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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179345/2025-00055 [ 发文字号 ]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5〕68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5-03-14
[ 索引号 ] 11500000MB16179345/2025-00055
[ 发文字号 ]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5〕68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3-14
[ 成文日期 ]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重庆市荣昌区共通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5〕68号

当事人:重庆市荣昌区共通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5UNKN0X7;

住所:重庆市荣昌区仁义镇正华社区7社;

     法定代表人:陈国玖。

    2024年11月15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位于重庆市荣昌区仁义镇正华社区7社的重庆市荣昌区共通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并销售的飞龙红炮(爆竹)进行监督抽检。

2024年12月24日,我局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于2024年12月11日签发的《检验报告》(No:2024-51CC110104),显示“产品名称:飞龙红炮(爆竹)”,“受检单位:重庆市荣昌区共通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检验结论:经检验,引燃时间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23标准,依据《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4年1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4-51CC110104),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仓库陈列备样的飞龙红炮(爆竹)(规格型号:1500响)共计5卷,未见同批次的其他飞龙红炮(爆竹)(规格型号:1500响)。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规定,现场扣押了上述备样的飞龙红炮(爆竹)(规格型号:1500响)共计5卷,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荣昌市监强制〔2024〕200号)。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国玖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2024年12月30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2日从余庆县飞龙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3.00元/卷的价格购进飞龙红炮(爆竹)(规格型号:1500响)120卷并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进货总价360元,销售价格为4.00元/卷。2024年11月15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飞龙红炮(爆竹)进行抽样检测,样品由当事人自愿无偿提供,检样数量5卷,备样数量5卷。2024年12月16日,当事人将抽检批次尚未销售的飞龙红炮(爆竹)共计110卷退回供货厂家。被抽样批次飞龙红炮(爆竹)不符合国家标准。

本案所涉产品货值金额为:飞龙红炮(爆竹)120卷(销售数量)×4.00元/卷(销售单价)=480元(销售总价);因涉案产品尚未售出,除无偿提供的抽检样品外,剩余110卷已全部退回厂家,故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国玖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检验报告》(No:2024-51CC11010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验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付费单》复印件、检验机构资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飞龙红炮(爆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

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对陈国玖的《询问笔录》、《检验报告》(No:2024-51CC11010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验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付费单》复印件、涉案产品的进货票据照片、退货票据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飞龙红炮(爆竹)的进货数量、进货价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并确定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四、《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荣昌市监强制〔2024〕200号)及财物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渝荣昌市延强〔2025〕9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荣昌市监解强〔2025〕11号)及财物清单,证明我局采取、延期、解除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025年2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渝荣昌市监罚告〔2025〕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如果有陈述、申辩的意见,应当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向本局陈述、申辩,也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局认为,产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从事产品经营活动,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飞龙红炮(爆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如下裁量情节,减轻情节:1、当事人产品尚未销售且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前已主动退回厂家,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G00100101项“产品尚未销售或已主动追回全部产品”的规定,属于减轻情节。2、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至今未收到群众反映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G00100101项“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或者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规定,属于减轻情节。3、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至今未收到群众举报和引起社会舆情,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G00100101项“无社会影响”的规定,属于减轻情节。从重情节:当事人违法持续时间从2024年10月12日至2024年12月16日,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G00100104项“超过30日”的规定,属于从重情节。当事人无一般和从轻情节。

本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480元,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

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第(三)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当事人违反《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的违法行为,经综合考虑当事人产品尚未销售、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货值金额少;无社会影响;续时间较长;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从轻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前剩余涉案产品已退回厂家且涉案产品尚未售出,故无法没收该批次不合格产品,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飞龙红炮(爆竹)(规格型号:1500响)5卷;

二、罚款4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区支行(地址: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118号、116号附4号,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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