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79345/2025-00063 | [ 发文字号 ] |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5〕70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3-19 | [ 发布日期 ] | 2025-03-27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79345/2025-00063 |
[ 发文字号 ] |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5〕70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03-27 |
[ 成文日期 ] | 2025-03-19 |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重庆瑞升食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5〕70号
当事人:重庆瑞升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53MACLLA5YXC
住 所(住 址):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盘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冯兴秀
2024年12月4日,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盘龙路2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堆放已生产的食品品种及标签情况如下:1、蜀汕轩黑千层13包(委托商:四川轩瀚鲜食品有限公司,制造商四川新福食品有限公司)固体含量2.1斤一包 净含量2.5kg,生产日期2024年12月3日;2.叶片540包(制造商四川新福食品有限公司)每包固体含量0.55斤,净含量500g,生产日期2024年12月8日;3.大边角99包(制造商四川新福食品有限公司,每包固体含量4.9斤 净含量2.5kg,生产日期2024年12月3日;4.弘芯渝毛肚200袋(委托商四川弘芯渝食品有限公司 制造商四川逸兴旺海食品有限公司) 固体含量2.8斤 净含量2.5kg,生产日期2024年12月2日;5.西皮叶片380包 固体含量1斤 净含量2.5kg(制造商四川新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12月3日;6.六月牛 黑千层9包 每包固体含量1斤 净含量1kg 生产商四川驰牧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11月28日;7.龙腾皓轩黑毛肚50袋 固体含量9.8斤 净含量5kg 制造商四川新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12月3日;8.叶片100包 固体含量4.8斤 净含量2.5kh 制造商四川新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12月3日;9.壹品川牛牛肚100包(丝)固体含量3斤 净含量2500g 制造商四川新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12月3日;10.泰容和毛肚100包 固体含量2.5斤 净含量2.5kg 生产商重庆市牛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12月3日。上述食品标签“制造商”、“生产日期”、“生产商”等信息与当事人经营主体情况不一致。同时,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污水池旁摆放有“蒸汽锅炉”一台,型号LHG0.5-0.7-S,额定蒸发量0.5t/h,额定工作压力0.7Mpa,额定蒸汽温度170°C,额定谁容量466L,设备级别C级,制造日期2023年2月,该设备工作压力表显示0.14Mpa状态,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所述,当事人使用的“蒸汽锅炉”属于“第三类 淘汰类 66.每小时2蒸吨及以下生物质锅炉”。本局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8日申请注册,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伍佰万元整,法定代表人:冯兴秀,住所: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盘龙路2号,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食品生产;食品互联网销售。一般项目:货物进出口。于2023年11月9日申请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
经查:当事人受重庆市牛棚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由重庆市牛棚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包装袋,于2024年12月3日加工生产了规格“净含量2.5kg”的“泰容和”火锅食材100袋,其标签内容标注“产地:重庆市潼南区”“生产商:重庆市牛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创意大道129号7号厂房”等虚假内容,拟销售价格25元/袋,货值2500元。
当事人受四川逸兴旺海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由四川逸兴旺海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包装袋,于2024年12月2日加工生产了规格“净含量2.5kg”的“弘芯渝毛肚”200袋,其标签内容标注“产地:四川省广元市”“生产商:四川逸兴旺海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紫云工业园”等虚假内容,拟销售价格50元/袋,货值10000元。
当事人受四川新福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由四川新福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包装袋:1.于2024年12月3日加工生产规格“净含量2.5kg”的“蜀汕轩黑千层”13袋,标签内容标注“制造商:四川新福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连山镇龙泉村1组(2号厂房)”“产地:四川·成都”等虚假内容,拟销售价格6.5元/袋,货值81.9元;2.于2024年12月3日加工生产规格“净含量2500g”的“壹品川牛牛肚(丝)”100袋,标签内容标注“制造商:四川新福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连山镇龙泉村1组(2号厂房)”等虚假内容,拟销售价格13.5元/袋,货值1350元;3.于2024年12月3日加工生产规格“净含量5kg”的“龙腾皓轩黑毛肚”50袋,标签内容标注“制造商:四川新福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连山镇龙泉村1组(2号厂房)”等虚假内容,拟销售价格70元/袋,货值3500元;4.于2024年加工生产规格“净含量2.5kg” 的“大边角”99袋,标签内容标注“制造商:四川新福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连山镇龙泉村1组(2号厂房)”等虚假内容,拟销售价格49元/袋,货值4851元;5.于2024年12月3日加工生产规格“净含量2.5kg”的“西皮叶片”380袋,标签内容标注“制造商:四川新福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连山镇龙泉村1组(2号厂房)”等虚假内容,拟销售价格11元/袋,货值4180元;6.于2024年12月3日加工生产规格“净含量500g”的“叶片”540袋,标签内容标注“制造商:四川新福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连山镇龙泉村1组(2号厂房)”“产地:四川”“生产日期2024年12月8日”等虚假内容,拟销售价格11元/袋,货值5940元;7.于2024年12月3日加工生产规格“净含量2.5kg ”的“叶片”100包,标签内容标注“制造商:四川新福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连山镇龙泉村1组(2号厂房)”等虚假内容,拟销售价格85元/袋,货值8500元。
当事人在未经四川驰牧源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于2024年11月28日生产规格“净含量1kg”的“六月牛 黑千层”9包,标签内容标注“生产商:四川驰牧源食品有限公司”“厂址: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苍山镇双碑村2社德鑫物流中心内2号仓库”等虚假内容,拟销售价格13元/袋,货值117元。
上述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34962.9元;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且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货值金额5940元;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且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货值金额117元。因当事人生产的上述食品均未销售,故本案无违法所得。
另查明,2023年9月,当事人员工在成都海霸王市场旁边一销售锅炉的门市以4.5万元订购了“型号LHG0.5-0.7-S,额定蒸发量0.5t/h,额定工作压力0.7Mpa,额定蒸汽温度170°C,额定谁容量466L,设备级别C级,制日期2023年2月”的生物质蒸汽锅炉一台,于2024年1月份由销售商将上述“蒸汽锅炉”安装于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盘龙路远康纺织厂内污水池旁,在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3月29日发布了《关于落实《锅炉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的实施意见,要求严格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相关内容。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所述,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上述“蒸汽锅炉”属于“第三类 淘汰类66.每小时2蒸吨及以下生物质锅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 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陈强询问笔录、法定代表人冯兴秀询问笔录、销售罗礼阳询问笔录、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中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广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成都市双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证明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以及生产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食品的事实;3. 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陈强询问笔录、法定代表人冯兴秀询问笔录、销售罗礼阳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货值金额40902.9元、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且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货值金额5940元、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且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货值金额117元及无违法所得的事实。4. 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陈强询问笔录、法定代表人冯兴秀询问笔录、销售罗礼阳询问笔录、“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落实《锅炉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的实施意见”打印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部分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在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情况下使用淘汰类生物质蒸汽锅炉的事实。
2025年3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渝荣昌市监罚告〔2025〕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如果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意见,应当自收到该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向本局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和提供新的证据。
当事人违法行为如下:1. 当事人在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盘龙路2号生产的食品使用印有“产地:重庆市潼南区”“生产商:重庆市牛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创意大道129号7号厂房”、“产地:四川省广元市”“生产商:四川逸兴旺海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紫云工业园”、“制造商:四川新福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连山镇龙泉村1组(2号厂房)”“产地:四川·成都”、“生产商:四川驰牧源食品有限公司”“厂址: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苍山镇双碑村2社德鑫物流中心内2号仓库”等内容的包装袋进行包装,当事人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标签标识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属于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2. 当事人于2024年12月4日被查获的规格“净含量500g”的“叶片”标签内容标注“制造商:四川新福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连山镇龙泉村1组(2号厂房)”“产地:四川”,且生产日期标注为“2024年12月8日”,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且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3. 当事人在未经四川驰牧源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在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盘龙路2号生产的食品使用印有“生产商:四川驰牧源食品有限公司”“厂址: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苍山镇双碑村2社德鑫物流中心内2号仓库”等内容的包装袋进行包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及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4. 当事人在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情况下投入使用淘汰类生物质蒸汽锅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及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本案裁量情况如下:1. 本案中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因尚未销售,无违法所得,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M00100701项“产品未销售”的规定,属于减轻情节。2. 本案中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且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法规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予以处罚。因上述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且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因尚未销售,无违法所得,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M00100501项“产品未销售”的规定,属于减轻情节。3. 本案中当事人生产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且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法规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处罚。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且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因尚未销售,无违法所得,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M00100701项“产品未销售”的规定,属于减轻情节。4. 本案中当事人于2024年1月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情况下安装并开始使用淘汰类生物质蒸汽锅炉,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H00102504项“1.6 个月以上;”的规定属于从重情节,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H00102501项“立案调查时已停用并拆除相关特种设备”的规定属于减轻情节。通过查询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三年内有该领域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为初次违法。
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第一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且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生产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且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以及涉嫌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及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经综合考虑当事人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货值金额少、未造成社会影响;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主动减轻危害后果且只造成轻微损害等因素。建议对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且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生产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且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及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1. 对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4962.9元+117元=35079.9元)2倍即70159.8元的罚款。
2. 对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且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且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并处10000的罚款。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上述特种设备,并处罚款30000元。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决定:
2.处罚款110159.8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载明的指定银行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