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79345/2025-00014 | [ 发文字号 ] |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5〕24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 发布日期 ] | 2025-01-21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79345/2025-00014 |
[ 发文字号 ] |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5〕24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01-21 |
[ 成文日期 ] |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重庆瑜品佳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5〕24号
当事人:重庆瑜品佳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53MA7D3B8U4F,住所:重庆市荣昌区广源路1号一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黄兴波。
2024年9月22日,举报人来信称:“重庆鑫般尼科技有限公司在抖音店铺销售的零食储物罐未取得许可证也无合格证,要求查处”,提供的举报产品“透明密封罐”图片中张贴的合格证标注的内容主要有“名称:透明密封罐、产品材质:塑料、执行标准:GB4806.7-2016、生产商:重庆悦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永旺路69号7幢、生产许可证编号:(渝)XK16-204-23113、电话:023-66249035、用途:食品接触用、生产日期2024年8月19日……”等内容 。
2024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重庆鑫般尼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检查发现其抖音店铺销售的零食储物罐(实际品名为透明密封罐)由当事人供货及代发。
2024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重庆悦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检查发现其未生产透明密封罐。
2024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荣昌区广源路1号一号厂房的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发现2024年8月18日至2024年9月8日期间当事人为抖音店铺“多菲尼森鑫般尼家居生活专卖店”代发“透明密封罐”订单 97单,该产品合格证标注用途为食品接触用,当事人未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在生产并代发的“透明密封罐”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信息的为重庆悦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10月23日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12月12日,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郑海涛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依法收集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2024年12月24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2月3日依法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荣昌区广源路1号一号厂房主要从事塑料制品制造。
2024年8月,当事人建立了无尘车间并在2024年8月19日试模生产了一批食品接触用的塑料材质的“透明密封罐”,小号400ml成本价格是0.91元/个、大号800ml成本价格是1.22元/个、特大号12000ml成本价格是1.41元/个。2024年8月20日,当事人与重庆鑫般尼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代发合同》,约定由重庆鑫般尼有限公司在抖音店铺“多菲尼森鑫般尼家居生活专卖店”销售“方形密封罐(实际产品名称为透明密封罐,以下称透明密封罐)”,产品由当事人生产供货代发。上述“透明密封罐”有三个规格,分别是小号400ml、大号800ml、特大号12000ml,约定销售价格是2.2元/个、2.9元/个、3.5元/个。
因当事人尚未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在上述批次“透明密封罐”张贴的合格证标注的内容主要有“名称:透明密封罐、产品材质:塑料、执行标准:GB4806.7-2016、生产商:重庆悦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永旺路69号7幢、生产许可证编号:(渝)XK16-204-23113、电话:023-66249035、用途:食品接触用、生产日期2024年8月19日……”等内容 。当事人于2024年9月9日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渝XK16-204-23116)后,将该款产品合格证标注信息更改为“名称:透明密封罐、产品材质:塑料、执行标准:GB4806.7、重庆瑜品佳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广源路1号一号厂房、符合性声明:本产品符合GB4806.7以及相关国家标准,法规要求。、023-66249035、食品接触用、生产许可证(渝)XK16-204-23116……” 。
经查,当事人在2024年9月9日以前(重庆瑜品佳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前)共为重庆鑫般尼有限公司代发订单97单,销售出上述“透明密封罐”小号105个、大号146个、特大号114个,合计实际销售金额为1053.4元。2024年9月10日,举报人在重庆鑫般尼有限公司抖音店铺“多菲尼森鑫般尼家居生活专卖店”购买当事人生产代发的透明密封罐小号400ml一个(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19日),价格为2.2元/个。
因当事人未建生产记录、除去举报人提供的订单,无法确认其他消费者收到的“透明密封罐”产品生产批次及标签情况,本案货值为2024年9月9日前重庆鑫般尼有限公司销售“透明密封罐”产品的销售金额。故认定货值金额为:1053.4元+2.2元=1055.6元。违法所得为:(2.2-0.91)×105+(2.9-1.22)×146+(3.5-1.41)×114+(2.2-0.91)=620.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被委托书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举报资料、《产品代发合同》、抖音店铺“多菲尼森鑫般尼家居生活专卖店”订单截图、抖音店铺“多菲尼森鑫般尼家居生活专卖店”后台“透明密封罐”销售数据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透明密封罐”的货值及违法所得的事实;
3、当事人现场笔录、重庆鑫般尼有限公司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举报资料、抖音店铺“多菲尼森鑫般尼家居生活专卖店”订单截图、重庆瑜品佳科技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渝XK16-204-23116)复印件、合格证标签图片、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透明密封罐”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事实;
4、当事人现场笔录、重庆悦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现场笔录、重庆瑜品佳科技有限公司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举报资料、抖音店铺“多菲尼森鑫般尼家居生活专卖店”订单截图、重庆瑜品佳科技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渝XK16-204-23116)、重庆悦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渝XK16-204-23113)复印件、合格证标签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透明密封罐”为假冒厂名厂址的事实;
5、询问笔录、《产品代发合同》、重庆瑜品佳科技有限公司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重庆瑜品佳科技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渝XK16-204-23116)等,证明当事人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违法后果轻微,违法所得较少的事实。
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的“透明密封罐”(生产日期2024年8月19日)标注为食品接触用,属于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内产品,应当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当事人生产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透明密封罐”(生产日期2024年8月19日),标注生产商为重庆悦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标注为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永旺路69号7幢与产品实际生产信息不符,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构成了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行为。
从重情节:当事人无从重情节
一般情节: 1、当事人违法持续时间从2024年8月19日至2024年9月9日,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L00100103项“15日到30日(含30日)”的规定,属于一般情节。2、当事人涉案产品已销售,未追回产品,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L00100103项“产品已销售,但未追回产品”的规定,属于一般情节。
从轻情节: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引起一起举报,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L00100102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规定,属于从轻情节;
减轻情节: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L00100101项“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或者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规定,属于减轻情节。
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第一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经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所得少、造成社会影响轻微;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等因素。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假冒厂名厂址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且假冒厂名厂址的“透明密封罐”的行为,罚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予以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1500元;2、没收违法所得620.2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扫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