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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179345/2025-00212 [ 发文字号 ]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5〕437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11-13 [ 发布日期 ] 2025-11-19
[ 索引号 ] 11500000MB16179345/2025-00212
[ 发文字号 ]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5〕437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11-19
[ 成文日期 ] 2025-11-13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重庆闽诺食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5〕437号

名称:重庆闽诺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53MAACC7YG86

住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城南大道727号5幢

法定代表人:陈秋英

2025年8月19日,本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收到由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ZQJY-2025-W0714444)和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ZQJY-2025-W0714444),该《检验报告》内容为:2025年7月21日,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涡阳县美鲜生鲜超市销售的“渝媳妇”山椒猪皮(生产日期2025-06-03、规格型号:30克/袋、生产商:重庆闽诺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抽检,经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8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如对以上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2025年8月27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10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的山椒猪皮(生产日期:2025-10-9、商标:渝飨记+字母、规格型号:30克/袋)进行了监督抽检。

2025年10月29日,本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5SR13148),该《检验报告》内容为:2025年10月13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你单位生产的山椒猪皮(生产日期:2025-10-9、商标:渝飨记+字母、规格型号:30克/袋)进行检验,经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菌落总数)符合GB 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并于当日,将该《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

2025年10月29日,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一是及时启动不合格产品召回程序,要求品控部立即发紧急召回通知,让经销商撤回市场上还在销售的抽检不合格批次产品并做好售后工作,但是由于产品已经流入市场被消费者购买,截至目前未召回到相关产品;二是针对该批不合格产品的问题,及时排查未出厂食品是否存在相同问题,及时落实整改措施;三是要求经销商储存条件要按包装袋上的要求(阴凉,避光,防潮,不要挤压)储存产品;四是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各项制度,认真履行企业主体责任,特别是对出厂检验工作严格把关,确保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2025年10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受托人赵元坤进行现场询问

2025年10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复查验收。验收结论是符合要求。

本局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10月3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6月6日依法登记成立,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城南大道727号5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2025年6月3日,当事人生产了“渝媳妇”山椒猪皮(规格型号:30克/袋)。

经当事人自查,涉案产品抽检不合格的原因是经销商产品储存环境及产品运输过程中挤压。当事人进行了整改,一是及时启动不合格产品召回程序,要求品控部立即发紧急召回通知,让经销商撤回市场上还在销售的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该批次产品并做好售后工作;二是针对该批不合格产品的问题,及时排查未出厂食品是否存在相同问题,及时落实整改措施;三是要求经销商储存条件要按包装袋上的要求(阴凉,避光,防潮,不要挤压)储存产品;四是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各项制度,认真履行企业主体责任,特别是对出厂检验工作严格把关,确保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经查,案产品的生产数量是1020袋,出厂检验用了10袋,留样10袋(已自行销毁),剩余的1000袋已销售给云龙区城南鸿祥食品商行。因消费者已食用,故没有召回到涉案产品。销售单价是0.55元,故销售金额是0.55×1000=550元,货值金额是0.55×1020=561元,违法所得是5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及委托情况。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ZQJY-2025-W0714444)和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ZQJY-2025-W0714444)证明当事人生产“渝媳妇”山椒猪皮(生产日期2025-06-03、规格型号:30克/袋)抽样不合格的事实。

3、询问笔录、召回公告、召回截图、整改报告,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5SR13148)等,证明当事人及时召回整改,并尽可能减轻危害的事实。

4、现场检查、询问笔录,原料进出库台账、生产关键控制点记录、生产计划表(生加工)、生产计划表(内包包材)、原辅材料出库台账(内包包材)、产品生产记录表(成品)、原辅材料出库台账(外包纸箱)、生产计划表(外包)、成品进出库台账,产品销售记录、发货明细(渝媳妇),产品留样登记表,生产投料记录,情况说明等资料,证明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事实。

2025年11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渝荣昌市监罚告〔2025〕49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供新的证据。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减轻情节

1、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至今未收到群众举报和引起社会舆情,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编码M0010501项“无社会影响”的规定,属于减轻情节。

2、当事人违法持续时间从2025年6月3日至6月7日,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编码M00100501项“不足10日”的规定,属于减轻情节。

3、当事人涉案产品已销售,货值金额是561元,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编码M00100501项“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规定,属于减轻情节。

从轻情节

4、当事人于2025年8月19日主动发布召回公告,但至今未有产品召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人身财产轻微损害,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编码M00100502项“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轻微损害,并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规定,属于从轻情节。

5、当事人在调查取证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于2025年10月29日提交了产品生产记录表、销售台账等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属于从轻情节。   

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第一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生产抽检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经综合考虑当事人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社会影响;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主动减轻危害后果且只造成轻微损害、货值金额较少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禁止性规定,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550元,处罚款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地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各网点;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50001023600050007852,开户银行:建行中山路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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