生产、销售。
2025年11月28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柠檬清香去腥除味洗洁精”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检验,总有效物含量项目不符合GB/T 9985-2022标准,依据《餐具洗涤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当事人于2025年11月15日生产该批次“柠檬清香去腥除味洗洁精”500kg,规格为5kg/桶,每桶零售价为19元。于当日及2025年11月28日各向其客户杨军供货12箱,每箱4桶,共计96桶。截至2026年1月7日检验报告送达时,当事人发布了召回公告,但未召回到“柠檬清香去腥除味洗洁精”。
该批次“柠檬清香去腥除味洗洁精”售价为3.25元/kg,5kg/桶,基数为20瓶,生产成本为2.52元/kg,共无偿提供给抽检机构2瓶,已售卖给经销商杨军24箱,96桶,共计480kg,剩余10kg未售出的已自行丢弃。
该批次洗洁精未接到过关于这批次洗洁精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受损的投诉和举报。
故此案货值金额为19元/桶×100桶=1900元,违法所得为480kg×(3.25-2.52)元/kg=350.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抽样单、检验报告,证明案件当事人经营的“柠檬清香去腥除味洗洁精”不合格的事实。
3.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抽检单,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批次不合格“柠檬清香去腥除味洗洁精”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事实。
4. 整改报告、召回公告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2026年4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渝荣昌市监罚告〔2026〕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如果有陈述、申辩的意见,应当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向本局陈述、申辩,也未提供新的证据。
案件性质: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柠檬清香去腥除味洗洁精”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是首次违法,违法所得较少,当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违法持续时间短,产品已销售,但未追回产品,在本局调查时,能积极配合调查。因此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第一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罚和危害程度相当原则,综合考量,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当事人已无违法生产的该批次产品库存,故无法没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并给予如下处罚:
1.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0.1倍,合计190元;
2. 没收违法所得350.4元。
以上合计540.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地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办事处海棠大道106号;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0101040120010004111,开户银行:农商行渝中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局根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