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79345/2026-00031 | [ 发文字号 ] |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5〕651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 发布日期 ] | 2026-02-26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79345/2026-00031 |
| [ 发文字号 ] |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5〕651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2-26 |
| [ 成文日期 ] |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重庆市荣昌区菜尖盐菜食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5〕651号
当事人:重庆市荣昌区菜尖盐菜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60RJ7M1H;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银才;
成立日期:2020年03月17日。
经营场所: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龙兴路7号5号楼。
根据闻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食品安全专项监督抽检计划,2025年10月30日,闻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塞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由当事人生产的“小外甥”爽口菜(生产日期为2025年3月1日,规格为400g/袋)进行了监督抽检。2025年11月28日,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NO:SCLJ02202515008)送达给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2025年12月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0年3月17日登记成立并开始在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龙兴路7号5号楼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2025年3月1日,按照山西一名叫覃基林的合作伙伴的要求,当事人生产了50件上述“小外甥”爽口菜,通过邮寄的方式全部寄给了覃基林。2025年10月30日,塞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受闻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在闻喜县凹底镇好又多购物广场抽检了9袋上述“小外甥”爽口菜。2025年11月28日,经塞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
当事人生产上述50件“小外甥”爽口菜并以36元/件的价格全部销售给覃基林。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为1800元(50件×36元/件=1800元),涉案的违法所得为1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
3. 当事人的《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被委托人参与案件调查处理以及被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4. 《抽样单》、《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被委托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询问笔录、《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以及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和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6年2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渝荣昌市监罚告〔2025〕705号,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小外甥”爽口菜的数量为50箱,涉案的货值金额1800元,违法所得1800元。按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其违法行为持续情况: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情况:当事人2025年3月1日生产了上述“小外甥”爽口菜并于当日全部售出,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不足10日,属于M00100501减轻裁量等级。违法行为危害程度:当事人的产品已售出且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1800元),属于M00100502从轻裁量等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属于M00100501减轻裁量等级。社会影响程度:无社会影响,属于M00100501减轻裁量等级。综上,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鉴于本案当事人的违法所得较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十八条第(一)项“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的原则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决定:
1. 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
2.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地址: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东益当街89号,户名:重庆市财政局;帐号:31010601040001763;开户银行:农行重庆渝中大溪沟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